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承保风险和除外,英国、美国、德国和荷兰等国标准保险条款的规定大同小异;在经过比较之后,笔者认为英国的标准条款的规定最为完善,因此,在此主要介绍英国的标准条款。
1承保风险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承保风险比较特殊,它承保的是因船舶保险人拒赔情况下的抵押权落空风险,包括两层含义: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为抵押权人提供的是第二线保障,即在已存在第一线保障——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前提下发生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的情况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所以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是承保风险的第一层含义。同时,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是指在发生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所承保的风险的前提下,因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被保险人等人的行为致使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不包括因发生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中列明的法定不保风险或除外而致使拒赔的情形, 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被保险人等人行为即为承保风险的第二层含义。在第二层含义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引起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索赔的风险必须是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承保的风险;如果因造成船舶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本身不属于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承保的风险而致使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那么该风险同样不属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承保范围。曾发生这么一个案例:一艘船舶在设定抵押贷款后不久,即因为非法捕渔行为而被政府当局扣留。在被扣留后,船东立即停止了贷款的偿还。该船舶投保了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1/10/1983),但其中包含了“不得非法捕渔”的明示保证,因此船舶保险人以违反保证为由拒绝了船东的推定全损的索赔请求。于是,银行向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保险人索赔其贷款协议下未偿还的损失,保险人同样拒赔,理由即是因非法捕渔而被扣留不属于船舶保险的承保范围。
在IMI Clauses1986之前,英国保险市场上虽已有标准条款,但并不为广泛接受和采用,具体承保风险多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承保风险的范围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缔约双方实力的对比,大致包括:(1) 因被抵押船船东或承租人或其雇佣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致使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2) 因被抵押船船东与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达成和解致使保险金得到部分赔偿而损害抵押权; (3)因被抵押船船东私谋(Privity)致使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无法从保赔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由此船舶被行使船舶优先权(lien)。 经过修订后的IMI Clauses1/3/1997将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被保险人等人的行为限于其过失或过错行为,并作了一个较为全面的列举:
(1) 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其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误述(Misrepresentation)或未履行告知义务(Non-disclosure);
(2) 违反任何法定或者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或条件;
(3) 被抵押船船东或船舶管理人未就被抵押船舶的灭失或损坏作谨慎处理;
(4) 故意或恶意造成被抵押船舶灭失或损坏;
(5) 违反诚信义务;
(6) 向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索赔超过时效或时限;
(7) 无法举证被抵押船舶全损是某一列明风险所致;
其中上述第(2)项包括但不限于:
1)违反默示的保证或者适航性或合法性的保证;
2)违反MIA1906第39条第5款规定,即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船舶的不适航状态有私谋;
3)违反船舶保险单或保赔保险单中的航区保证;
4)违反船舶保险单或保赔保险单中的有关被抵押船舶船级的任何保证或条件;
5)违反船舶保险单或保赔保险单中的有关检验保证或检验要求;
6)违反船舶保险单或保赔保险单中的有关被抵押船舶所有权、船旗、管理或光租的保证或条件。
构成上述承保风险还有个首要条件,那就是其中没有被保险人(抵押权人)的私谋(Privity),否则即不属承保风险。所谓私谋,包括实际私谋(Actual Privity)和视而不见的知晓(“blind eye” knowledge)。
很显然,IMI Clauses1/3/1997规定的承保风险范围比IMI Clauses1986拟订之前有关条款的规定来得窄,当事人自由协商的余地也更小;但更为明确,有助于减少分歧和不确定性。
2 除外
除外(Exclusions)是指保险单中关于排除原本存在的承保范围的规定, 它“应当看做仅被用来确定承保危险并不包括某一特定情况”,而除外条款“是减少若无该条款会属承保范围的那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除外即指在前述承保风险下保险人可以抗辩抵押权人索赔的特殊情况。在IMI Clauses1986拟订之前,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除外条款一般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常见的有:船舶保险人破产或停止赔付; 由于被抵押船船东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致使保单自始无效或自无效原因产生之日起无效;由于被抵押船船东或其代理人的任何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包括凿沉船舶或违反保证)致使原属承保的风险不再属于承保风险。 IMI Clauses 1/3/1997有专门的除外规定,它不同于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中的除外,因为后者(除船东的恶意行为)根本不在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承保风险之列;前者的具体内容包括:
(1)因(a)由于保费未付致使船舶保险和保赔保险的保单效力终止或解除,保险人中止或拒绝赔付;(b)船舶保险人和保赔保险人破产或发生财务困难;(c)保险金支付环节发生障碍;(d)汇率浮动;(e)产生免赔额,所产生的损失或费用。
(2)直接或间接因(a)核燃料或核废料或核燃料燃烧产生的放射性辐射或污染;(b)任何核装置、核反应堆或其他核设备中的放射性的、有毒的、爆炸性的或其他有害的物质;(c)运用核裂变或核聚变原理或类似核反应或放射性的力量或物质的战争武器,引起的灭失或损坏。
第二类除外,在IMI Clauses1986条款中未作规定,它实际上是参照了1990年的放射污染除外条款(Radioactive Contamination Exclusion Clause),该条款亦已被并入1995年的学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中。
1承保风险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承保风险比较特殊,它承保的是因船舶保险人拒赔情况下的抵押权落空风险,包括两层含义: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为抵押权人提供的是第二线保障,即在已存在第一线保障——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前提下发生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的情况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所以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是承保风险的第一层含义。同时,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是指在发生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所承保的风险的前提下,因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被保险人等人的行为致使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不包括因发生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中列明的法定不保风险或除外而致使拒赔的情形, 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被保险人等人行为即为承保风险的第二层含义。在第二层含义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引起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索赔的风险必须是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承保的风险;如果因造成船舶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本身不属于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承保的风险而致使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那么该风险同样不属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承保范围。曾发生这么一个案例:一艘船舶在设定抵押贷款后不久,即因为非法捕渔行为而被政府当局扣留。在被扣留后,船东立即停止了贷款的偿还。该船舶投保了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1/10/1983),但其中包含了“不得非法捕渔”的明示保证,因此船舶保险人以违反保证为由拒绝了船东的推定全损的索赔请求。于是,银行向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保险人索赔其贷款协议下未偿还的损失,保险人同样拒赔,理由即是因非法捕渔而被扣留不属于船舶保险的承保范围。
在IMI Clauses1986之前,英国保险市场上虽已有标准条款,但并不为广泛接受和采用,具体承保风险多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承保风险的范围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缔约双方实力的对比,大致包括:(1) 因被抵押船船东或承租人或其雇佣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致使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拒赔;(2) 因被抵押船船东与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达成和解致使保险金得到部分赔偿而损害抵押权; (3)因被抵押船船东私谋(Privity)致使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无法从保赔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由此船舶被行使船舶优先权(lien)。 经过修订后的IMI Clauses1/3/1997将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被保险人等人的行为限于其过失或过错行为,并作了一个较为全面的列举:
(1) 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其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误述(Misrepresentation)或未履行告知义务(Non-disclosure);
(2) 违反任何法定或者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或条件;
(3) 被抵押船船东或船舶管理人未就被抵押船舶的灭失或损坏作谨慎处理;
(4) 故意或恶意造成被抵押船舶灭失或损坏;
(5) 违反诚信义务;
(6) 向船舶保险人或保赔保险人索赔超过时效或时限;
(7) 无法举证被抵押船舶全损是某一列明风险所致;
其中上述第(2)项包括但不限于:
1)违反默示的保证或者适航性或合法性的保证;
2)违反MIA1906第39条第5款规定,即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船舶的不适航状态有私谋;
3)违反船舶保险单或保赔保险单中的航区保证;
4)违反船舶保险单或保赔保险单中的有关被抵押船舶船级的任何保证或条件;
5)违反船舶保险单或保赔保险单中的有关检验保证或检验要求;
6)违反船舶保险单或保赔保险单中的有关被抵押船舶所有权、船旗、管理或光租的保证或条件。
构成上述承保风险还有个首要条件,那就是其中没有被保险人(抵押权人)的私谋(Privity),否则即不属承保风险。所谓私谋,包括实际私谋(Actual Privity)和视而不见的知晓(“blind eye” knowledge)。
很显然,IMI Clauses1/3/1997规定的承保风险范围比IMI Clauses1986拟订之前有关条款的规定来得窄,当事人自由协商的余地也更小;但更为明确,有助于减少分歧和不确定性。
2 除外
除外(Exclusions)是指保险单中关于排除原本存在的承保范围的规定, 它“应当看做仅被用来确定承保危险并不包括某一特定情况”,而除外条款“是减少若无该条款会属承保范围的那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除外即指在前述承保风险下保险人可以抗辩抵押权人索赔的特殊情况。在IMI Clauses1986拟订之前,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除外条款一般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常见的有:船舶保险人破产或停止赔付; 由于被抵押船船东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致使保单自始无效或自无效原因产生之日起无效;由于被抵押船船东或其代理人的任何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包括凿沉船舶或违反保证)致使原属承保的风险不再属于承保风险。 IMI Clauses 1/3/1997有专门的除外规定,它不同于船舶保险或保赔保险中的除外,因为后者(除船东的恶意行为)根本不在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承保风险之列;前者的具体内容包括:
(1)因(a)由于保费未付致使船舶保险和保赔保险的保单效力终止或解除,保险人中止或拒绝赔付;(b)船舶保险人和保赔保险人破产或发生财务困难;(c)保险金支付环节发生障碍;(d)汇率浮动;(e)产生免赔额,所产生的损失或费用。
(2)直接或间接因(a)核燃料或核废料或核燃料燃烧产生的放射性辐射或污染;(b)任何核装置、核反应堆或其他核设备中的放射性的、有毒的、爆炸性的或其他有害的物质;(c)运用核裂变或核聚变原理或类似核反应或放射性的力量或物质的战争武器,引起的灭失或损坏。
第二类除外,在IMI Clauses1986条款中未作规定,它实际上是参照了1990年的放射污染除外条款(Radioactive Contamination Exclusion Clause),该条款亦已被并入1995年的学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