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购买保险,大家最关心的莫过于投保、理赔等几个方面,那么新《保险法》在投保方面有哪些特殊的规定需要大家注意呢?
首先,保险合同一经达成合议即成立
先看法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
从法理角度,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型合同,诺成型合同的特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故又称“不要物合同”。
通常大家认为只有签发保单或者保险合同签字盖章后才能成立,这是不准确的。这里要注意两点:第一,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合议成立,但合议必须得到证明;第二,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为保险合同的证明,保险单的内容为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合议的记载。
其次,投保人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的提问,此为《保险法》规定之义务
一些保险营销员反映,个别营销员为使投保人获得投保,故意提示投保人对投保提问做一些虚假表示,这样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所以有必要对“如实回答”进行一下解释:第一,对保险人的提问,投保人必须回答,但如果提问的问题与投保无关可以拒绝;第二,“如实回答”的标准限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若投保人确为不知的事实,可以在调查笔录中注明,待日后处理;第三,“如实”要求投保人回答的内容必须是真实,不得有虚假表述及夸大或者缩小的表述;第四,投保人回答保险人的提问为一项法律义务,投保人除非放弃投保,否则不得拒绝。若保险人没有要求投保人回答提问,达成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没有回答保险提问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视为保险人违约,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五,保险调查提问不是保险承保的前提条件,即不是所有的保险都需要保险调查提问的,是否进行调查提问,视具体保险产品而定。
再次,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建议大家注意如下几点:第一,“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如果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可不按《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处理方式处理(参见《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理由为:《保险法》为特殊法,《合同法》为普通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的范围是什么
首先,《保险法》虽在字面上规定了说明范围限于格式条款的内容,但如果投保人提出要求,请求保险人对保单的其他事项进行解释,保险人也应当给予说明。
第二,如何理解“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实践中,保险风险提示大致有“用黑体加粗字”表示、单独风险提示单、风险提示栏等方式,所以“足以”的理解应该为足够达到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即可。“明确”要求保险人进行保险风险提示是用语准确、确切、简单明了。“不产生效力”意指自始没有效力,但“不产生效力”条款,效力被排除后应如何处理,笔者个人理解为应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自然按法律规定处理,法律无规定则依法理。
再次,曾有保险公司向笔者咨询,《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可否减少的问题。笔者个人的理解是,由于第18条采用“应当”两字(全文: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就意味着该条1至10项内容是必须的,是任何一张保险合同中都必须有的。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认为除上述内容外,还需进行协商约定的,可以进行补充约定,但以合法为限。
最后,《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中“依法”两字的理解,及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关系。曾有保险业内朋友问过笔者,认为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与第19条规定相冲突,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冲突。理由为:第17条第二款系任意性规定,其规定或者约定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该规定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必要和足够的提示和说明,由投保人决定是否接受;第19条采用“依法”两字,即保险人豁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或者剥夺、排除投保人应享有的法定权益,我们知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自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