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口货物从卖方运到买方的长途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常常会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外来原因遭受损失,为了在货物受损后获得经济补偿,货主在货物出运前就必须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采用不同的贸易方式出口,办理投保的人就不同。凡采用FOB及CFR条件成交时,在买卖合同中,应订明由进口方投保(to be effected/covered by the buyers)。凡以CIF条件成交的出口合同,均需向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险别和适用的条款投保,并订明由卖方投保。国际贸易价格条件是买卖双方协商决定。争取以CIF或CIP贸易术语成交不仅可为国家多收外汇,扩大我国的保险业务,而且有利于出口商。
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责任范围是仓至仓,由出口商投保,货物从仓库出口开始,保险公司就承担责任。相反,以CFR、FOB或CPT、FCA术语成交,保险由进口商自行购买,由于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是以货物越过发货港船舷为界,所以保险责任也就从这一点开始,这样,从仓库到装上海轮前这一段风险要么由出口商自负,要么由出口商再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陡然增加了出口商的风险或保费负担。
2、以CFR或CPT成交,出口商在发货装船时,应向进口商发出“装船通知”,以便进口商及时办理保险手续。如果出口商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漏发、迟发通知,以致使进口商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那么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损失,再由出口商承担责任。因此,按CFR或CPT条件成交明显增加了出口商的费用和责任。
3、在采用D/P、D/A付款方式的出口交易,则更应以CIF或CIP成交。由于已在国内买了保险,即使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到重大损失,进口商拒绝付款或承兑,出口商也能从保险人手中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出口货运保险的投保与保险单的转让
凡以CIF和CIP条件成交的出口货物,由我国出口企业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尤其在仓至仓条条款下),被保险人应在货物运离仓库前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被保险人根据信用证或合同(托收方式时)规定填制《运输保险投保单》(Application For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或其他名称的投保申请单。投保单主要内容和项目要正确、齐全,因为保险公司系根据该投保申请单出具正式保险单。如果差错、不完整则影响将来安全、及时收汇,甚至造成国外拒付的事故。投保申请单主要内容有:
1、被保险人名称(The Insured’s Name)。一般是出口企业名称。如信用证要求以进口商名称投保或指明要过户给银行,在投保单上明确表明,以便保险公司按要求制作保险单据。
2、标记(Marks & Nos.)。与发票、提单上的标记一致,如标记繁杂,可以简化,如“与x号发票同”(as per invoice NO.xxx)
3、包装及数量(Package & Quantity)。写明包装性质,如箱、捆、包以及具体数量,以集装箱装运的也要注明。
4、货物名称(Description of Goods)。不能将货物写成百货、食品,而要写具体品名,如服装、大米、小五金等。可写统称但不能与发票所列货名相抵触。
5、保险金额(Amount Insured)。按买卖合同规定的加成比例计算保险金额,保额小数点后进位成整数(不能用四舍五入法),所用币制应与发票一致。
6、船名或装运工具(Per Conveyance)。海运应注明船名。
7、开航日期(Slg. On abt.)。按确定日期或大约月、日填写,但与提单所列开航日期要一致。
8、航程。即写明从何地起运至何地止。如转内陆,则要写明内陆城市名称,不能笼统写“内陆城市”。
9、保险险别(Conditions)。要明确具体险别,不能笼统地写“海运保险”(Marine clauses)。
10、赔款地点(Claim Payable At……)。通常是在货运目的地,如果在目的地之外的地点,要加以注明。
11、投保日期(Applicant’s Date)。保单上载明的出单日期,不能迟于提单上的开航日期。
在办理投保以后发现投保项目有变更或错漏,要及时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视具体情况或在原保单上更改,或出立批单,以防止可能产生的被动和不良后果。
一般说来,以信用证付款的合同,当卖方将出口货物装上海轮后,风险已转移给买方。倘若保险单是以卖方为被保险人的,按商业习惯,卖方在将单证送到银行结汇前,在保险单正本加盖签章(即背书)。于是这份保险单的权益随同被保险货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给单据持有人。
投保申请单项目如发现差错、遗漏等情况,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更正,或已出具保险单者,如发现保险单上任何内容有错误、遗漏或变更项目等现象,应及时向保险公司重新出具保险单或签发批单(Endorsement),作为更改保险单的书面文件;批单应粘贴在原保险单上,并经保险公司骑缝盖章,为保险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保险单已寄交收货人,应按原寄单路线寄交收货人,要求粘贴在原保险单上。如投保申请单有虚假或隐瞒真实情况,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责赔偿。
目前我国有些地区的保险公司为了方便工作,不使用投保申请单,由被保险人自己直接代保险公司缮制保险单,再提供发票及信用证副本给保险公司(或其他类似单据以代替申请单),保险公司据以审核、填制险别及签章。
被保险人的投保申请单与保险单作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保险契约的一种形式。保险单也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书面依据。
对于某些特别附加险或超出保险公司所规定范围的险别,被保险人需要事先与保险公司联系,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才能办理投保。
另外,在办理时还需注意:
1、应根据出口合同或信用证规定,在备妥货物并已确定装运日期和运输工具后,按规定格式逐笔填制保险单。
2、将填制好的保险单送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并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单证。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按照不同货物、不同目的地、不同运输工具和投保险别,由保险公司根据货物损失率和赔付率,参照国际保险费水平,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而制定的,这里保费的确定将影响到发票中CIF价格和FOB价格之间的换算值。
(三)确定保险金额和交付保险费
1、确定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基础,也是在保险标的受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在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保险金额一般是以被保险货物的发票金额为基础确定的。从买方的进口成本来看,无论以何种贸易条件成交,除去FOB价外,还须承担运费和保险费,所以,保险金额一般是以货物的CIF或CIP价发票金额为基础确定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若货物全部损失,而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却只是CIF或CIP发票金额,那么,他己经支付的经营费用和预期利润仍然无法得到补偿。因此,各国保险法和相关国际惯例均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可以在CIF或CIP货价的基础上适当地加成,一般加一成(10%),加成的多少应视实际需要而定。
保险金额的计算可采用下面的公式:
保险金额=CIF(或CIP)发票金额×(l十加成率)
2、保险费计算
保险金额乘以所规定的保险费率得出保险费。我国保险公司的运输货物的保险费率分成二大类,即一般货物费率和特殊货物费率。凡是损失率高,容易受损的货物名称列为一类,为特殊货物费率。除指明货物以外的其他所有货物都属于一般货物费率。
一般附加险属于一切险范围内,所以投保一般附加险不另加费,特别附加险则加费。投保货物运输战争险和罢工险任何一项时,要另收保险费。如果两者同时投保,只收一项,不两者重复收。
(四)关于单证一致方面若干问题的处理
在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的交易中,单证一致是出口收汇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在实际业务中,往往由于境外进出口商开出的信用证中保险条款与买卖合同中保险条款不一致,如果处理不当,小则增加出口费用,大则影响按时出口结汇。常见的问题有下列几种:
1、来证要求投保任何原因的损失或损坏(Loss and/or damage howsoever and whatsoener caused)
保险所承担的责任一般是意外的、外来的原因致使保险货物受到损失或损坏,如果投保不论任何原因的损失,则包括了货物自身的品质、质量以及自然损耗等,保险公司一般不予接受。
此外,外商还会提出一些特殊险别,如拒收险等,保险公司即使接受了投保,也会大大增加保险费用。
凡遇到不能接受的保险要求,应及时通知客户修改信用证。
2、来证扩大了投保险别
来证要求投保的险别,其责任范围超过了买卖合同的规定,则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例如合同订明是水渍险,来证要求投保一切险。一般可按一切险投保,发生的保费差额可请保险公司另行出具保费收据,向进口商收取。至于合同订明投保一切险,来证列出要附加TPND,Breakage等附加险,因为这些险别已包括在一切险范围内,所以可向保险公司提出加列这些内容,保险公司不会另行加费。
3、保险金额加成的幅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三十四条中提到:保险单据表明的投保最低金额应为货物的到岸价金额加10%。目前习惯上保险金额一般也都按CIF金额的110%计算。有的进口商来证要增加保额,甚至高达发票金额的150%以上。为避免道德风险,对过高的保险加成要慎重,一般掌握在发票金额的110%-130%,如合同订明按110%投保,来证要求提高保额,在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后,可请保险公司对于增加的费用另行出具收据,向进口商收取。
4、延长保险期限
如进口商要求货物卸离海轮后增加在码头仓库的保险期限,可要求保险公司对原保险单加批,这里也存在保险公司会加收保费的问题。
5、转运内陆目的地
买卖合同末订明保险到内陆某地、而信用证规定保险要延伸至内陆某地时,可在加费的基础上接受。但保险公司不会接受无确定起点的"转内陆"要求,遇到这种情况,则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予以明确。
6、CIF或CIP价格条件的合同
来证改成CFR或CPT,要求价格中扣除保险费,照例应按合同条款办事,要求对方改证。如果客户坚持,一般也应维持原来的货价至少要注意对方扣除的保险费不能高于我国保险公司实收保险费的金额。
概括起来,对于来证的额外要求,一般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对于客户的特殊或无理要求,保险公司又不能接受承保的,应及早通知开证人修改信用证条款.
2、信用证规定虽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但所提要求保险公司可以承保,但要加收保险费的。增加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由外商承担,可要求外商在信用证上加列可支付增加保费的条款。如涉及金额小,则可请保险公司另行开立收据向对方托收,或由出口公司自行承担。
3、有些要求可以接受,又不涉及保费金额,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加列,以符合“单证一致”。总之,要顺利处理来证上的保险条款与合同不一致的问题,要及时做好信用证的预审工作,以便及早发现问题,有较充裕的时间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可能造成被动局面。
(五)出口运输货物保险发生损失后的处理
出口货物在我国保险后,如果货到国外发现灭失或损坏,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在当地的理赔、检验代理人申请检验。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一般都在保险单上注明。如果当地尚无保险公司的特约代理,则可委托当地有资格的检验人检验出证。
保险公司聘请的代理人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检验及理赔代理,收货人在委托检验,并提供各项索赔单证后,由该代理直接赔付。另一种仅限于代理检验货损,收货人在取得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后,连同保险单、提单、发票及其他有关必要的索赔单证直接寄交保险公司索赔。有时收货人将索赔单证直接寄送给出口商,由于出口商投保仅是代办性质,所以,如货损属于保险责任,出口商只需将全套单证转交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公司赔与不赔均与出口商无关。如货损属于品质不良、原装短少等发货人的责任,则应由发货人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