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1月,何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疾险,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填写投保单时,何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疾病。
2006年8月,何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6年12月,经医治无效死亡。2007年1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何先生在2003年曾因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何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何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5万元。
备受瞩目的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从本期开始,长城保险讲堂将以“以案说法”的形式,对比分析新《保险法》与修订前《保险法》的变化,帮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更好地理解、运用新《保险法》。
“老”《保险法》判决
按照法律条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于2007年2月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
“新”《保险法》处理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首次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即:对于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以上案件若发生于新法实施之后,虽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存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