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万多吨大豆在运输途中发霉变质,保险公司以货损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为由,拒绝了货主的索赔要求。广东省高院日前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依法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通风不良进口大豆霉变
2004年4月15日,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品公司)将从国外购买的57750吨散装巴西大豆委托“韩进大马”轮承运。货物起运前,油品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投保“一切险”。2004年4月28日,平安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油品公司。保险单正面以中文载明承保条件,背面以英文载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格式)条款。油品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了人民币近17万元的保险费。2004年6月16日,“韩进大马”轮抵达中国湛江港。由于为等待这批进口大豆的检疫许可证,直到2004年8月1日,“韩进大马”轮才开始卸货。卸货前,油品公司对大豆抽样时发现有霉变、受损现象,立即通知了平安公司。
油品公司和平安公司分别委托两家检验公司对大豆损失进行查勘和调查。四份检验报告一致表明:“韩进大马”轮从2004年5月8日启航至8月2日靠泊卸货期间,舱内一直通风不良,舱内缺乏通风而产生高温和舱汗是导致被保险货物霉变、烧伤、热损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中两份检验报告还指出,运输迟延(即船舶到港后停航)也是货损原因。
保险拒赔双方对簿公堂
2005年5月26日,在平安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况下,油品公司将其告到法院,要求对方支付保险赔偿近1800万元及船舶滞期损失费等。广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保险单背面载明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平安公司对货损能否免责成为争议焦点。
油品公司认为,由于平安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背面以英文载明免责条款,自己订约时不了解条款内容,平安公司也没有作出说明,因此平安公司无权以此拒赔。平安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在事故发生后只选择合同的责任条款而否定免责条款。本案货损绝大部分是油品公司、发货人方面的原因与运输迟延造成的,这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油品公司应承担大部分的损失和费用。
免责条款不告知视为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油品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选择投保“一切险”,但合同没有写明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等险别内容,不能推定油品公司已经明确了解“除外责任条款”;被告邮寄保险单给原告,而不是当面签发,不能推定被告对原告明确说明了除外责任条款。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而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却以英文规定除外责任,不便于原告了解,以决定是否同意接受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除外责任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法院认定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另外认为,本案提单没有明确约定航行时间以及交付时间。在承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航行时间和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平安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发生了航行迟延和交货迟延缺乏事实依据,无权以此为由主张对涉案78%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定,平安公司应向油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货损检验费等施救费用,合计人民币近1800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审理后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