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
被告: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OSAKA公司订立贸易合同,约定OSAKA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灰色萱麻布,价格条款为CIF神户,付款方式为100%交付前电汇。原告委托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上海公司)出运上述合同项下货物。涉案货物原定装载“RYOGA”轮第0539E航次出运,但因发生漏装,实际由“HELENE”轮承载出运。根据原告的要求,烟台上海公司将该批货物安排为目的港电放,并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了电放提单。根据电放提单中记载:承运人为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烟台上海公司为烟台公司的代理人。10月11日,烟台上海公司通知原告,包括原告托运货物在内的23个集装箱在日本大阪被发现受到了船上泄漏燃油的污染,受污染的集装箱将被运回舟山进行清理。11月28日,烟台上海公司通知原告,涉案货物已安排运回上海,请原告凭保函前往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堆场会同烟台公司的保赔协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拆箱进行对货损的联合检验。12月,原告取回了受损货物,并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委托的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分别在上海华发堆场和江阴市大唐纺织品有限公司仓库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共同确认原告托运的91包萱麻布中的60包(600码/每包)被燃油污染,其余31包在第二层未被污染,60包受损货物价值为28968.19美元,残值为412美元,涉案货物受损金额为28556.19美元。
2006年1月20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在给原告的函中表示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是由于“燃油管路的法兰松动导致的”。但两被告迄今未提交关于涉案货物受损原因的检验报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了收货人T.Singh公司为涉案合同支付的货款,但由于涉案货物受损并被退运,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又另行发送了一批货物给T.Singh公司,并当庭提交了T.Singh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替代货物的确认函。
另查明,烟台上海公司系烟台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烟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烟台上海公司有权代表烟台公司签发涉案提单和处理涉案货物受损事故。烟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自己系“HELENE”轮的定期租船人,并非该轮的登记船东。
争议焦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权、原告是否有损失以及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的损坏是否可以免责。
关于第一个焦点,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到了污染,由被告退运回中国由原告取回。原告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实际收货人完全有权对承运人提起运输合同违约之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CIF术语并无强制适用力,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风险承担做出变更。此外CIF术语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原告在本案中选择的是运输合同违约之诉,原告是否具有货物所有权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虽曾收到案外人T.Singh支付的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但由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并未运至原定的目的港,而是由承运人退运回国内交还给了原告,原告为此重新发送了一批新的货物给了T.Singh公司,因此原告收到的T.Singh公司货款的对价应是T.Singh公司收到的新的货物,而本案受损货物的对价原告并未取得。因此涉案货物受损后的价值损失仍是实际由原告承担的,原告有权要求承运人对此予以赔偿。
关于第三个焦点,烟台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受损是由于“HELENE”轮上燃油管路法兰松动导致漏油致涉案货物被油浸泡受损,而该轮是一艘新建船舶,管路法兰松动应属承运人“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在本案中,烟台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受损原因只有其单方面的陈述,并无任何正式的调查结论可予佐证。因此,烟台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受损原因尚未能举证证明,更无法证明货物受损原因确属承运人可以免责事由。烟台公司应对其承运人免责这一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烟台上海公司是烟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案中是烟台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原告要求烟台公司和烟台上海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8556.19美元;对原告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