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肇事谁买单?
2010年5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财保利川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简称交强险),为鄂Q2Y7XX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李某缴纳了车险保险金950元,车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8日零时至2011年5月17日24时止,该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8月18日晚,李某驾驶鄂Q2Y7XX号轿车从利川市清江大道西头往东头行驶过程中,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摩托车摔倒并受损,王某受伤住院,用去医疗、护理等费用7383.86元,财产损失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7683.66元。
事故发生后,经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李某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时,该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限截止日期为2010年5月8日,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已超出驾驶证有效期限,属无驾驶资格,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李某驾车将王某撞伤,用去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费用在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因此,应予以赔偿。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利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人民币768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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