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定期保险未如实告知导致拒赔
前不久云南昆明发生了一起保险案件,由于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作出拒赔的决定。1998年11月11日,家住云南昆明的卢先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昆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定期保险20份。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万元;受益人为:法定。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详细询问了卢先生的身体状况和个人生活情况。卢先生对“过去十年是否患有心脏病?”这项提问作了否定答复。
3年后,即2002年1月,卢先生因心脏病治疗无效死亡,其父亲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该份保单。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核实卢先生的死亡原因时,发现卢先生2岁时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于1988年住院治疗。对于这些情况,卢先生在投保时,针对保险公司的提问均作了“否定”的答复。为此,保险公司认为:卢先生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遂根据《保险法》规定,作出拒赔的决定。双方经协商未果,卢先生的父亲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这一事实清楚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卢先生的父亲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有义务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则认为:卢先生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前不久,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卢先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然而,卢先生针对保险公司“过去十年是否患有心脏病?”的提问作了否定的答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卢先生因心脏病死亡,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文曙 瞿征
保险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保险标的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控制,故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相关信息的获取,更直接的是来源于投保人的告知。在这一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势必将影响保险人对保险风险的判断,以及收取保险费率的计算。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当然,诚信原则并非只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非保险的专业人员,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计算方法、专业术语等很多保险知识的理解都是片面或空白的。所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这是诚信原则的细划,也是对保户利益的保护。
同时,投保人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卢先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没有如实告知,影响了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判;而且,卢先生最后也是因为心脏病治疗无效死亡,所以保险公司有权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