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三次修订
这将是《保险法》颁布以来的第三次主要修改。2002年,为了适应入世的新形势,尤其是履行加入WTO关于保险业开放的相关要求,对其中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了重点修订,以适应过渡期,但对于保险合同法部分并未涉及。距离第一次修订2年后,《保险法》开始进行第二次大的修订。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历时4年多,最终于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简称“新《保险法》”)。
此次修订无论在保险业法还是保险合同法都有重大修订,更好地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投保人的权益成为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比如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界限,明确保险标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增设“不可抗辩”规则,限制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释权,规范保险格式合同,避免霸王条款等等。最近几年,保险行业迅速发展,行业环境和监管框架也已经发生了众多变化:保险公司的投资范畴大大拓宽,资本市场的制度和模式不断创新;互联网金融大行其道,互联网保险创新更是各家必争之地;“偿二代”监管框架已经完善,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测试,相关监管标准有望于年底前发布;同时,伴随着行业的深度发展,行业乱象层出不穷,对保险的监管也提出很大挑战。
在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胡滨看来,从大背景来看,金融综合经营已成为金融业的主要发展趋势,这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产生新的挑战。由于金融企业的业务边界越来越模糊,这就倒逼金融监管打破分业监管的思维定势,在金融法律中体现监管协调的思路,这也是大量金融法律包括《保险法》在内需要及时修订的原因。鉴于保险合同法中的内容已经基本完善,因此,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将是保险业法,据梁涛透露,修改的内容包括完善保险市场主体制度、偿付能力制度、风险处置制度,加强资金运用监管,健全法律责任,进一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
《保险法》更市场化
南开大学经济学院保险系主任朱铭来最关心的就是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机制完善。从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来说,他呼吁给予互助合作保险一个更明确的定位。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不再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做出限制,并增加规定,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保险业务活动适用《保险法》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相互制和合作制等保险组织的管理运营仍然面临一些法律空白,比如农机互助保险在财务、会计制度、互助保险条款费率制度、实务操作规程等方面仍在摸索,这种尴尬的地位阻碍了农业险的发展。“从国际实践来看,互助合作制是农业险非常盛行也是有效的组织形式,尽管今年保监会发布了《相互保险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但是这还只是部门规章的层次,需要在立法的更高层次上加以明确。”朱铭来认为。
在退出机制方面,他认为现行的《保险法》侧重保险公司在破产清算情形下的规定,而且内容寥寥,“但实际上,随着行业发展逐渐成熟,行业内的产业集中度会更高,保险公司之间收购、兼并的案例将越来越多,不过目前《保险法》中并没有体现这一情形。”
今年6月份《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开始正式实施(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允许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并购,进一步鼓励境内外各类优质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投资保险业,尤其是《办法》适度放宽了并购资金来源,允许投资人采取并购贷款等融资方式,并适度放宽股东资质,规定投资人可不适用对保险公司的三年投资年限要求。这一举措不仅进一步放宽准入门槛,同时还鼓励多元化的退出机制,但是目前并没有在《保险法》中得到体现。
同时,随着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逐渐推进,企业在产品的自主定价方面有更多空间,同时,鉴于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方式由备案制改为注册制,产品的发行方式也更加灵活便捷,因此,业内专家呼吁推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注册制改革。
辞“旧”迎“新”
在问及最期待《保险法》修改的议题时,不少受访专家都表示,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尤其是偿付能力监管改革位列前三。人保财险精算总监陈东辉指出,“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这个规定应该废除,明显与偿二代的相关规定抵触,《保险法》修订时至少应该规定这一倍数由监管机构自行规定。”
据陈东辉介绍,实际上,目前的偿付能力标准就与四倍规定存在着明显冲突。现行偿付能力标准的最低资本要求约为自留保费的16%,因此如果达到四倍规定,公司的实际资本就会达到自留保费的25%,那么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资本/最低资本要求=25%/16%>150%。即只要符合《保险法》四倍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将超过150%。这也是为什么即使2013年年底产险行业偿付能力充足率全部达标且均超过150%,但仍然有公司不得不因为四倍要求的巨大压力,安排了大量比例分保。
他认为,偿二代体现了监管的风险导向理念,而当下的四倍要求仍然是规模导向,这种矛盾也很尴尬。他建议,在制定偿二代标准的同时,采用同样的风险计量模型,适当放宽分位点要求(例如从偿付能力的99.5%放宽到99%),正规测算行业适用的承保杠杆率新标准,为修改四倍规定做好准备。事实上,在过去几年,尤其是项俊波担任主席后,保监会的监管新政有了不少突破,除了偿二代体系的建设,朱铭来认为,保险资金的投资运用新政也需要在《保险法》的修订中得到体现。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虽然松了一道口子,但是规定很简单。如今,无论是投资理念还是投资范围、方式都大大拓宽,监管理念也从过去的单纯强调安全性,到现在收益和安全并重。“保监会已经开始试行《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保险资产分类大大丰富,风险的计量也更加复杂,这些应该在《保险法》的修订中得到体现,以提升法律位阶。”当然,法律的修改应当体现一定的预见性,保险资金的运用是跟资本市场的发展紧密相关的,当下资本市场发展日新月异,因此,梁涛也认为,应当密切关注资本市场的制度调整,积极预先评测新制度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整体影响,化解公司可能面临的合规风险。
争议地带
除了行业自身的发展,保险所处的金融市场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比如,近日来互联网金融成为各家金融机构必争之地,尽管监管层已经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监管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对于放开经营区域限制、产品管理信息披露、落地服务信息安全等一系列重点问题明确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政策。而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也说“要以积极、开放、包容的态度对待互联网在保险中的运用。”“能够放的尽量都要放”,但是毕竟只是部门规章的层次,是否需要将互联网保险列入此次修订的议题?各方的意见并不统一。
梁涛表示,“当前信息披露不完整、产品趋同、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过度依赖、信息化基础薄弱、风险管控及反欺诈能力不足等互联网保险问题已经凸显,保险法制工作应对上述问题加以关注,要加强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对保险利益以及经营区域等问题进行专业法律研究,”这一表态似乎透露,互联网保险有望纳入《保险法》修订的议题。但朱铭来认为,一些新生事物在基本理念原则还不清晰的情况下,不太适宜放到立法层面讨论。他认为,首先应该对互联网交易和互联网金融立法,然后再具体到行业,因此,对于互联网保险,现阶段以部门规章和条例规范更合适。另外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就是保险行业反垄断。前段时间,发改委对浙江保险行业协会和20多家财险公司的行业垄断行为开出了1.1亿元的巨额罚单,引起广泛关注。通常,对于行业垄断行为都有反垄断法来约束,不过,鉴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不少业内人士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保险业界实践,对于保险反垄断给予适当的豁免。在当下阶段,陈东辉认为,至少针对保险企业的反垄断行为应该先咨询保险监管机构。
然而,在不久前中保协召开的保险业反垄断工作研讨会上却透露出另一番信息。在这次会议上,来自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司、保监会法规部、财产保险监管部的相关负责人参加讨论,针对应给予“风险保费共同计算、共保和再保、标准条款和示范条款、限定佣金上限等行为”反垄断豁免的建议,专家组指出,尽管上述建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要真正实施豁免,还应进一步加深研究,在参考借鉴国际惯例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办法,严格把握实施范围和条件。同时,针对课题组提出的给予反垄断豁免立法支持的相关建议,专家组认为,时机还不成熟,希望保险监管部门与反垄断执法部门开展合作,通过制定指导性意见,有效地指导行业反垄断工作开展。
明确边界
在2009年的《保险法》修订中,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职责,并强化了监管手段和措施。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等等。
业内人士认为,由于对监管机构的授权过于宽泛,导致监管机构权力没有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干预的任意性很大,但同时对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考虑不够。因此,朱铭来建议应该使保险的监管更加透明和制度化,减少自由裁量的空间。
跟监管层在执法过程中有较多的干预空间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朱铭来认为,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却不够严格。“为什么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层出不穷,财务泡沫滴漏、消费者权益屡屡受侵害?因为企业违法的成本很低。对于保险这个行业来说,公信力非常重要,我们应该增强执法的透明度,加强惩戒力度,这样才能净化行业的发展环境。”
慧择提示:综上可知,《保险法》即将开始颁布以来的第三次主要修改。在修订以后,《保险法》将更加市场化。但是,《保险法》在保险行业反垄断、互联网保险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