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疾病死亡或是因为司机被甩出车外死亡,死亡保险公司理赔吗?在网上经常会看到一些网友提出这样的疑问,下面就针对这样的问题进行解答,希望能帮助到您。
死亡保险公司理赔吗 疾病死亡的赔付
王先生说:我家住在巴南区,2011年我母亲在医院做鼻窦炎手术的时候突然去世了。我在整理母亲遗物的时候,意外发现母亲2008年在解放碑的一家保险公司买了一份保险,当时本金交了17000多元。保险公司却告诉我母亲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属于正常的疾病死亡,只赔付了我19000多元(包含本金)。
王先生说,2011年3月5日,他母亲刘文珍在巴南区一家医院做了一次普通的“鼻窦炎”手术,手术顺利。在术后第二天,刘文珍在上完厕所回病房的途中突然晕倒,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王先生一家人拒绝尸检,所以在与院方达成协议后,刘文珍的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无意中发现母亲生前买的一份保险
在送走母亲后的当天晚上,王先生开始整理母亲的遗物,无意中发现母亲在2008年购买了一份分红型的保险。王先生找到这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最多只能索赔19000多元(包含本金)。王先生表示不能理解,“保险买了这么多年,就算把这17000元存银行,利息也不止这点啊。”
今年7月,王先生再次来到这家保险公司索赔,工作人员向他索要医院与王先生达成的协议书。王先生怕工作人员擅自篡改死因,不愿交出协议书,之后对方就没有再和王先生联系过了。王先生又一次主动登门,可对方一致认为王先生母亲的死是属于疾病身亡,不属于意外身亡。
条款里面规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昨天下午,我们来到这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解释,刘文珍女士购买的属于一种分红型保险,保险期为5年,分红有两种方式:一种就是保期已满,另外一种就是购买保险的人身故。如果被保险人是由于疾病身故,那么赔付金额就是本金加上红利;如果被保险人是由于意外而身故的,赔付金额就要另行计算。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拿出了他们的保险条款。我们发现,保险条款里面对于意外伤害有着明确的规定: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条款里面还明确地用黑体字标明了: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就王先生一事,我们咨询了律师尹柱刚。尹律师说,这个要看保险条款对猝死的约定。一般来说,在保险行业里面,猝死都是不属于意外伤害里面的。市民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条款里面都是有明确规定的。
死亡保险公司理赔吗 司机被甩出车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2012年7月13日7时30分,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42283(蒙AD25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150m处时,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潘某被甩出车外,车辆翻下路东侧李某家的农田里,造成驾驶人潘某当场死亡,正在农田干活的李某受伤,农田及车载水泥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
潘某的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主车还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潘某。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24日时止。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并向李某赔偿了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免除条款的规定,以潘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理由,向潘某亲属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无奈之下,潘某亲属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依法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已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潘某的亲属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没有任何争议;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当向潘某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基本不存在分歧。但是,对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潘某亲属的这项诉讼请求。理由是,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仅是本车的驾驶员,而且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潘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仍然是肇事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并非车外第三者,依法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潘某亲属赔偿因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理由是,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案受害人潘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商业性保险,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向潘某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司机潘某虽然是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因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并对潘某亲属赔偿李某的3800元医疗费,予以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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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说,2011年3月5日,他母亲刘文珍在巴南区一家医院做了一次普通的“鼻窦炎”手术,手术顺利。在术后第二天,刘文珍在上完厕所回病房的途中突然晕倒,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王先生一家人拒绝尸检,所以在与院方达成协议后,刘文珍的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无意中发现母亲生前买的一份保险
在送走母亲后的当天晚上,王先生开始整理母亲的遗物,无意中发现母亲在2008年购买了一份分红型的保险。王先生找到这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最多只能索赔19000多元(包含本金)。王先生表示不能理解,“保险买了这么多年,就算把这17000元存银行,利息也不止这点啊。”
今年7月,王先生再次来到这家保险公司索赔,工作人员向他索要医院与王先生达成的协议书。王先生怕工作人员擅自篡改死因,不愿交出协议书,之后对方就没有再和王先生联系过了。王先生又一次主动登门,可对方一致认为王先生母亲的死是属于疾病身亡,不属于意外身亡。
条款里面规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昨天下午,我们来到这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解释,刘文珍女士购买的属于一种分红型保险,保险期为5年,分红有两种方式:一种就是保期已满,另外一种就是购买保险的人身故。如果被保险人是由于疾病身故,那么赔付金额就是本金加上红利;如果被保险人是由于意外而身故的,赔付金额就要另行计算。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拿出了他们的保险条款。我们发现,保险条款里面对于意外伤害有着明确的规定: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条款里面还明确地用黑体字标明了: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就王先生一事,我们咨询了律师尹柱刚。尹律师说,这个要看保险条款对猝死的约定。一般来说,在保险行业里面,猝死都是不属于意外伤害里面的。市民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条款里面都是有明确规定的。
死亡保险公司理赔吗 司机被甩出车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2012年7月13日7时30分,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42283(蒙AD25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150m处时,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潘某被甩出车外,车辆翻下路东侧李某家的农田里,造成驾驶人潘某当场死亡,正在农田干活的李某受伤,农田及车载水泥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
潘某的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主车还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潘某。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24日时止。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并向李某赔偿了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免除条款的规定,以潘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理由,向潘某亲属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无奈之下,潘某亲属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依法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已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潘某的亲属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没有任何争议;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当向潘某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基本不存在分歧。但是,对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潘某亲属的这项诉讼请求。理由是,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仅是本车的驾驶员,而且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潘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仍然是肇事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并非车外第三者,依法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潘某亲属赔偿因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理由是,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案受害人潘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商业性保险,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向潘某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司机潘某虽然是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因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并对潘某亲属赔偿李某的3800元医疗费,予以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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