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按货物运输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提供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被告处罚2 000元。但被告并未际向B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追偿案,在当地尚属首例。就此案揭示出的问题,本文认为:B公司为了减少保险成本,而实施了“技巧”性的货物投保方式,其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没有言明其与承运方私下达成的免责协议,这有悖于相关保险法规的规定,加之A保险公司本身对具体情况了解不够,因而赔付了不该赔偿的巨额款项。货物运输潜规则如今在一些生产销售贵重产品的(如IT等)行业和运输企业之间较为普遍,值得有关方面关注。以本案为例:若由c公司办理单票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率约为0.6%—0.7%,而B公司自己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率则只有0.05%左右,两者相差12—14倍。B公司为减少保险费用支付,才以自己的名义为其运输的货物投保。既然一旦出了事故损坏货物不需要承运方(即C公司)承担责任,C公司自然愿意承揽B公司的货运业务。就生产及销售企业而言,为节省部分保险费而与运输企业签订免责协议,实质上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一旦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发现其中的“奥妙”,将直接导致受损标的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
就本案而言,造成A保险公司错赔给B公司50.86万元,有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从客观角度来说,投保人在理赔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B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货物运输补充协议并未在投保时告知A保险公司。第二,从主观角度来说,该保险公司自身在理赔环节上掌控不严,A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并没有进行细致的调查便将赔款草率地付给了被保险人,并没有注意到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有效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即协助追偿)。
基于本案情况,A保险公司应主张自己的权利,起诉B公司诉请返还错赔的保险金,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保险原则的角度来看,该案同时违背了保险四大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以恢复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为准则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它是财产保险处理时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对于货物损失的赔付应该属于补偿性质,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B公司既得到了A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同时又具有获得C公司2 000元赔偿的可能性。
最大诚信原则则要求当事人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同样也要具有“最大诚信”。这是因为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有较多的了解;而保险标的在投保前和投保后,都在投保人的控制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及发生的变化只有投保人最了解,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如实地告知”,保险人就很难对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避。本案中,被保险人B公司恰恰违背了此原则,并没有将其与C公司签订的免责补充协议告知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