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功能和抑制加害行为的功能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但这种影响并不是绝对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责任保险并没有改变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功能和对加害行为的抑制功能。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行为法;惩罚;抑制;冲击
20 世纪以来,侵权法危机的说法频繁地出现在民法学者的著作中。美国加州大学著名的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指出:“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英国比较法教授杰维洛兹说:“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瑞典的侵权法教授乔根逊也说:“侵权法已经没落”。[1]学者们发出上述感叹主要原因在于20 世纪以来,各发达国家在侵权法领域,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逐渐为无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所取代。与此同时,责任保险在各国的发展,对侵权行为法的传统功能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侵权行为法通常被认为是通过在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分配损失来实现正义,这是侵权行为法的传统功能,即将被害人所受的损害转由加害人承担,让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种责任承担方式着眼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加害人行为的可非难性为归责原则,标榜个人责任,因此也被称为损害移转(loss shifting)。[2]但是责任保险制度适用的结果是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实际侵权人转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社会承担。这实际上是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即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这从根本上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古训,[3]与侵权行为法的公平目的相违背,[4]也与侵权行为法对侵权人的惩罚功能不相符。此外,侵权行为法通常被认为是抑制侵权行为的一种有效措施。但是,责任保险将加害人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枷锁中解放出来,这在某种程度上将侵权行为法对于加害行为的抑制功能大打折扣。实际上,许多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盛行对侵权行为法抑制加害行为的功能造成了致命的打击。[5]
上述学者担心不无道理,但是应当看到,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是完美无缺的,特别是,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能具有十全十美的功能,均会存在制度上的缺陷,有些缺陷是任何法律制度均无法避免的。[6]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确实对侵权行为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侵权行为法的某些功能,但是决不能片面夸大这种影响。
一、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惩罚功能的影响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作为侵权法一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既体现了法律对有过错的行为的谴责和非难,同时也具有制裁有过错的行为人的功能。但是,责任保险的出现使得侵权人只需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在其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就可以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表面上看,加害人通过责任保险制度逃脱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实不然。
首先,现代侵权损害赔偿法的主导思想已经从损害转移(loss shifting)过渡为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即从单纯的注重惩罚侵权人向充分保护受害人转化。现代侵权损害赔偿法的核心思想,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internalization)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主体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或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2]实际上,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对受害人保护的不断完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也不断加大。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制度的辅助,即使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侵权人的赔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实际上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此外,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侵权人可能会因为支付大量的损害赔偿金而破产,在侵权人为企业的情况下,造成大量工人失业,这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其次,按照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侵权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人故意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保险人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例如,我国《保险法》第28 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65 条第1 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在实践中,我国的责任保险条款一般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2)被保险人故意使他人受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7]由此可见,在侵权人主观为故意的场合,责任保险人不会代替其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仍然由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法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惩罚功能并没有受到责任保险的影响。
最后,责任保险单一般都有赔偿限额。即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保险责任限额为限。保险人是否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全部赔偿,取决于保险单的约定。而且,在实践中,责任保险单通常有“免赔额”的规定,即侵权人在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不能请求保险人赔付全部损失,而必须自行承担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固定或比例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只对“免赔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免赔额”,侵权人必须自己承担。此时,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功能仍然在发挥着作用,并没有被责任保险所淹没。
二、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抑制加害行为功能的影响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效地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8]因此,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普及使侵权人无须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经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这样一来,侵权行为法对加害行为的预防和抑制功能就大打折扣,甚至根本无法实现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仅仅从表面上论证了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抑制加害行为功能的影响,经过深入思考之后,不难发现上述观点的缺陷。
首先,如上所述,责任保险单不仅存在着赔偿限额,而且在侵权人故意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即使侵权人投保了责任保险,在其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该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仍然能够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并进而预防和抑制加害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任何法律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其预防功能都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侵权行为法自不例外,其主要影响因素甚多,如行为人是否知悉法律的存在,或认识其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纵有此种认识有时亦难改变其行为,难免错估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低估损害赔偿责任的严重性,而怠于防范。[ 2 ]更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不特别有效,因为只有在造成损害后才会有赔偿的发生,逃避侵权责任的过失(negligence)的案件大量存在。”[ 9 ]由此可见,即使现行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无法彻底预防和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又何必对责任保险制度过分苛求呢?
最后,虽然责任保险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对侵权行为法预防和抑制损害的功能有所减损,但这种减损并不是绝对的,保险公司采取一定的措施可以弥补这种缺陷。例如,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中,许多保险公司将投保人应缴纳的保险费与其肇事记录联系起来计算。凡是有肇事记录或记录次数比较多的投保人,其所缴纳的保险费就相应提高;凡是没有肇事记录的投保人,其所缴纳的保险费按正常标准计算。通过采取类似的措施,可以督促投保人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
三、结语
综上所述,责任保险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法或多或少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因此片面的夸大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冲击作用。实际上,因为责任保险的存在,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由大家共同承担,这进一步提升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功能。同时,责任保险的存在免除了受害人原本要经历的漫长的侵权诉讼的痛苦,使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并由此成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益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