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是否可成为法院的执行标的
赵林本人作为被保险人,于1999年3月10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产品A险种10份,指定其妻王敏为受益人;投保终身寿险产品B险种5份,未指定受益人。2003年6月赵林因车祸身故,因其生前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并被提起诉讼,2004年2月,债权人终审胜诉,但因王敏目前隐匿他处,法院无法对其本人进行执行,于是,便向保险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为:“即日起,将赵林、王敏在你处的全部理赔款予以冻结。”
争议焦点
如果王敏一直不出现,对于被保险人的两份保险合同下的身故保险金(其中A险种下的保险金14万元,B险种下的保险金5万元,金额总计19万元)法院可否强制执行?保险公司如何面对?
评 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以继承关系为限,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自然人才能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但继承人继承遗产必须以尽义务为前提,只有在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税金之后,继承人才能继承,换言之,对于遗产,债权人有优先的请求权。债权人基于生效的判决书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遗产,保险金如作为遗产,法院当然可以对其强制执行。
但从保险理论和我国《保险法》规定来看,身故保险金一般为受益人享有。《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该规定赋予了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身故保险金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屡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因此,从上述《保险法》规定来看,受益人基于法定受益权的存在,首先享有人身保险合同下的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当受益人未指定或受益人本人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形时,保险金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联系本案,保险金可否作为法院的执行标的,应区分两种情形:
其一: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根据上文分析,此情形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应给付受益人,即A险种下的14万元保险金应属于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不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法院将其作为执行标的依据不足。
其二: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根据上文《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部分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法院在出具有关生效判决文书的前提下,本案B险种下的5万元保险金应可以作为法院的执行标的,保险公司可予以协助。
本案特殊之处
由于本案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作为其唯一继承人,在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后,携债务人的所有遗产隐匿他处,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拒不配合,则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的A险种下的这笔保险金,虽然是属于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但法院如坚持将其作为执行标的,也是存在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综上,本案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遗产继承人,在经法院裁定变更为新的被执行人的条件下,则A险种下的保险金部分或全部很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而成为执行标的,至于具体数额,当然应以被保险人的所有遗产价值为限。
启 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公民、单位都有配合法院进行执行的义务,保险公司也不能例外。但就本案A险种下的这笔保险金,为了避免今后与受益人之间不必要的纠纷,联系上文法律分析,建议保险公司在配合法院执行的同时,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需法院出具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2、需法院出具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隐匿他处的证明;
3、需法院出具被保险人的有关遗产证明,以便保险公司确定具体的保险金给付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