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有车一族的消费者来说,很多人都已经具有购买汽车保险的意识。可是经常也会发生车险投保人不是车主这样的事情,这时候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还会理赔吗?下面通过一个案例带您了解这个知识。
案情
2009年7月6日,被告曲某驾驶豫R/66996号轿车自西向南行驶至三里庄路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王某驾驶的豫RGUxx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梁某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曲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单登记被保险人为唐河县工商局、行驶证车主为曲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车辆所有人为曲某,曲某在庭审时认可,肇事车辆为其本人所有,由其本人以工商局的名义购买保险,事发时车辆仍由其管理、使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轿车虽然在保险单上登记为唐河县工商局,但同时又登记行驶证车主为曲某,工商局否认此车为其所有,且曲某认可此车实际为其本人所有,肇事时此车也由其管理、使用并驾驶,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驾驶人曲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该车实际车主为曲某而非工商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收取曲某为该车投保的相应费用为该车承保,即承诺对该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曲某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也是实际被保险人,且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所载内容也具有审查义务,现该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中费用120000元;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扣除交强险额后余额442985元的70%;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扣除交强险额后余额的442985元的3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对肇事车豫R/66996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二项曲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慧择提示:车险投保人不是车主,保险公司也需要进行理赔,主要是由于保险公司收取了车主为该车投保的相应费用,已经承诺对该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9年7月6日,被告曲某驾驶豫R/66996号轿车自西向南行驶至三里庄路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王某驾驶的豫RGUxx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梁某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曲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单登记被保险人为唐河县工商局、行驶证车主为曲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车辆所有人为曲某,曲某在庭审时认可,肇事车辆为其本人所有,由其本人以工商局的名义购买保险,事发时车辆仍由其管理、使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轿车虽然在保险单上登记为唐河县工商局,但同时又登记行驶证车主为曲某,工商局否认此车为其所有,且曲某认可此车实际为其本人所有,肇事时此车也由其管理、使用并驾驶,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驾驶人曲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该车实际车主为曲某而非工商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收取曲某为该车投保的相应费用为该车承保,即承诺对该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曲某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也是实际被保险人,且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所载内容也具有审查义务,现该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中费用120000元;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扣除交强险额后余额442985元的70%;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扣除交强险额后余额的442985元的3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对肇事车豫R/66996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二项曲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慧择提示:车险投保人不是车主,保险公司也需要进行理赔,主要是由于保险公司收取了车主为该车投保的相应费用,已经承诺对该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