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199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单号为J00221923167.保险标的为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合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标的CIF加一成为4233892.56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公布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附加短重险(包括仓至仓条款)。原告投保的磷酸二氨由“丰康”轮承运,于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泊,到港仓单数应为35400吨,其中包括原告所属磷酸二氨21150吨。据商检公估数字,短卸率为5.8‰。卸下的货物全部进入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内。
同年9月1日,天津港遭遇特大海潮袭击。货物被海水浸泡,受损严重。9月3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即委托勘验代理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取的磷酸二氨检验定损。10月17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代表处以编号平保京理(1992)171号函表示拒赔,称其所承保的该批货物的保险责任已在出险前终止。
原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规定,保险人保险责任在货物出险时尚未终止,海潮属一切险范围之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单货物数量为21150吨,扣短卸率5.8‰和灌包耗损率6‰,应提20901吨。除海潮前提取的8499.9吨外,海潮发生时,仍有12401.1吨在港区仓库,受到海水侵泡。根据被告勘验代理人出具的“货物残损鉴定报告”,其中袋装1813.4吨估损80%;1960吨袋装估损50%;散装2967.6吨估损100%,折合损失共计5398.32吨。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1087191.75美元;短重损失3047.59美元;施救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因迟付赔款的利息54966.19美元以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18.16万元。
被告辩称:由其承保的J00221923167号保单项下的货物受损后,经就事故现场的查勘,已于1992年10月17日致函原告,明确表示了拒赔理由和依据。根据保险条款三(一)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从货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或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到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时终止。而本案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后,并在出险前,已将8500吨灌包运往各地用户,构成了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事实,并因此而终止了保险人的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已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已将被保险货物全部卖给案外人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前已将提单转让,原告因此失去了诉权和可保利益。被告还认为,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是天津新港,收货人在港口无自己的仓库。当收货人提货后,把全部货物存放在港区仓库时,港区仓库则视为收货人在目的港的最后仓库,因而构成了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16日签订的前述保险合同,承保条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险。上述货物由“丰康”轮承运,自登那德逊威尔至新港。原告于签订保险合同当日,已将保险费13548.46美元支付给被告。载运货物的“丰康”轮于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泊,随后将船上所载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货人的35400吨散装磷酸二氨(商检公估数为35195吨,短卸205吨,短卸率为5.8‰)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内。原告作为TPA—3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丰康”轮抵港前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代办提货。至1992年9月1日止,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吨,并对此进行分配、分派运往河北、吉林等地。9月1日,天津港部分码头、仓库遇特大海潮灾害。“丰康”轮所卸包括原告所属的12401.1吨磷酸二氨遭海水浸泡造成损失。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天津分公司货物残损鉴定报告结果:袋装磷酸二氨1813.4吨受海水浸泡后,部分内货已呈糊状,并有少量流失现象,部分内货已结成硬块,货物内所含有效成分降低,估损80%;1960吨部分内货受海水浸泡后已结硬块,估损50%;散装2967.6吨受海水浸泡后,呈糊状及泥状,部分受海水冲击后流失。为了防止第二次海潮侵袭,港方虽将所剩的残损货物运往安全场地,但经化验分析货物内所含的有效成份严重降低,已无法使用,估损100%。以上货损共折合5398.32吨。海潮发生后,因对港存货物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所发生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在被保险货物出险前已将海运提单转让他人为理由,认为原告不具备实体诉权和可保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委托他人提货的行为并未构成提单和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原告在本案中不但具有实体诉权,而且享有该批货物的可保利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是直至被保险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或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然而,原告未提取的12401.1吨磷酸二氨在出险时正处于港口仓库和库场内,该批货物所处地点属港口作业区,因而无法实施对货物的分配、分派。只有在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权,即提货后,原告才能对该批货物实施分配、分派或转运。因此,被告对原告未提取的处于港口仓库和库场的12401.1吨货物仍负有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对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险负有赔偿责任。此外,为减少被保险货物的损失而产生的施救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货物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1087191.75美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货物短重损失3407.59美元;
三、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
四、被告赔付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
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月15日自愿达成协议:
一、上诉人按原判决第一、二项合计金额的93%赔付被上诉人货损和短重损失1014257.39美元,并偿付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给付币种的同期企业短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施救费人民币50522.59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上诉人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此案是在我国海商法施行前受理,海商法施行后审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通知》的精神,案件的审理仍然适用了受理时的法律规定。这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主要焦点集中在被保险人即原告是否有可保险利益和保险责任期限两个问题上。
一、本案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可保利益问题。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关键是保险标的物是否属于其所有。根据国际惯例,提单具有物权凭证作用。提单持有人只要合法取得提单,那么就享有该提单项下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本案被保险人即原告是“丰康”轮所载磷酸二氨的TPA—3提单持有人,尽管在目的港卸货时委托了中国外贸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办理排港、报关、提货等手续,但并未构成提单转让的条件,提单仍然属于被保险人即原告持有,提单项下记载的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因此,此案的被保险人即原告,具有可保利益。
二、保险责任期限问题。此案的承保条件是1981年1月1日公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险别为一切险,附加短重险。该条款的保险人保险责任起迄是负“仓至仓”责任。也就是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发生,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海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止,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本案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堆存于港口当局所属码头仓库和库场,货物虽然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但货物的控制权在港口当局,被保险人不能实施对该批货物分配、分派或转运,只有提取货物后,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权,才能实施分配、分派或转运行为。因此,港口当局所属仓库或库场尚未构成保险责任期限“仓至仓”条款中指出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该批货物仍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故保险人即被告应对此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