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理方式为铁路(公路)自天津至张掖站,交至甲方验收为准。
三、甲方应在船抵港口7天前将下列报关必须的单证文件送达乙方 1、提单及其他海运单据; 2、商业发票; 3、装箱单; 4、进口贸易合同; 5、进口免税表/机电证; 6、海关临时或特殊要求的其他文件; 7、代理报关/检委托书; 8、代理协议。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报关单据且单、单、和单、货一致,因单据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四、甲方在委托乙方代办报关、报验、保险时,要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并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
五、货物抵港后,乙方应及时与口岸联系交接配车、发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转仓、延误、增加额外费用,并将发运情况通报甲方。乙方必须在货到港后7天内将所有手续办妥,将货发运至目的地,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六、乙方可为甲方代办保险,费率按保险公司的公布费率投保一切险,在出险时,乙方应提供说明材料协助甲方办理索赔事宜。
七、甲方须在船抵港前将代运预算费用按50%预付入乙方帐户,余款待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7天内经验收全部合格后,凭乙方提供的发票一次性结清。
八、甲方同意向乙方按商业发票金额的1.3‰支付代理费。
九、由于甲方未及时付清50%预付款造成货物运输延迟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甲方自行承担。
十、不属于代理人代理费用范围的海关检验费、熏蒸消毒费、滞箱费、返空费、监管手续费、港口杂费、转栈堆存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一切所产生的费用向甲方实报实销。
十一、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解决,如不能,应提交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是最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02年5月12日,涉案货物抵达天津港。因被申请人无进出口经营权,由被申请人委托另一家公司作为外贸代理。相关的文件该公司直至2002年5月20日才交至天津。由于文件晚到,申请人发送的日期也相应延后,申请人在2002年5月23日将全部手续办妥,发送完毕。
2002年5月23日,申请人办理完转关及转运手续,将涉案货物发往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70,000元,于2002年5月17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02年5月20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3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5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002年6月5日,申请人将涉案货物运至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 2002年6月7日,申请人联系海关、商检等部门并协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被申请人无任何异议。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将货物交付被申请人。 2002年9月25日,申请人将全部费用的收费清单交给被申请人,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59,522.36元。其中除按照协议约定应由申请人收取的代理费30,212元外,其他费用均是在货物交接、报关/转关、转运过程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垫的费用。
2002年10月14日,申请人将相关代垫费用及代理费的发票交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收。被申请人在货物到达张掖之前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共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50万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代垫费用259,522.36元。
2004年6月8日,经申请人的催告,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万元,尚欠申请人运杂费人民币229,522.36元。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协议》下为其代垫的费用。对于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定案时应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该《协议》必须要遵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此合同性质,申请人应当履行货代的义务,而不应当将属于申请人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特有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擅自转由他人经营。合同并未约定业务由天津港开始操作就由天津的货代企业代理,所以申请人不能亲自完成进口货物代理运输业务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另外,申请人未诚实、全面、亲自完成委托事物;货物报关文件被申请人早已在船抵港前转交申请人,申请人违反协议已违约;《协议》约定了货物到达7天内验收并提供票据;被申请人认为货到前预付的人民币50万元及补付的3万元即足以支付所有费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某些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不予认可。申请人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达成的货运代理合同,因此,申请人仅需妥善履行作为货代的义务即可,不需要亦不可能要求申请人办理整个业务中的全部具体业务操作,否则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物流合同,应收取运输费用,而不应收取垫付费用。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申请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在办理货物的报关等手续时,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方才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办妥一切手续。涉案货物于2002年5月12日抵达天津新港,申请人于2002年5月20日方才收到全套办理报关所必须的单证文件,申请人在3日内就将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将货物于2002年5月23日发出,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涉案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7天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票据,《协议》第七条中7天的时间仅指货物验收的时间,即被申请人应在涉案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的7天内进行验收,而并非是指申请人提供票据的时间。《协议》中并未约定所有业务均应由申请人亲自完成,在本案中,申请人将办理转关手续以及运输中的相关业务交给天津的运输公司及北京铁路局来运作,是符合货代行业惯例的,发生的费用也是必要的,并不违反《协议》的约定。同时,按照国家对货代行业的惯例规范,办理转关手续并不要求企业具有国际货运代理资质,因此,申请人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转让其国际货运代理批准证书及业务的情况。另外,申请人已经依约将所有的票据交给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理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代垫款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的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双方的观点,仲裁庭认为: 2001年11月2日,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扮演着货运代理角色。作为货运代理,对委托方所委托的事宜有些是由货运代理自己承办来完成的;有些是以委托方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来完成的;有些则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来完成的。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同为甘肃省境内企业,而涉诉进口货物却在天津新港卸船,两地相距遥远,双方都看不到船。作为货代公司,申请人在具体处理货运业务中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将部分业务操作交由其他企业完成这种模式是货代业普遍的行业惯例,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中并没有详细地明确由谁来具体实施有关运输行为。装载涉案货物的船舶2002年5月12日抵达中国天津新港。货物所需的全套文件被申请人直至2002年5月20日才交至天津,晚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船抵港口7天前将报关必须的单证文件送乙方。被申请人属于违约在先。而正是由于文件晚到,方导致申请人无法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货到港后7天内将所有手续办妥,故申请人货运发送的日期相应延至2002年5月23日办理完毕当属合情合理,且已经做到克尽职责。2002年6月5日,涉诉货物到达被申请人指定地点。2002年6月7日,海关、商检、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无任何异议。在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货物晚发运的问题。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货物委托转运业务。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的某些票据不真实、不合法的问题,仲裁庭对所有票据进行了审核。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票据不真实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除请车费以外,其他检疫费、THC、手续费、换单费、请车费、吊箱费、装车费、修箱费、滞箱费、堆存费、转栈费、港口包干费、铁路押运费、倒运费、回空费、保险费、检验费都是申请人为履行代理业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可。另外,仲裁庭注意到,合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整个货物转运价款,但被申请人已将代运预算费用的50%预付给申请人,上述50%的预算费用为50万元。很显然,双方对于本案代运的费用已经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心理预期。申请人全部实际支出、收取的费用总额为759522.36元,并未突破预算。据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运杂费及其利息人民币241,979.36元;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3,730元,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所列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10,984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最终,申请人通过仲裁这种公正、经济、快捷的方式,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