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合同就是定值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通常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生产商,考虑既减少保费支出又基本满足经济补偿要求的保险方案,会约定出厂价格甚至生产成本为保险价值。即便不考虑运费、市场地区差价,保险标的市场价值也要高出约定保险价值许多,此类情况不在少数。当货物遭遇全损时,按照约定保险价值赔偿,不会有争议。但面临部分损失时,如何理赔并非一个按照损失成数赔偿就可完全解决的问题。本文探讨定值保险下货物部分损失赔偿的理论和实践操作问题。
一、定值保险与足额保险
保险的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实务中双方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为保险金额,定值保险下全损不再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直接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容忍道德风险的存在,因此定值保险被认为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定值保险往往被视同为足额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人员参与的《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保险合同卷》即持此论点:货物运输保险是定值保险时,它的保险金额视同保险价值,均可认为是足额保险[1]。一些被保险人甚至保险从业人员也产生定值保险是足额保险的思维定式。笔者处理过一起货物运输保险部分损失的索赔案,双方约定保险价值按销售发票(不含增值税)金额的65%计算,被保险人要求按足额保险对维修费用全额赔偿,保险人只愿意按照维修费用的65%赔偿,但保险人的代理人又认可此案的保险为定值足额保险,并将此时的足额界定为相对足额。
值保险与足额保险只不过是不同保险分类中的概念,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定值保险和足额保险都是财产保险中的概念,定值保险是按保险价值确定方式的分类,以保险标的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足额保险是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的分类,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财产保险。
定值保险不必然是足额保险。以国内保险中最常见的定值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为例,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理赔原则;笔者从某保险公司也了解到涉外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经常发生因为受损货物的进口报关费用而引起的保险不足额现象。就笔者处理的约定保险价值按销售发票(不含增值税)金额的65%计算的定值保险部分损失索赔案,笔者就此是否足额保险的问题询问过一些同事和律师,回答是一致的,是不足额保险。显然,从案件之外看问题会更清楚。通常情况下可将定值保险视为足额保险,但将其视为必然则是错误的。
按照保险补偿原则的基本概念,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保险合同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获得全部的、充分的补偿;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仅以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赔偿恰好可以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以前的状态。但定值保险是保险补偿规则的例外[2],通说认为,定值保险,在法律上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3],即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其实质是容忍定值保险下可能发生的超额投保的道德风险。但决不是说,定值保险下不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问题。定值保险与足额保险不存在对应关系,只不过定值保险在全损失按照保险价值赔付,无需探究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被掩盖了。一份保单是否足额投保,应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较,但何谓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下约定的保险价值到底具有何种法律意义?保险法本身未给出答案,有必要从保险利益开始,重新认识保险价值的概念和内涵。
保险利益一词,译自英语的“Insurable Interest”。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4]。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就财产保险来说,保险人所承保的标的,可以是任何财产或与财产相连的利益或者是因事故的发生而丧失的权利或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投保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保障的,是他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就是人们常说的可保利益或保险利益[5]。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至于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我国《保险法》未给出明确答案,在国外,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即应具有,否则,所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也允许有例外情况。例外情况之一是,在涉及商品的保险合同中,如小汽车、家具等,投保人在投保时,不需要具有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需要对该商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索赔。例外情况之二是海上保险[6]。而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我国保险法无明确规定,通说认为,人寿保险,只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具有保险利益。以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为人寿保险有储蓄因素,投保人的最后所得,是他自己交纳的保险费的积累。例如:夫为妻投保死亡保险,后夫妻离异,待妻死亡时,夫已无保险利益,但仍可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7]。
有关保险的著作中,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对应的英文均为Insurable Interest,但按照中文字面意思,可保利益和保险利益实有不同含义。“可保利益表示可以投保的利益,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有此利益的人可以投保,也可以不投保。无论投保与否,这种利益关系并未改变。保险利益从字面上看,是保险所产生的利益。没有保险自然没有保险利益。换句话说,有了保险就有了保险利益”[8]。因而我国《保险法》上虽然使用“保险利益”一词,但“可保利益”在保险著作中的使用仍相当广泛。我国《保险法》上使用的“保险利益”概念还可以有另一种表达方式,因投保而产生的在保险保护下的利益也可称为“被保险利益”[9]。这里“保险利益”与“被保险利益”指向了同一内涵。而严格意义上的“可保利益”,并不等于“被保险利益”或者“保险利益”。第一,可以受到保险保护的利益(可能保险的利益)的存在;第二,随着保险合同的生效,该利益得到保护;第三,在保险保护下的利益(被保险利益)。但是,我们通常并不仔细区分这两者的差异[10],特别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保险中。无论如何,“保险利益”应该被替换为“可保利益”,则更能理解《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的含义。财产保险中,可保利益必须通过经济价值来表示,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则为可保价值,在我国《保险法》上称之为保险价值。可保价值“是被保险人投保的客观依据,投保人可以按照这一价值投保,也可以不按照这一价值投保,它是投保人可以投保的价值,而不是被保险人实际已经投保的价值”[11]。因此定值保险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可保价值,而非约定的保险价值),理论和实务上都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某一定值保险合同是否足额保险,不能简单以保险金额是否等于约定的保险价值来判断。就笔者处理的约定保险价值按销售发票(不含增值税)金额的65%计算的案例而言,销售发票记载的价格才接近被保险人可以投保的保险价值[12]。
二、货物运输定值保险部分损失时赔偿额的确定
运输中的货物因保险事故遭遇部分损失,依货物特征和包装条件,具体的损失会有多种情形,主要包括部分数量全损和质量损失两大类,以及数量与质量损失的组合。数量损失按照包装条件大致有计件数量损失、散装货物短量损失、桶装液体货物渗漏损失等[13];质量损失又可分为全部货物质量贬值和部分货物质量贬值。除了数量、质量损失,处理受损货物时还会支付出售费用,受损货物可以修复的修理费用损失以及施救或保护保险标的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事故造成货物部分数量损失,无需依赖保险标的的各种价值[14],可直接通过数量变化(包括重量、容积、体积、密度等),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得出损失成数,无需区分定值保险是否足额。例如,承保20台微波炉,约定保险价值每台1000元,共计保险金额20000元,在运输途中因火灾烧毁5台、其余完好,则损失成数1/4=5/20,赔偿额即可确定。
货物发生质量损失时,确定损失成数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货物质量受损大致处于两个极端之间,一个极端是无法检测受损情况而又有可能影响使用寿命,另一个极端是零部件缺损等物理性损伤。保险理赔实践无非直接确定受损程度予以赔付或者按照维修费用赔付,如果选择修复,即便能够完全修复的保险标的,也应考虑一定的贬值率。确定贬值率大致有两种方法:一是评估,二是实际出售。关于评估的方法,保险业发达国家有成熟的制度,美国纽约州标准火险保单(165行条款)规定有损失鉴定程序,财产损失价值的争议依照“鉴定程序”处理。程序要求每一方都选择自己认为是“合适的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然后,该两位鉴定人共同选择一名公断人。公断人只是考虑鉴定人未达成一致的损失项目。建立此程序的目的是,当对损失数额产生争议时,避免诉讼[15]。保险合同使得鉴定程序约束着签约双方,法庭则实施这个鉴定程序[16],发生财产损失价值争议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程序,就足以使法庭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而我国的评估体系并不完善,缺乏程序约束,公正性和独立性也存在问题,评估结论没有被正确的使用,往往被作为保险理赔时讨价还价的工具。当保险事故具有代位求偿情形时,笔者遇到的案件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缺乏将评估报告正确送达第三人的观念,甚至不送达第三人[17]。
实际出售受损标的是确定损失价值的一个最佳方法,但存在局限,不是每一个受损的保险标的均可实现销售的。主观上,有被保险人不愿意出售的,如保险标的属于古董等珍藏品;客观上,有些受损标的不经修复无法出售(不包括按照废弃物出售)。
先来看能够实际出售的情形,只要能以出售得款确定受损标的价值的,该价值就是市场价格基础上的残值,当然出售费用应当在出售得款中扣除以获得实际残值,损失成数=(市场完好价-残值)/市场完好价。完好的价值和受损后的价值,一般以货物运抵目的地检验时的市价为准,如果受损货物在中途处理不再运往目的地,则可按处理地的市价为准[18]。但市场完好价在不同主体之间有不同理解,以服装为例,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结算的服装价格要明显低于消费者支付的价格,简单来说,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不一样,但都是市场价格。任何产品价格都存在此类问题,鉴于并不需要实际出售才能理赔,因此选择的市场价格应当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和投保时确定价值的标准相一致,按照保险人的行话叫做怎么投保、怎么理赔。
其次看必须修复的情形,主要指价值较大的机械、电子等工业产品,一般涉及安全性等国家强制规定,还有售后服务等因素,不经修复无法出售。维修费用可以直接确定为受损价值,但是否需要根据维修费用确定损失成数却有不同看法,如果按照定值保险视为足额保险的思维方式,只要维修费用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全额赔偿;但定值保险不必然是足额保险,仍有必要以维修费用衡量损失成数。此时损失成数的分母并不当然是约定的保险价值,如果属于不足额投保,损失成数的分母就是货物完好市场价值。市场价值为10万元的机器,约定保险价值8万元,部分受损,出售得款5万元,按照损失成数50%,保险赔付是8万元×50%=4万元;如果维修恢复原状花费5万元,损失成数仍然是50%,保险赔付也是4万元,换一种算法,市场价值10万元的机器投保8万元,投保率为80%,维修恢复原状花费5万元为实际损失,理赔按照不足额比例赔付同样是4万元。即“在定值保险标的发生了部分损失时,计算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采用比例赔款计算方法”[19]。因此笔者理解《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的是部分损失时的理赔原则。值得注意的是维修费用也存在市场价格下的维修和成本价格下的维修,原厂维修与受损地同类厂维修价格有差距,起码原厂维修的运输费用会增加,不同地区人工成本也不一样,原厂维修与同类厂维修对产品的售后服务有影响。因此按照维修费用确定损失成数,维修价格与标的物完好价值的基准应当一致,或者都是市场价格,或者都是成本价格[20]。
关于施救、保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在赔款金额以外的一个保险金额限度内计算赔付,如果属于不足额投保,则按照比例赔偿。
定值保险部分理赔中,部分损失赔付后加上残值可能会大于全损时按照保险价值确定的金额。我们仍以承保20台微波炉,每台投保1000元,共计保险金额20000元为例,该书[21]中假定在运输途中因火灾而受损,在中途处理,该地每台完好价值为3000元,20台共计60000元,按贬值25%处理,得款45000元,损失收回款虽然已经超过了保险金额,但仍应赔付20000×[(60000-45000)÷60000]=5000(元)。笔者同意此损失成数计算方式,但换一种处理方式,按照维修费计算赔款,假定1000元是每台微波炉的出厂价格,那么重置价格也就是1000元每台,此时部分受损可以推定为全损,保险人只须赔付20000元,而相应20台受损的微波炉(处理可得款45000元,当然保险人的销售费用要大于被保险人)归保险人所有。更换所有遭损的零部件,其费用不应超过每台1000元。假定恢复原状的修理费用是每台750元,那么对于每台完好价值为3000元的标的,损失成数为1/4,照此计算的赔付额也是5000元,而全部修理费用为15000元,赔付额只是修理费用的1/3,其原因在于每台市场完好价值为3000元的微波炉只投保了1000元,投保率为1/3,15000元的维修费只能得到1/3的赔付。因此维修费用的赔付额=损失成数×保险金额,或者损失额(维修总额)×投保率,投保率=保险金额/市场完好价×100%。保险人仅对损失部分给予理赔,部分理赔中超出的并不是受损部分获得了超额赔付,而是未受损部分实际价值高于其约定的保险价值。对于受损部分的赔付并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约定的保险价值越低于其实际价值,越有可能出现此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