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先篡改年龄,然后购买保险公司的产品,并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行为究竟能否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篡改年龄的户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付保险金。从刑事责任角度,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投保人将其母亲户籍上的年龄由77岁篡改为54岁,达到投保条件后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两年后,被保险人死亡,投保人将其母亲个人档案等相关文件中涉及年龄的部分都做了相应修改,并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27万元保险金。
对投保人篡改被保险人年龄骗取巨额保险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因如下:第一,所谓寿命,是指人的“生死”,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寿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年龄不属于保险标的,所以虚构年龄不构成虚构保险标的,更谈不上保险诈骗的问题。第二,《保险法》第54条明确规定,申报年龄不真实,超过两年后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合同是有效的。第三,本案应首先适用保险法而不是刑法。本案虽涉嫌保险诈骗,但在对该案定性时,应先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的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原因如下:第一,虚构年龄构成虚构保险标的。尽管《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中没有明确年龄这项内容,但年龄与身体、寿命密切相关。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仍弄虚作假,属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法》第138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一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规定,依法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二,投保人篡改年龄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法》第54条规定的“年龄误告”的范围。第三,本案投保人的恶意欺诈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以刑法来调整。
《保险法》(修订草案)对本案的影响
200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草案第55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该规定为我们重新审视本案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保险法》第54条的立法本意
《保险法》第54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充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该条款在保险法上被称为不可抗争条款,是对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有学者称《保险法》第54条存在立法缺陷,应该修改。不可抗争条款无论在大陆法系的保险法中,还是在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974条及第975条所规定之后果。(2)然而,保险人不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3)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规定为:“本契约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有效,经过两年后定为不可抗辩,但是欠交保险费时除外。按照1950年的统一个人意外与疾病保险单条款示范法,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抗辩时效限制条款,是指保单签发3年后,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得对合同提出异议,也不得对被保险人的伤残或疾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过比较德国、我国澳门地区以及美国的保险法,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那么其法律后果是排除不可抗争条款的适用的。
众所周知,在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中,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故意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从这一点出发,我们认为,《保险法》第54条的立法原意是因过失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受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的限制。也就是说,因过失致使年龄告知不真实,如果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是法律对保险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规定。所以,对该条文应作限缩解释,即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真实年龄,保险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投保人通过修改其母亲的户籍档案和入党申请书,达到让其母亲的年龄符合投保条件的做法显然是一种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案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是各方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
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1、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也就是说,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那么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进一步讲,年龄是否等同于寿命?
如果从字面上看,年龄与寿命不是一个概念。但问题是《刑法》第198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标的到底指的是什么?由于投保人为其母亲投保的是康宁终身保险,所以保险标的应该是其母亲的寿命和健康。那么年龄与寿命能否分开呢?我们认为无法分开,人的寿命是以年龄作为衡量标准的,离开了年龄,寿命将无从谈起。那么健康与年龄是否密不可分呢?一般情况下,随着年龄的增大,人的健康会逐渐衰退,直至生命的终结。我们不排除一些特例,健康与年龄无关,但是这样的例子是少数,不能改变年龄与健康的最终关系的命题。所以,我们认为年龄应该属于保险标的。
2、是否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的母亲在1998年投保时已是77岁高龄,而投保人为了达到投保的目的,通过篡改户籍资料和入党申请书的档案材料,将其母亲的年龄改为54岁。该行为是否构成虚构?很显然,54岁的被保险人是不存在的,她现在的真实年龄是77岁。也就是说,保险标的是不存在的。既然保险标的不存在,通过编造这样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当然构成虚构。
保险业务员的行为对本案的影响
投保人屡次强调篡改母亲年龄都是在保险业务员的授意下进行的,所以,责任不在自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果投保人所言真实,并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业务员的确实施了这些行为的话,那么业务员的法律责任应当另案处理,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结合本案,投保人和保险业务员串通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从民事角度讲,如果要讨论该合同的性质的话,我们认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三)款的情形,该合同是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