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实力上升,而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也逐渐显现。目前,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现状
——代位求偿主要在海上保险领域开展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主要在海上保险领域开展,其追偿收入约占全部追偿收入的一半以上。这得益于相关立法相对完善。除《海商法》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出专门的规定外,《海事诉讼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还对海事追偿诉讼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海上保险追偿已有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这种司法环境是目前国内其他保险追偿业务所不具备的。
——代位求偿在机动车辆保险领域逐步开展
代位求偿制度在车险领域的实际应用并不广泛。由于追偿成本高,遇到责任方没有购买保险或者保额不足的情况,保险公司很难追偿成功,常需要诉讼解决,成功率不足1%,故保险公司执行代位求偿制度的主动性不强。
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与完善,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逐步开展,额度仅次于海上保险。《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再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利。
2012年2月中国保监会发布《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强调开展代位求偿的重要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完善车损险代位追偿的标准和流程,建立同业间的相互追偿机制,先试点后向全国推广;2011年4月制定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索赔指引》;2012年3月15日发布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特别推出了代位追偿条款。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无疑将会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的开展。
——代位求偿在其他领域较少开展
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般存在于补偿型保险中,其他领域较少开展。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中也存在保险代位求偿关系,但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其代位求偿关系比较复杂。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大多是给付型保险,通常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但也有部分费用型保险具有补偿性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代位。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缺陷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海商法》强调与国际接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条文多仿照英国,例如允许保险人超额追偿、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追偿;而根据我国债权转让的基本理论,保险人只能就保险赔偿金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海商法》的有些规定明显违反民法的基础理论,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矛盾。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目前我国保险代位求偿业务主要发生在海上保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业务领域应用不广,主要由于人们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由于《保险法》和《海商法》强调“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者“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人们易产生误解,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在我国仅限于侵权,不包括违约等其他事项。有的被告认为自己并未对保险标的加以侵害,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者,这种抗辩也曾多次得到一些地方法院的支持,保险人的追偿诉求因此被判决驳回。保险人并非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才获得代位求偿权。立法上的缺陷误导了人们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认识,从而影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国内的广泛运用。
——权利行使的程序存在瑕疵
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是一项实体权利,也是一项程序性权利。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其实体权利相互独立,在程序上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头向第三人追偿甚至提起诉讼的情况比比皆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往往根据自己的利益和便利挑选诉讼法院和诉讼时机,由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就有可能出现矛盾的判决。这种分头诉讼不但增加了第三人的诉讼负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了司法资源。为避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头诉讼所带来的对第三人的不公平以及矛盾判决等问题,应当从程序方面将目前的任意共同诉讼制度改成强制共同诉讼制度,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对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相关实体法
《保险法》和《海商法》要进行修改和完善,尽量消除两者之间不一致的地方。当前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有时过于侧重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在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前提下应尽量体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基本原则,平衡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1、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适当扩大追偿对象的限制范围,将可能涉及被保险人的利益人、不愿追偿的其他共同利益人都纳入限制范围;保护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无意弃权和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的善意和解行为。
2、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给予适当保护,限制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防止被保险人故意损害、放弃代位求偿权;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要求其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力所能及的协助与配合。
3、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应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第三人的抗辩权既不因此有所增加,其履行义务的负担也不应因此加重。
——完善相关程序法
1、在程序法方面,我国已经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一系列司法解释,应把海上保险追偿诉讼中的司法经验推广到国内其他保险业务领域。
2、在诉讼程序设计上,应从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尽量简化诉讼程序,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程序法保障。
3、建议将《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和《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内容,改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权益转让书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无论保险人通过法定代位方式抑或协议转让方式取得向第三人的求偿权,其权利内容应一致。
——搭建相应的代位求偿业务操作平台
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对责任比较明确、流程相对简单、容易标准化的普通代位求偿业务,通过搭建代位求偿业务操作平台、完善相应配套措施,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求偿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进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主导开发的车损险代位求偿机制已进行了积极有益尝试,期待日后能广泛应用于其他领域。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历史悠久、实践性强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的存在使法律关系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促进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广泛应用,不仅有利于保
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提高保险人的风险承担能力,维持公平有序的社会秩序。
慧择提示:目前,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主要在海上保险领域开展,机动车辆保险领域中有所涉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缺陷。因此,我国需要完善相关实体法以及相关程序法,并搭建相应的代位求偿业务操作平台。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现状
——代位求偿主要在海上保险领域开展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主要在海上保险领域开展,其追偿收入约占全部追偿收入的一半以上。这得益于相关立法相对完善。除《海商法》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出专门的规定外,《海事诉讼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还对海事追偿诉讼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海上保险追偿已有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这种司法环境是目前国内其他保险追偿业务所不具备的。
——代位求偿在机动车辆保险领域逐步开展
代位求偿制度在车险领域的实际应用并不广泛。由于追偿成本高,遇到责任方没有购买保险或者保额不足的情况,保险公司很难追偿成功,常需要诉讼解决,成功率不足1%,故保险公司执行代位求偿制度的主动性不强。
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与完善,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逐步开展,额度仅次于海上保险。《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再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利。
2012年2月中国保监会发布《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强调开展代位求偿的重要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完善车损险代位追偿的标准和流程,建立同业间的相互追偿机制,先试点后向全国推广;2011年4月制定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索赔指引》;2012年3月15日发布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特别推出了代位追偿条款。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无疑将会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的开展。
——代位求偿在其他领域较少开展
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般存在于补偿型保险中,其他领域较少开展。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中也存在保险代位求偿关系,但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其代位求偿关系比较复杂。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大多是给付型保险,通常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但也有部分费用型保险具有补偿性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代位。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缺陷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海商法》强调与国际接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条文多仿照英国,例如允许保险人超额追偿、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追偿;而根据我国债权转让的基本理论,保险人只能就保险赔偿金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海商法》的有些规定明显违反民法的基础理论,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矛盾。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目前我国保险代位求偿业务主要发生在海上保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业务领域应用不广,主要由于人们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由于《保险法》和《海商法》强调“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者“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人们易产生误解,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在我国仅限于侵权,不包括违约等其他事项。有的被告认为自己并未对保险标的加以侵害,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者,这种抗辩也曾多次得到一些地方法院的支持,保险人的追偿诉求因此被判决驳回。保险人并非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才获得代位求偿权。立法上的缺陷误导了人们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认识,从而影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国内的广泛运用。
——权利行使的程序存在瑕疵
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是一项实体权利,也是一项程序性权利。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其实体权利相互独立,在程序上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头向第三人追偿甚至提起诉讼的情况比比皆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往往根据自己的利益和便利挑选诉讼法院和诉讼时机,由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就有可能出现矛盾的判决。这种分头诉讼不但增加了第三人的诉讼负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了司法资源。为避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头诉讼所带来的对第三人的不公平以及矛盾判决等问题,应当从程序方面将目前的任意共同诉讼制度改成强制共同诉讼制度,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对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相关实体法
《保险法》和《海商法》要进行修改和完善,尽量消除两者之间不一致的地方。当前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有时过于侧重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在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前提下应尽量体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基本原则,平衡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1、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适当扩大追偿对象的限制范围,将可能涉及被保险人的利益人、不愿追偿的其他共同利益人都纳入限制范围;保护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无意弃权和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的善意和解行为。
2、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给予适当保护,限制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防止被保险人故意损害、放弃代位求偿权;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要求其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力所能及的协助与配合。
3、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应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第三人的抗辩权既不因此有所增加,其履行义务的负担也不应因此加重。
——完善相关程序法
1、在程序法方面,我国已经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一系列司法解释,应把海上保险追偿诉讼中的司法经验推广到国内其他保险业务领域。
2、在诉讼程序设计上,应从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尽量简化诉讼程序,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程序法保障。
3、建议将《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和《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内容,改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权益转让书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无论保险人通过法定代位方式抑或协议转让方式取得向第三人的求偿权,其权利内容应一致。
——搭建相应的代位求偿业务操作平台
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对责任比较明确、流程相对简单、容易标准化的普通代位求偿业务,通过搭建代位求偿业务操作平台、完善相应配套措施,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求偿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进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主导开发的车损险代位求偿机制已进行了积极有益尝试,期待日后能广泛应用于其他领域。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历史悠久、实践性强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的存在使法律关系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促进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广泛应用,不仅有利于保
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提高保险人的风险承担能力,维持公平有序的社会秩序。
慧择提示:目前,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主要在海上保险领域开展,机动车辆保险领域中有所涉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缺陷。因此,我国需要完善相关实体法以及相关程序法,并搭建相应的代位求偿业务操作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