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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大多通过保险代理人展业,代理人常在收取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的同时,收取相当于保费金额的费用并向投保人出具收据。
为了核算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设置“预收保费”科目。“预收保费”科目属于负债类科目,贷方登记发生的预收保费,借方登记转作保费收入的金额,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预收保费”科目应按投保人设置明细账。
预收保费后,在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正式保险合同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人应否承担责任常发生纠纷。理论与实务界亦就预收保费对保险人责任影响问题存在分歧。保险人应参考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我国保险立法应予完善。
在此之后,而在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正式保险合同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对保险人应否承担责任常发生纠纷。理论与实务界亦就预收保费对保险人责任影响问题存在分歧。其争论焦点在于:1.预收保费是否意味着保险合同已成立?2.保险人预收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一方面,预收保费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另一方面,预收保费后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应参考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我国保险立法应予完善。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接受的,意味着保险人与投保人已经达成保险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成立了保险法律关系。至于书面保险合同未签订,也只是要立即签署的时间问题,不能认定双方未成立法律关系。
应区别人寿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进行分析。在人寿保险实务中,由于后付式保险存在着各种营业风险,国际惯例一般实行“保费提前缴纳的原则”,且《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在这一立法例下,如不允许保险人预收保费,会使保险人的经营面临风险。因此,在人寿保险业务中,不能仅仅因为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就简单认定为合同已经成立。对于财产保险而言,由于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因此,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出具保费的收据,无论在收据上是否注明将签发的保险单号,均应视为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保险合同成立。
判断保险人预收保费的行为是否能说明保险合同成立,应明确投保人交付保费的行为是否属于要约?而保险人接受投保人预付的保费是否属于以行为作出承诺?
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在收取投保单的同时,即收取相当于保费金额的费用。其中,投保人交付填写好的保单的行为属于投保人作出的要约行为。单纯的交付保险费行为,并不具有以行为作出要约的法律性质,因为单纯的交付保费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中对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
保险人收取保费的行为一般也不具有承诺的性质。保险人收取该费用的名义通常是“预收保费”,这本身便说明保险人具有收取该费用时合同并未成立的意思表示,因为,如收取该费用合同即成立的话,其收取的就是“保费”而不是“预收保费”了,既然保险人收取保费时排除了收取保费合同即成立的意思,该行为便不包含“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从而保险人预收保费的行为不具有承诺的性质。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根据有效的保险合同而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合同未成立,自然谈不上其有效了,当然也就不存在根据有效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责任——保险责任了。因此,预收保费既然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自然并不因此而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预收保费的账务处理涉及两方面:一是预收保费的账务处理,二是保费收入实现时的账务处理。保险公司预收保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保费”科目;保费收入实现时,应将预收保费转作保费收入,借记“预收保费”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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