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82年英国伦敦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简称I.C.C.条款]中,第十四条被称为“增加价值”条款(简称增值条款),它规定“14.1如果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承保的货物办理任何增值保险,则货物的约定价值应视为增至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加上所有承保该项损失的增值保险总和。本保险的责任按照本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14.2当本保险承保增值保险时,则适用下述条款:货物的约定价值应视为等于原有的保险单下的总保额和被保险人对该项损失投保所有增值保险额的总和。本保险应按其保险金额在保险总额中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有保险单所保金额的证件。”因为在伦敦水险市场上,I.C.C.条款作为标准条款,是各种按照国际商品类别制定出来的贸易险条款的“模板”,所以在诸如协会煤炭条款、散装石油条款、木材贸易条款等条款中也包含了相同的增值条款;然而在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Cargo Insurance Clause,简称C.I.C.条款]中却没有相似的规定。那么,增值条款从何而来?如何理解增值条款?I.C.C增值条款并没有像[I.T.C. 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英国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营运费用保证条款”约束船舶增值保险那样约束货物增加价值的多少,是否会引起被保险人利用这一条款投机?增值条款与我国CIF加成保险有什么区别?考虑到我国出口贸易中,出口方可以按照国外客户要求以I.C.C条款为准进行投保,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增值条款,因此对它的正确理解十分必要。下面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对这个条款的体会做一初步探讨。
一、I.C.C增值条款的由来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对货物运输保险来说,货物或商品的保险价值是被保险财产的成本加上运费和随同运输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保险费。这样,对一笔成交的货物而言,由于没有考虑商品的预期利润,卖方按保险价值投保的金额可能低于买方期望在出售货物后得到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往往希望将保险价值与期得金额之间的差额,即“增值”部分,按卖方投保的相同条件投保,以便在发生海上风险导致货物损失时得到赔偿。为满足这一保险需求,增值保险应运而生。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增值保险就性质而言,其实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补充保险,所以相对于增值保险(Increased Value Insurance),原来投保的货运险又被称作“原始保险”(Primary or Original Insurance)。
在以往的增值保险中,原始保险和增值保险是作为各自拥有不同保险利益予以承保的,这就使原始保险人与增值保险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增值保险人在涉及原始保险中货物的施救、救助费用损失时并不承担责任;如果原始保险人根据原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享受赔偿,比如追偿利益时,增值保险人也不能分享。这样,在前者中对原始保险人不公平,而在后者中显然又不利于增值保险人。
1982年I.C.C.增值条款正是为了改变原始保险人与增值保险人上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况而新增。简单地说,它规定原始保险与增值保险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它们各自只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一部分,只有将两者合二为一才是货物所获的全部保险。换句话说,对被保险货物来说,原始保险人与增值保险人其实是共同保险人的关系,他们根据各自的保险金额在两保额之和所占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支付保险赔款和享受追偿所得两方面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增值条款的法律效力就体现在将各保险单的保险价值合并为一个保险价值,使每一保单与保险货物的全部价值相关联,并与每一保单的保险金额发生关系,从而达到“比例赔偿,比例追偿”的法律效果。
二、I.C.C.中增值保险的赔款计算
在I.C.C.增值条款中明确提到了货物的“约定价值”,由此我们推断条款暗示的货物运输保险是定值保险。事实上,至今在英国水险市场上通用的劳合社海上保险单“货物险专用”(Lloyd’s Marine Policy for Cargo Insurance Only)和伦敦保险人协会公司海上保险单(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 companies Marine Policy)确实都是定值保险单。为此我们只对定值保险下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时增值保险的赔款计算进行分析。
三、I.C.C增值条款的相关问题
我们知道I.T.C.“营运费用保险条款”涉及的营运费用是在船舶保险金额上的增值保险,它的目的是不仅保障船东或船舶经营人对船舶本身因海上风险遭受的损失,也保障他们对船员的工资和给养、船舶维修保养费及物料燃料等运营费用的利益。从这一点看,它与货物增值保险有相似之处。为了防止船东或船舶经营人利用营运费用保险压低船舶保险价值从中获利,I.T.C.通过制定营运费用保证条款限制营运费用保额进行约束,但相比这下I.C.C中却没有对货物增值保险保额有相似规定,那么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利用增值保险--如同以前的营运费用保险一样--进行投机牟利呢?是不是I.C.C条款对此存在不完善之处?回答是否定的。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被保险人根本不可能通过货物增值保险获取不当利益。举例来说:一笔投保I.C.C.A险的货,保险双方约定货物价值2000万美元并按此确定保险金额,同时买方又向另一保险人投保保额500万美元的增值保险。
但是被保险人并没有因为增加增值保险保额而多获得赔款,相反却较先前要多支付增值保险费。那么被保险人可否像船舶营运费用保险那样降低原始货物保险保额,而提高增值保险保额以获利呢?记住船舶价值远比货物价值受到更多因素的影响,且货物价值由成本、运费(含费用)和保险费三方面构成,通常它们都是确定的。即使对于无法确定成本的商品如珍贵文物而言,从增值保险赔款计算公式也能得出:损失额或不同保险的保险人金额若发生变动,会由于连动作用使被保险人打错了小算盘。顺便说一下,上例也可用于检验前面提到的用损失程度计算赔款与这里分析的计算方法两者统一的结论,其关键在于定值保险中目的港货物完好价值是由约定价值决定的。至此,我们能得出结论:I.C.C.增值条款与I.T.C.营运费用保险条款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实现原始货物保险人与增值保险人的地位平等,而后者则是为了约束船东或船舶经营人,由于被保险人不可能通过增值保险投机,也就不存在增值条款不完善之说。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I.C.C.增值条款所针对的增值保险与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CIF加成保险并不相同。其核心在于增值保险是货物运输保险的补充或附加,它是独立于货运险存在的,这从原始货物保险人与增值保险人的地位可以看出;而CIF加成只是给货物保险价值加上预期利润部分,并不涉及单独保险以及区别于货运险保险人的其他保险人。不过从客观作用上讲,两者都能一定程度上弥补买方对货物的预期利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