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虽然核风险发生的频率较低,可是核风险一旦发生,将会造成巨大的灾害,损失也是无可估量的。核问题是全球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目前我国在核风险方面还没有任何保障制度,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制度有待建立。
“核风险具有发生频率低、损害范围广、后果严重、影响巨大的巨灾风险特征。由于不满足大数定律的条件,超出了常规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核风险属于不可承保的除外责任,因而需要利用核保险共同体(以下简称"核共体")这种特殊的保险组织方式来承保,并借助全球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在全球范围内分散核风险。”国际核保险共同体主席埃罗·荷马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称,50多年来,就是通过这一市场化、国际化的专业体系,各国核电运营商的核损害赔偿责任才得以被最大限度地商业化转移和分散。
核电发展的“大国梦想”理应包含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尤其是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提前谋划。无论是各国国内法还是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定期或不定期对法律条文进行修订的条款。但是与绝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专门针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是世界上唯一没有核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主要核电国家。目前我国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文件只有国务院在1986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7年给国家原子能机构的《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而这两个简单文件对于复杂的核事故处理而言,实在是太过于原则化,不仅可操作性低,而且根本没有涉及诉讼时效和司法管辖等具体事宜。
在我国核电建设中,外资发挥了很大作用,如广东台山核电站中法方投资占比达到30%。作为核电运营商,这些外资方在享有巨大经济收益的同时,却没有承担起与之相适应的潜在赔偿责任。正是由于责任限额设置过低,使得我国政府成为了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提高核电运营商的损害责任限额“必要且迫切”。不仅如此,我国还应积极支持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制度建设,进一步夯实核保险保障的财务制度基础。
慧择提示:虽然核风险发生的频率比较低,可是不怕一万就怕万一,我们应该未雨绸缪,争取早日建立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