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昨日在市法制办官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修改草案对我市的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作出多处重大修改,包括拟扩大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缴费基数、提高单位缴费比例等。
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用人单位及职工
修改草案首先将《深圳市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同时,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从只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员工,扩大到全市用人单位及职工,规定本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行经费自筹事业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述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单位缴费比例拟提高3个百分点
根据现行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修改草案进一步将缴费基数明确为“上月”工资,修改后规定: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职工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
此外,修改草案还拟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从现行职工缴费工资的18%提高到21%,其中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不变,仍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高出的3个百分点将由单位负担,用人单位要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3%缴纳,现行政策规定是10%。
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增加户籍条件
对现行政策中“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这一规定,修改草案增加了户籍条件: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并取得本市户籍的职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超龄年限视为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对于职工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前出境定居的,修订草案作出了更灵活的处理规定: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也可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不符合条件但符合条例相关规定的可申请继续缴费,其他人员可申请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蓄额。
出境定居也可继续保留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根据修改草案,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职工(含失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有变化,不再以户籍来区分条件,修改后就简单的两个条件:一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二是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修改草案还增加规定,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或在本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够十五年的,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标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年时,可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单位不按规定缴费职工有两年举报期
修改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逾期投诉、举报的则不再查处。用人单位和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逾期仍不缴纳的将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此外,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市社保机构可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修改草案还增加规定了补缴的情形:《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能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可由用人单位在2013年7月1日前向市社保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经市社保机构审核属实的,予以补缴,补缴时增加补缴系数。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不纳入补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