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保险行业发展现状以及国家政策要求,我国保险法不断进行修订与完善,目前新保险法正在全面实施。在保险法修订后,新保险法带来哪些利好影响受到行业的重视,为此,本文将带来新旧保险法比较,了解新保险法的具体魅力。
新旧保险法比较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对照】本法所有【对照】中引用的法条都是2002年修订后《保险法》中的条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简评】立法宗旨中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第二条〔保险概念〕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无变化。在条文内容上,只是个别语句用词的完善。
第三条〔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四条〔合法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照】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简评】本条增加了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删除了“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为了更完整的表述保险合同订立遵循自愿原则,在该法第11条作了专门规定。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六条〔保险业务主体〕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对照】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简评】本条放宽了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除保险公司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保险经营组织。
第七条〔强制境内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八条〔分业经营〕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评】本条是新增规定,强调了保险业应当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
第九条〔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对照】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简评】增加了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新旧保险法比较之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十条〔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无变化。在条文内容上,只是个别语句用词的完善。
第十一条〔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对照】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简评】本条内容在表达意思上没有变化,只是在表达自愿原则的方式上有所完善。
第十二条〔保险利益原则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概念〕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对照】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简评】本条变化较大:(1)条文内容上将旧法第52条、第33条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纳入进来;(2)对被保险人的概念作出解释;(3)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界定的时间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强调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慧择提示:在新旧保险法比较中,新保险法增加了多项条款,对保险消费者的保障力度进一步提高。此外,新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细节问题作出相关调整,法律规范更加严谨,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新旧保险法比较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对照】本法所有【对照】中引用的法条都是2002年修订后《保险法》中的条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简评】立法宗旨中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第二条〔保险概念〕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无变化。在条文内容上,只是个别语句用词的完善。
第三条〔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四条〔合法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照】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简评】本条增加了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删除了“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为了更完整的表述保险合同订立遵循自愿原则,在该法第11条作了专门规定。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六条〔保险业务主体〕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对照】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简评】本条放宽了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除保险公司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保险经营组织。
第七条〔强制境内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八条〔分业经营〕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评】本条是新增规定,强调了保险业应当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
第九条〔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对照】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简评】增加了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新旧保险法比较之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十条〔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无变化。在条文内容上,只是个别语句用词的完善。
第十一条〔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对照】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简评】本条内容在表达意思上没有变化,只是在表达自愿原则的方式上有所完善。
第十二条〔保险利益原则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概念〕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对照】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简评】本条变化较大:(1)条文内容上将旧法第52条、第33条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纳入进来;(2)对被保险人的概念作出解释;(3)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界定的时间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强调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慧择提示:在新旧保险法比较中,新保险法增加了多项条款,对保险消费者的保障力度进一步提高。此外,新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细节问题作出相关调整,法律规范更加严谨,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