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案经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毛某大部分损失。 评析:实际上,本案的争议都是由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引发的,我国《保险法》第13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条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与是否交付保险费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仅需就保险合同条款取得合意即可。《保险法》第14条还进一步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投保人是按照一个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的,而不是规定在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才成立。当然,我们不能否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在投保人缴清保险费后生效”,此时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只是为合同开始生效附加了一个条件,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保险合同在投保人缴清保险费后生效”的约定,保险合同在双方就保险单达成合意后就已成立并生效。
另外,毛某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缴费义务。至于毛某未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因被告接受毛某的欠条行为而已转化为合同之债,属合同的另有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获得救济,而不能以此拒绝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