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或者依照通常的认识,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可以作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给予的阐释和说明。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与相对方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认识上有分歧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实际上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有利解释。
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基本的原因无外乎以下两种:
1.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所谓附合合同即合同的主要条件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要达成合同,只能整体接受,没有商量的余地。在保险实务中,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其主要内容都是由保险人制定的,在制定时,保险人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大多对自己有利,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只能决定接受或不接受这些条款,却不得对这些条款进行修改,投保人只有依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不同险种的条款进行选择的自由,却没有拟定或磋商保险合同条款的自由,故保险合同极大地限制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很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
2.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保险合同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已基本实现合同文本的格式化和合同术语的专业化,合同所用术语不是普通人所能理解的,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通常充分考虑了自身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往往具有更多地反映自己利益的机会和优势。这就形成了保险合同在订立之时就已对保险人有利,而对被保险人不利的状态。
关于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批复中有着明确的解释。该批复是针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保险法》第65条“自杀”含义的请示而作出的(该保险法是指未经修改的保险法,下同,该条在新《保险法》中为第66条人《保险法》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请示的案件中,投保人以自己为受益人,在1998年9月30日为其妻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3万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于1997年7月生育一女,在产后多次轻生。2000年元月25日,被保险人经诊断患有产后抑郁症(精神病的一种)。2000年3月25日,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随投保人请假回家后独自到一水库溺水身亡。在受益人要求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作出拒付通知书称;“经审核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此案拒付。”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6日作出(2001民二他字第18号批复,其主要内容为:“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涉及到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上看,第65条规定“自杀”这一除外责任条款,是为了防止诈保现象的发生,即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骗取保险金,因此,《保险法》上的“自杀”应是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具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故意。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自杀意图是一种病态,是因患抑郁症而精神失常的表现,其溺水身亡并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而是因病失去控制的结果,其情形不符合《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而且本案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对格式合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保险法》第31条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应适用于这一案件。
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在合同解释上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时,还应注意这一原则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的平衡和协调问题。关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合同法》有着专门的规定。《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该条对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方法作了一般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有:
1.文义解释原则,即以合同条款中使用的文字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2.整体解释原则,即将争议的合同条款视为合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从该合同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在整个合同中的位置等来解释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3.参照交易习惯原则,即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进行解释。
4.诚实信用原则,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5.目的解释原则,即按照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争议条款。这是合同解释的核心原则。
除此之外,《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了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原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目的解释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仍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解释原则并不是与其他解释原则并用,而只是在保险合同的条款有歧义且当事人理解不一、在运用其他解释原则仍不能获得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保险合同的条款有歧义,但经询问当事人后可以确定其理解是一致的时候,就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有其他的方法可以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时,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时,还要区分经审批和经备案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条款。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于这类条款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即使是保险人也不能对这类条款作出变更,因此在适用这类条款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处于同一地位,故在这类条款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管机构进行解释,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而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经保险监管机构备案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由于备案不同于审批,实行备案制的保险险种的条款更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意志,故在这类条款发生歧义且运用其他解释原则仍不能获得正确解释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