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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