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正文]: 原告意大利米兰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大连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约定,原告向冶金公司购买300吨电熔镁铬砂,装运期限为2002年8月,装运港鲅鱼圈,目的港鹿特丹,FOB价格为每吨325美元。2002年7月18日,原告给冶金公司开出了信用证。8月17~18日,冶金公司将货物装上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货轮公司”)所属的“PEACH MOUNTAIN”轮,中海货轮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2002年10月中旬,当货物运抵波兰时,发现该货物是没有价值的普通石头。原告认为冶金公司或者中海货轮公司或者二者共同欺诈原告,应当赔偿损失143392.48美元和11.47欧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证据1);(2)SGS大连分公司证实材料(证据5)及检验员刘刚出庭陈述的证言;(3)波兰两家检验公司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3、4);(4)提单(证据2);(5)原告与中海货轮公司的代理公司的往来传真(证据6);(6)发票及说明等(证据7?21)。
被告中海货轮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对中海货轮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2)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损害发生在中海货轮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内;(3)清洁提单只是证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而不是保证货物的内在品质良好。
中海货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单(证据1);(2)租船合同确认书(证据2)。
被告冶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冶金公司是孙瑞运的外贸代理人;(2)涉案货物已经通过检验机构SGS公司的检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3)货物到达波兰后才进行检验,不能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就存在质量问题。
冶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证(证据1);(2)SGS检验证书(证据2);(3)提单、商检重量证书、原产地证书(证据3);(4)付款协议、收款凭证(证据4);(5)冶金公司业务处长赵元敏书面证言(证据5)及出庭陈述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原告向意大利国家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被告冶金公司的信用证,7月25日,原告对该信用证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该信用证的内容为:冶金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前将300吨电熔镁铬砂于中国鲅鱼圈港装船运至欧洲任何港口,FOB价格为325美元/吨,合计97 500美元,结汇所需文件为商业发票、凭指示清洁提单、原产地证明、SGS质量证书和CIQ重量检验证书。2002年8月17日?18日,冶金公司将每袋1吨的300袋货物陆运至鲅鱼圈港码头,装上中海货轮公司所属的“PEACH MOUNTAIN”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SGS大连分公司”)对装船前的货物进行检验,并于8月26日出具了质量检验证书,表明检验结果符合信用证中关于货物品质的要求。2002年8月18日,中海货轮公司签发了凭指示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冶金公司,通知方为原告,货物为300袋净重300吨电熔镁铬砂,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承运船舶为“PEACH MOUNTAIN”轮,装货港为鲅鱼圈,卸货港为鹿特丹。原告实际支付的运费为每吨18.5美元,合计5 550美元。“PEACH MOUNTAIN”轮抵达鹿特丹港后,将货物全部卸下。原告租用“FAST FILIP”驳船将货物运至波兰STETTIN,交付给买方波兰ROPCZYCE股份公司菱镁矿厂(以下简称为“波兰矿厂”)。2002年10月25日,波兰矿厂委托POL CARGO ? GLIWICE有限责任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该公司于10月29日在波兰矿厂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10月31日出具检验报告称:货物的上层有6厘米至20厘米厚的深棕色块料符合合同条件,剩余灰乳白色块料不符合合同条件和要求。根据原告的委托,SGS波兰公司对货物检验后于11月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结果显示有81.3%的货物不是电熔镁铬砂。2002年12月16日,SGS大连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在此票货物的检验过程中,由于当地供货商拒绝检验人员清空袋子进行采样的要求,因此检验人员在从300袋货物中随机抽取了50袋后,只能从这些抽出的袋子内的货物的表层提取样品,估计深度不超过10厘米。
以上事实,有信用证、发票、SGS质量检验证书、SGS大连分公司证实材料及检验员刘刚出庭陈述的证言、波兰两家检验公司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单、商检重量证书、原产地证书、租船合同确认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为凭,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诉讼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原告与被告冶金公司的登记国??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该公约适用于此案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一)被告中海货轮公司作为货物承运船舶的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冶金公司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系托运人。同时,冶金公司接受了原告委托的开证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与原告之间成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系该合同的卖方。冶金公司与孙瑞运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影响冶金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托运人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卖方的法律地位,与此案无关,故冶金公司关于法律后果应由孙瑞运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检验可以在装运港、也可以在目的港进行,但是应当及时。原告与冶金公司双方约定在装运港进行质量检验,符合法律规定,该检验结论是确认货物质量的初步证据。SGS大连分公司的检验人员的证言证明该公司没有对表层以下的货物进行检验,但是不足以证明表层以下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原告在目的港鹿特丹港具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但是其在没有复验的情况下,即接收了货物并转运给下一买家波兰矿厂。原告在货物转运到波兰后才进行检验,不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第(1)款关于“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的规定。因此,原告在波兰进行的检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不能作为确认货物质量的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冶金公司具有欺诈的行为,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中海货轮公司作为承运人,只须对货物承担妥善、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的义务。虽然中海货轮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但是该提单仅仅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无须对货物的内在品质负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海货轮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故原告对中海货轮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以收货人的名义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中海货轮公司或者被告冶金公司或者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1)款、第三十八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意大利米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海货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意大利米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元、其他诉讼费2 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海货轮公司、被告冶金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一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