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 详细条款
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返还已交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保险单红利后按【合同解除权】第二款处理。
第三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已支付的保险单红利后向投保人无息返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应依照本条第二、三款办理。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返还投保人;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年龄不实且错误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补偿;若因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超额,本公司有权索回超额红利。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变更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视为已通知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七条 【合同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次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无息返还已收全部保险费,若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体检,须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保险费;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四、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后,受益人无权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申请保险金。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第九条 【失踪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若被保险人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第十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向本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障条款
第十二条 【投保条件】
一、被保险人条件:
凡投保时出生满六十天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条件: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十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四条 【保险单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末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
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可分配盈余,本公司将进行红利分配。
在投保时,投保人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一、累积生息:红利留存于投保人的红利累积帐户,并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储存生息,在本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
二、现金红利:在每个保险单年度末,本公司将该保险单年度的红利直接用现金方式返还给投保人。
三、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下期保险费,若抵交后仍有余额则余额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抵交保险费方式下的红利余额不予计息。
抵交保险费方式在交费期满后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醉酒、斗殴;
3.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交通工具;
6.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7.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终止。除法律及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合同解除权】第二款处理。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及保险期间】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为基础计算。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十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交费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采用分期交付方式时,保险费交费期间为十年、二十年。
第十八条 【保险费的交付及宽限期】
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分期交付方式包括年交、半年交、季交、月交四种。首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每期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由投保人自行交付。
自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每期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除非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否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本公司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处理。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若宽限期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将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作保险费自动垫交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同时自动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全部到期保险费,则按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折算可垫交天数,同样进行前述垫交处理。
当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第二十条 【合同效力恢复】
投保人因欠交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时,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保险费、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合同效力恢复后,投保人对本合同终止期间的红利所有权同时恢复。
本公司与投保人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80%。当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二十二条 【欠款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或返还现金价值时,如投保人欠交保险费(包括宽限期内欠交的保险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保险单借款,则本公司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三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2、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合同效力恢复】条款办理复效;
3、被保险人身故后;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领】
一、生存保险金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及最近一次的交费凭证;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生存证明。
若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未以现金形式领取生存保险金,则生存保险金留存于本公司生存保险金累积帐户,并按本公司确定的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储存生息,在本合同终止或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申请时给付。若被保险人身故,则生存保险金累积帐户余额将支付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身故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 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凭证及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及申请权利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须提供相关的意外事故证明;
7、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殡葬证明;
8、本公司核准理赔所需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后,对确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暂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名词释义】
本合同中的下列名词,其特定含义如下:
本公司:
指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意外伤害:
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包括残疾、身故、烧伤、重要器官切除)。
艾滋病:
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AIDS)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
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力缺乏综合征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利率和利息:
本合同中的红利累积帐户和生存给付金累积帐户的累积利率由本公司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制订,上述帐户利息依此利率计算。本合同中的其它利率由本公司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制订,经本公司公布后适用。
现金价值:
参见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相应栏目。
现金价值净额:
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和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如果投保人选取的红利领取方式是累积生息或投保人红利累积帐户中有余额,则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投保人红利累积帐户余额。如果投保人的生存保险金留存于本公司,则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生存保险金累积帐户余额。
手续费:
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未成年人:
指投保本保险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但不包括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