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告知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保险法》中涉及告知问题时,使用的词语为“说明”。
不过,何为“说明”的确切含义?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说明”?如何判定当事人双方在签定保险合同时是否进行了“说明”?对这一系列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具体解释,因而使告知这一行为的可操作性打了折扣,也成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处理保险责任时的争论焦点。
一方面,投保人指责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某项条款内容;另一方面,保险人也责难投保人未真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状况。譬如,保险营销员在推销产品时,为促成保险合同,往往对投保人只告知和强调保险责任,却对除外责任和免责条款避而不谈,继而成功与投保人签定了保险合同。但如果发生了除外责任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却只能得到被拒赔的结果,原因就在于合同中,该项责任被归为免责条款。此外,投保人在投保时,由于投保人的疏忽或不了解情况而漏告、误告,并且这种漏告和误告影响到保险人的利益时,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这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未真正得到保险保障,从而不能发挥保险的经济损害赔偿功能。
解决之道
针对保险人一方履行告知义务。通常情况下,保险人会将保险合同的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一一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否则,未说明部分将被视为无效条款。换句话说,如果未对除外责任进行说明,即使发生除外责任内的事故,保险人也将要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但是,为确保保险人完全履行该义务,应要求投保人对自己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有一定了解,在投保前做足功课。对于目标产品,可向专业的保险代理公司或经纪公司咨询,通过对多家保险公司的比较,最后挑选一家购买。这样,可最大程度地避免因不了解保险条款而被诱导购买产品。日后,若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如果投保人认为保险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投保人须能拿出证据证明,例如谈话记录、谈话录音等。但这些办法在现实生活中都不具有易操作性。所以,提高投保人自身对保险合同的认知能力,是防范保险人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最有效办法。投保人对保险认识的不断加深,也会为保险业更好更快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
针对投保人一方履行告知义务。目前,我国保险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时,并不认真核实投保人所提供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信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去检查是否存在投保人漏告和误告的事由,从而解除合同。如果存在就解除合同,并不予赔付。这种做法虽然符合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却不够公平,因为并没有真正起到保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同时对保险人而言,也是一种稳赚不赔的经营方式: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就赚取了保费;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就通过解除合同来达到不予赔付的目的。
所以,针对保险人滥用告知条款的现象,最好的办法是将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人利用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无时间约束,变革为英、美、法等国对保险人的这一权利约束在1-2年内,即超过这一时间,即使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也不能再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实施这样的规定,保险人便会加强对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和核实,审查的结果对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和保障投保人的利益皆有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