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否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止后的立法建议
2004年5月1日,使用了近1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而废止。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从而引出《办法》废止后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值得关注。
1、新旧法律的衔接出现适用空白
《条例》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只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原则性规定,即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执行。《解释》明确规定了只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此产生一个衔接上的问题:对于5月1日以前受理的且未在5月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因其受理时间问题而不适用《解释》,又因其结案时间问题也不适用《办法》,出现了法律适用空白问题。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适用《解释》,因《办法》已明令被废止,便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且适用《解释》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公平
《办法》关于死亡补偿费以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补偿10年,《解释》的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赔偿20年。相比之下,《解释》比《办法》
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和计算标准上都有很大的提高。但遗憾的是,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按不同标准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也差距较大,极不公平。例如,有一位40岁的福建农村居民陈某在2003年12月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在2004年5月1日后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按《解释》判决其死亡赔偿金为74680元,比按《办法》计算的死亡补偿费66320元多8360元。但受害人若为城镇居民,则其死亡赔偿金为200000元,比农村居民竟高出2.68倍。
笔者建议,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将《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改为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真正建立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范。
3、赔偿请求存在时效冲突
《解释》对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所谓的抽象损失是指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指的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了克服定型化赔偿带来的弊端,即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解释》第32条规定了补救办法。例如,残疾赔偿金赔偿20年期满受害人仍尚生存,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问题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只有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按《解释》的规定在20年后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解释》关于定型化赔偿的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其法律效力是值得商榷的。
慧择提示:综上可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取代而废止,而且废止后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备受关注。此外,积极调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