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上海市职工大病医保办法实施细则的颁布,为当地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政策依据。下文将从适用范围、享受的基本待遇以及职工就医三方面为您简单介绍该细则。
适用范围
(一)《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
(二)《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
1、职职工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2、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在军队工作但是没有军籍的退休人员;军队退休回沪安置人员。
3、人单位中的职工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精简回乡人员、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等。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期限内,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年度与基本养老保险一致。
(二)从按规定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医疗费等《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以下统称医疗保险待遇),以及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三)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职工就医
(一)职工需门诊大病医疗的,应当先凭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有关医疗证明,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办理登记手续。每次登记的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6个月后需要继续医疗或在6个月内需要变更医疗机构的,应当到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区县医保办重新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二)居住地或就业地在外省市的职工,经区县医保办确认后,应当到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当地未实施医疗保险的,可以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乡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就医。本市职工在外省市发生急诊的,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当出示有关证明。
慧择提示:以上就是对上海市职工大病医保办法实施细则内容的简单介绍,大病医保制度的推行有效减轻了职工的经济负担,对于提升其生活质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适用范围
(一)《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
(二)《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
1、职职工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2、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在军队工作但是没有军籍的退休人员;军队退休回沪安置人员。
3、人单位中的职工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精简回乡人员、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等。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期限内,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年度与基本养老保险一致。
(二)从按规定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医疗费等《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以下统称医疗保险待遇),以及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三)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职工就医
(一)职工需门诊大病医疗的,应当先凭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有关医疗证明,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办理登记手续。每次登记的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6个月后需要继续医疗或在6个月内需要变更医疗机构的,应当到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区县医保办重新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二)居住地或就业地在外省市的职工,经区县医保办确认后,应当到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当地未实施医疗保险的,可以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乡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就医。本市职工在外省市发生急诊的,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当出示有关证明。
慧择提示:以上就是对上海市职工大病医保办法实施细则内容的简单介绍,大病医保制度的推行有效减轻了职工的经济负担,对于提升其生活质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