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这里,所谓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系指在海运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致保险合同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而自然取得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一种债权。这种债权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即委付,前者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所谓立法属性,系指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本质和在我国的法律表现。所谓法律冲突,系指我国海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实然性规定和目前法律实践实然性要求之间的矛盾,包括但不限于对代位求偿立法本质把握的准确性、现行法律规定的可适性问题。本文旨在进一步明晰我国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本质和当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仍需完善之处,以使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能够实现较高的司法效率和经济效用。
一、我国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本质
代位求偿制度渊源于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权利,如1748年Hardwicke勋爵在Randajl v. Cochran 案件中的观点(2、DonaldO’ may and Juliam Hill :
在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这一早期立法中不难看出,设立代位求偿这一权利的意义,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避免第三人逃避责任,减少保险人的赔偿负担,最终降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社会成本(4、李玉泉《海运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总第77期,第16页),体现了英美法系中的衡平内涵。我国属大陆法系,没有衡平权利这一法律概念,衡平权利在我国立法中被“替换”成的法律术语是债权的转让或转移,这种转让或转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有表现,如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据此,再结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九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将原告由被保险人变更为保险人的规定,我们可以判断:我国的海运保险代位求偿,这是应该注意的我国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和行使的根本性法律本质,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立法及其法律实践均应以此法律属性为基点来考虑。
二、我国目前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体系
我国在多年海运保险法律实践的基础上,目前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体系。主要体现在《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的水险条款等方面,但有些法律规定仍然不够明确,目前的实然性法律规定还不能完全适应正在上升阶段的海运保险的代位求偿法律实践活动的客观要求,某种程度上对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应用的经济效用产生了限制。具体表现为:
(一)我国法律对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实体性规定。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是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该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左应扣减保险赔偿”、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等等。二是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也分别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同时,第一百五十三条还规定:“海运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三是2003年2月起施行的法释[2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到第六十八条,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等问题做了规定。
(二)我国法律对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程序性规定。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是2000年7月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审判程序员专设一节,对海运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做了较详尽的规定。二是我国《海商法》第十三章对时效问题的规定,也对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起着重要作用。三是保险公司关于海运保险保险的规定。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水险条款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做出了相应规定,如《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四部分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水险条款中也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做出了规定,不再详述条款。
三、我国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冲突
(一)海运保险索赔时效的法律冲突
鉴于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中都没有对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时效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时效问题的认识也有分歧,但是占主流法学专家的的观点是,既然是债权转让,因为时效也是与债权紧密相关的内容,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的时效期间应该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时效期间一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为被保险人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日。在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仲裁和诉讼实践中,多数仲裁专家和诉讼专家、保险律师也认可这种观点。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和《民法通则》中对时效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冲突问题,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海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效率。
我国《海商法》第十三章有11个条款对时效问题做了规定,其中与海运保险代位求偿密切相关的三个主要条款存在差异。《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运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海商法》第257条又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261条又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可以看出,三个条款对时效的规定不同,一是两年,二是一年,三是九十天,而事实上,海运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案件较多出现在《海商法》第257条和261条所规定的案件之中。这就导致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一是按照主流学者对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时效的上述观点,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保险人实际取得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始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鉴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必然在前,保险人的赔付必然在后,则必然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受到限制,即海运保险人不可能足额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年或两年的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二是当海运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或仲裁时,第三人享有其对被保险人的时效抗辩权,则有可能出现保险人因超过时效而不能取得代位求偿的合法权益。三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理赔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没有在一年内审结保险理赔纠纷案件,从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向第三人提起追偿权。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因其时效只有一年经常出现这一问题。四是尽管保险人可能在一年内赔付或者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一年内审结保险理赔纠纷案件,但留给保险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时间已非常短暂,不利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五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勘查、理赔等问题发生争议,未在一年内赔付,保险人理赔时,向承运人追偿的时效已经届满,追偿权利无法实现。以上种种,自法律的公平原则看,对海运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二)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对保险人赔款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律冲突
这里所谓的合法性审查,即当保险人提出代位求偿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应该审查保险人业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额属于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对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内容、《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有“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的内容等,但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海商法律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自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本质以及人民法院司法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法院不宜或不应当对保险赔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依据有二:
一是如前文所述,防止被保险人不当获利和避免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是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本质。据此,在代位求偿权案件中,首先应认定的是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人确实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赔偿后,依法应该向第三人追偿而无论保险人的这一赔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这是由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思想所决定的,至于保险人赔款错误的责任,则由其它法律和政策加以规范和调整。
二是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和仲裁机构,特别是保险业发展较快的东部地区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很多,已经让审判员和仲裁员不堪重负,如果在代位求偿案件中,再把保险人的赔偿问题是否合法性问题纳入每一个案件,则无疑会大大加大审判和仲裁的压力,且鉴于保险案件本身专业性较强,如很到位地判断保险人赔款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也需要耗费很大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综上,根据目前法律和司法现状,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应该把对保险人赔款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权益转让书》作为必要的诉讼证据不符合代位求偿的立法本质
在目前的海商法律审判实践中,保险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是法律要求的必备的证据之一。提交《权益转让书》,有利于法官确认被保险人确实将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保险人,但自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律规定而非契约约定的立法本质来分析,法院要求保险人出具这一书面的《权益转让书》的证据是没有法院依据的。如前所述,海上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本质是条件成立时的法定债权转移,而不是契约条件下的债权转移,在法定债权转移的前提下需要明确的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无须如《合同法》中要求的那样通知第三人这一债权转移的法律事实。在这一立法本质的前提下,只要保险人向法院出具了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凭证,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即依法当然地转让于保险人,这种法定性质的转让不应附加其它程序条件。如人民法院强制要求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既无法律依据,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正常行使,因为在诸多案件中,很多被保险人因为种种原因不愿意、不方便、不能够甚至妨害向保险人出具这类的《权益转让书》,从而导致保险人不能及时提出代位求偿权,使这一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四)被保险人弃权行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利影响的法律冲突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等法条都明确规定,如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人赔偿前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不再承担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后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则该放弃行为无效。在海商法律实践中,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被保险人(货主)与第三人(承运方)签订协议,放弃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索赔;二是被保险人出于客户关系管理的角度考虑,不愿意、不方便或不能够及时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而可能导致时效届满,或者据不向保险人提供《权益转让书》等相关证据,致使保险人无法及时代位求偿。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如被保险人弃权,保险人可以依法“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应该“相应扣减”多少赔偿额。就保险人而言,鉴于代位求偿诉讼之前,保险人根本无法确定因被保险人弃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相应损失数额,所以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人根本没有条件执行这一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的立法思想和实际效果存在明显的冲突。
结语
如上所述,截至目前,应该说我国海上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已经相对完善,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我国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实践的要求,但在海上代位求偿法律实践中,立法思想与司法实践的效果之间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诸如追偿时效问题、被保险人弃权问题、合法性审查问题等如不能得到针对性地解决,无疑会负面影响代位求偿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用,使保险人不能充分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前保险竞争主体不断多样化,保险人“重效益”的观念不断加强,代位求偿案件将会大大增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应该是当务之急。一言以敝之,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海上代位求偿有关现实法律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使之更具操作性,更能提高海上代位求偿案件的效率化,是审判机关在海上司法实践中应该充分考虑的问题,也是海运保险立法者应该着眼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