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责任精简至7项
今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最明显的变化是对人身保险残疾覆盖门类、条目和等级进行了充分“扩容”。残疾等级设置增加至10个伤残等级、281项伤残条目,内容增加了神经精神和烧伤残疾,扩大了胸腹脏器损伤等残疾范围,覆盖了包括神经系统等8大门类。该伤残标准拟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如今,随着2014年的日益临近,各家保险公司都在抓紧时间设计新的意外险条款。
笔者昨日获悉,正当各家保险公司紧锣密鼓地准备新意外险产品时,近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就《一年期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示范条款)》向各家保险公司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再次明确提出,按新的伤残标准的伤残项目来进行评定,以及按照伤残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中保协通知中指出,之所以草拟《示范条款》,旨在配合伤残新标准的落实,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
笔者昨日通过相关保险人士获得了一份 《示征求意见稿》文本。为了方便理解《征求意见稿》与现有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区别,笔者随机抽取了中国人寿综合意外保险产品以及中国平安官网上的一年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来进行比较。
笔者留意到,相对现有的一年期意外险产品,“示范条款”引入了人身险伤残评定新标准,对意外伤害进行了细化,其中比较值得关注的是,在“责任免除”一栏,《征求意见稿》仅列出7项除外责任,相对于目前一些意外险产品动辄十多项的除外责任大大精简。具体来讲,这7项除外责任包括:“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猝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从事潜水等高风险运动、“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一些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产品的除外责任,如“接受整容手术”、“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提及。
“猝死”不符合“非疾病”特征
比较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的7项免责条款中,第四项明确“被保险人猝死”属于除外责任。
事实上,对于“猝死”是否属于意外险的理赔范畴,近年来客户和保险公司之间时常产生纠纷。造成纠纷的原因,主要是普通老百姓理解的“意外”与意外险合同中的“意外”有明显不同。
市民张先生提出,多数人理解的“意外”是新华字典的定义,即意料之外、想不到的事,多指不幸的事。然而,保险公司的解释却大相径庭。某险企的孙先生表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是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世界卫生组织定为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猝死原因最多见的是心血管系统的疾病,所以“猝死”一般被看做因疾病死亡。若被保险人购买的是单纯的意外险,则不能得到赔偿。笔者留意到,在《征求意见稿》中,对“意外伤害”的释意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对“猝死”的表述为,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同时,“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某健康保险公司的王先生认为,猝死虽然符合突发这一特性,但猝死一般是因为身体原因并不符合非疾病这一特征,所以一般的意外险都不保猝死。同时他透露,一些重大疾病保险或者一些保障疾病类的保险产品是保障猝死的。
笔者进一步了解到,虽然保险公司意外险对 “猝死”是不赔的,但目前的一些意外险产品,并没有明确在条款中注明“猝死”是除外责任,由此也容易产生纠纷。例如在笔者随机挑选的上述中国人寿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中,在其除外责任方面并没有明示将“猝死”列入除外责任;中国平安的一年期意外险则将“猝死”列入了除外责任的范围。
为避免上述保险条款表述不清晰带来的理赔纠纷,监管部门已经有所警觉。事实上,去年6月,深圳保监局专门向当地各家保险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对意外险是否承保“猝死”的问题进行明示说明,如果承保“猝死”的,要根据要求向保监会进行备案,将“猝死”列入保险责任,并在理赔中明示“猝死”所需要的资料;如果不承保“猝死”的,应该在除外责任条款中进行明示。
慧择提示: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将“被保险人猝死”列入除外责任,这将有利于避免此类纠纷的再发生,为“猝死”的理赔工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保障了投保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