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春发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8月25日,广西化工进出口梧州公司(以下称广西化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型号为INT. RSS 3和INT. RSS 5的天然橡胶共1,500吨向被告投保海运货物一切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被保险人签发了编号为20015605和20015606的保险单,保险金额共2,061,950美元。原告是上述货物的发货人,并将上述货物交由宋卡东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宋卡公司)承运。1995年8月25日,上述货物在泰国宋卡港装上了“ELEONORA NO. 8”轮,宋卡公司于同日签发了SKBH-1号、SKBH-2号、SKBH-3号和SKBH-4号已装船提单。9月初,该轮离开宋卡港驶往中国北海。但该轮并没有按原来预定的计划到达目的港,半个月之后,船公司与该轮失去联系。该轮没有到达目的港,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遭受巨大的损失。
被保险人广西化工公司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1年1月1日颁布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就上述货物投保了一切险,承保航程自泰国宋卡港至中国北海港。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出险失踪,遇意外事故引起全损,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货物出险后,广西化工公司分别于1995年5月3日、5月16日和6月27日3次书面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传真回复后,再无明确答复。尔后,广西化工公司将两份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和保险受益人的原告曾委托两代理人于1996年7月2日又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至今未依照法律和保险单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2,061,950美元及其利息(自1995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
原告黄春发有限公司在重审期间针对原判决认定的其认为有争议的事实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 原告律师致宋卡海关函;2. 宋卡海关致原告律师函;3. 原告律师致宋卡港口当局函;4. 宋卡港口当局致原告律师函;5. 租船备忘录;6. 装港港口当局出具的证明;7. 载于“ELEONORA NO.8”轮上货物的所有提单;8. 承运人致原告函件;9. 载货舱单;10. 货物积载图;11. 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12. 保险赔款收据;13. 事实证明函。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辨称: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广西化工公司,原告通过被保险人背书转让而获取该保险单。被告赔付的前提:一是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二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单的行为合法有效。广西化工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买卖合同买方的信用证开证人、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中,广西化工公司履行代理义务后收取3%的代理费用。至于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了买卖合同、货物是否支付了款项、是否承担风险,都与广西化工公司无关。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是被保险人享有物权;被保险人占有和实际控制货物;被保险人就本案承担风险。原告和被保险人广西化工公司都不享有物权、没有实际控制货物、不承担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风险,因此,广西化工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赔款。广西化工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将保险单转让给原告是无效的。从经济利益和所有权的标准来看,原告都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至今不能证明其索赔的货物已经装上保险单指定的船舶,据此,被保险人索赔的期间还没有开始。本案货物投保的是一切险,没有投保交货不到的附加险,所以不属于原告索赔的范围。被保险人没有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及时交纳保费,所以丧失了索赔的权利。被保险人丧失了对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向承运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拒付或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保险人不应该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重审期间没有补充提供证据。
经重审庭前会议,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6月15日,广西化工公司与深圳桂兴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称深圳桂兴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深圳桂兴公司委托广西化工公司于1994年7、8月份进口泰国烟胶1,000至2,000吨,到货地点为广西口岸;广西化工公司负责办理上述货物的进口手续、开立信用证、办理货物的报关、报验、审单付汇等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深圳桂兴公司负担;深圳桂兴公司负责从泰国组织橡胶货源,并负责销售,所发生的费用由深圳桂兴公司负担;深圳桂兴公司以进口总额3%向广西化工公司支付代理费。
1994年7月31日,深圳桂兴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GSR0243和94GSR0236两份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深圳桂兴公司向原告购买橡胶500吨;价格条件为CFR中国北海每吨1,350美元,总价款为675,000美元;于1994年8月底前装船,自泰国港口运往中国北海港;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单证要求为卖方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制造商出具的质量和数量/重量证明书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两份。第二份合同约定:深圳桂兴公司向原告购买RSS 3橡胶700吨,价格条件为CFR中国北海每吨1,100美元;RSS 5橡胶300吨,价格条件为CFR中国北海每吨1,135美元;1,000吨橡胶的总价款为1,159,000美元;于1994年7月底前装船;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单证要求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广西化工公司于1994年7月12日和8月9日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申请开立了两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分别为675,000美元和1,149,000美元,第一份信用证到期日为1994年8月31日,第二份信用证到期日为1994年9月10日,两份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均为泰国,受益人均为原告。
1994年8月25日,宋卡公司作为承运人GRAN MARNA SHIPPING CO. S, DE. R. L. 的代理人向原告签发了编号分别为SKBH-1、SKBH-2、SKBH-3、SKBH-4的4份指示提单,该4份提单均记载:装货港为泰国宋卡港,卸货港为中国北海港,承运船为“ELEONORA”轮,装船日期为1994年8月25日。其中,SKBH-1号提单项下的橡胶500吨,SKBH-2号提单项下的橡胶500吨,SKBH-3号提单项下的橡胶350吨,SKBH-4号提单项下的橡胶150吨。原告取得上述4份提单后,将单证交银行议付,但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予以拒付并退回全套单证。两份信用证相继到期失效,买方深圳桂兴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1994年8月25日,被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广西化工公司签发了两份保险单。其中一份保险单约定:橡胶1,000吨,保险金额1,319,450美元;装载运输工具“ELEONORA NO. 8”,开航日期为1994年8月25日;自泰国宋卡港至中国北海港;赔款偿付地点为广州;投保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另一份保险单约定:橡胶500吨,保险金额724,500美元,其余约定与前一份保险单相同。该两份保险单均加盖了被告的签字章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港保险代办站的章。
1994年8月25日,原告函告广西化工公司称:“ELEONORA”轮于1994年8月25日承运500吨橡胶,预计8月30日离港,9月15日抵达卸港。27日,原告又函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分行称:“ELEONORA”轮于1994年8月25日承运1,000吨橡胶,预计8月30日离港,9月15日抵达卸港。1994年10月,宋卡公司通知原告载货船舶失踪。1994年12月17日,原告以宋卡公司诈骗本案提单项下货物为由向泰国警方报案,并要求警方对宋卡公司董事长采取法律行动。
就94GSR0243和94GSR0236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与深圳桂兴公司在银行付款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称上海仲裁分会)提起仲裁,请求:(1)深圳桂兴公司立即支付94GSR0243和94GSR0236两份合同项下货款1,874,500美元;(2)深圳桂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深圳桂兴公司承担因仲裁所需的一切费用。深圳桂兴公司除拒绝原告的请求外,还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信用证开证银行利息人民币748,279.20元、开证费人民币76,781.03元、保险费人民币61,848.18元、进口代理手续费人民币487,711.64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74,620.05元;(2)原告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1996年3月25日,原告与深圳桂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1)双方同意,原告将450,000元人民币付至深圳桂兴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建行南宁高新支行星湖分理处,户名:广西北斗律师事务所,帐号:26102355)之日起十五日内,深圳桂兴公司负责将涉及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时将保险公司的收费凭证复印件(加盖交费人公章并确认与原件相符)交给原告。另外,深圳桂兴公司尽可能把被保险人原来向保险公司提供的索赔文件交给原告。原告应向深圳桂兴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文件的确认书。(2)双方承认对方在仲裁时提出的损失,该损失由原告全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深圳桂兴公司给予协助。有关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索赔所得实际金额扣除第一项450,000元以及原告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与深圳桂兴公司按10:1比例分配。(3)原告将第一项所列款项付至广西北斗律师事务所帐户后,若深圳桂兴公司不能依约将第一项有关单证交给原告,本协议无效,深圳桂兴公司需退回原告所付的费用。(4)原告收妥第一项所列单证后,本协议生效,除本协议第二项外,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5)本协议一式7份,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各执一份,另5份连同原告收妥第一项所列单证的确认书一起寄送上海仲裁分会,由该会根据本协议做出裁决。4月20日,原告与深圳桂兴公司订立了“确认书”确认:(1)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第一条履行义务,并收妥深圳桂兴公司交给的已背书的保险单正本等第一条所列的全部文件。(2)原告、深圳桂兴公司双方就仲裁费的分担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预交的仲裁费由原告负担,深圳桂兴公司预交的反诉费由深圳桂兴公司自行负担。5月15日,上海仲裁分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和深圳桂兴公司互相承认对方在仲裁时提出的损失,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深圳桂兴公司应给予协助。有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索赔所得金额扣除人民币450,000元以及原告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后,余额应由原告和深圳桂兴公司按10:1的比例分配。
原告与深圳桂兴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广西化工公司将两份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北海外轮代理公司和广西北海港务管理局于1996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ELEONORA”轮自1994年到1996年10月17日未到过北海港。
原告于199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提单、宋卡府总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原告于1994年8月19日制作的装箱单、发票和重量质量证书等原始单证,上述原始单证中所记载的运输船均为“ELEONORA”轮。
原告于 1996年12月12日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关于装货船船名的证明。其中一份艾合国际装卸有限公司(宋卡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记载: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已装上“ELEONORA NO. 8”轮,该轮于1994年9月7日离港,出证日期为1994年9月29日。
1998年5月20日,本院向原告董事长黄春发调查时,黄春发对原告制作的装箱单、发票记载的承运船名“ELEONORA”轮解释称:“拿提单时没有发现少了一个8,拿了一、两天后才发现,然后,船代理补了一个手续。我只有拿到提单才能作单证,装箱单和发票的船名跟提单的船名一致是为了保持单证的一致”。当本院再次向黄春发提出“装箱单是装货前还是装货后制作的?”问题时,黄春发很肯定地回答:“拿到提单以后才作的”。
重审时双方争议的事实及其认定:
一、广西化工公司的代理权限是否包括代深圳桂兴公司办理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据原告补充提供的深圳桂兴公司于2000年3月出具的事实证明函(证据13)记载:“1994年6月15日,深圳桂兴公司与广西化工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深圳桂兴公司委托广西化工公司于1994年7、8月份进口泰国烟胶1,000至2,000吨,到货地点为广西口岸;广西化工公司负责办理上述货物的进口手续、开立信用证、办理货物的报关、报验、审单付汇等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深圳桂兴公司负担。根据上述代理协议,广西化工公司于1994年8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随后代深圳桂兴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并将全套保险单正本原件交给深圳桂兴公司。深圳桂兴公司特此确认广西化工公司向被告投保的行为属于深圳桂兴公司委托进口代理业务的范围之内。其代理符合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贸易习惯”。
庭审时,原告认为:深圳桂兴公司与广西化工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中没有提及广西化工公司的代理权限是否包括代办保险,但是广西化工公司的代理权限有一个等字,结合上述事实证明函,应认定广西化工公司的代理权限包括代办保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事实证明函是在《代理进口协议》签订之后于诉讼中出具的,并且是深圳桂兴公司在上海仲裁分会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为配合原告进行索赔而出具的,所以被告对上述事实证明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质疑,应以《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合议庭认为:根据深圳桂兴公司与原告在上海仲裁分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深圳桂兴公司应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金额扣除有关费用后,余额由原告和深圳桂兴公司按10:1的比例分配,这表明深圳桂兴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述事实证明函是深圳桂兴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出具的,并非原始证据。因此,上述事实证明函的证明力明显较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广西化工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向被告投保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并没有以深圳桂兴公司的名义投保。而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合同是深圳桂兴公司作为买方直接对外与原告签订的,并不是广西化工公司签订的,这表明广西化工公司与深圳桂兴公司并没有按照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贸易习惯从事本案货物进口代理活动。综上,上述事实证明函不是原始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上述事实证明函不予采信。
二、本案所涉货物是否已经装上了保险单约定的“ELEONORA NO. 8”轮。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原告律师致宋卡海关函(证据1)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诚于1998年11月20日致函宋卡海关,就本案货物是否装上“ELEONORA NO. 8”轮进行调查。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宋卡海关致原告律师函(证据2)记载:1.“ELEONORA NO. 8”轮确实于1994年8至9月间抵达宋卡港;2. “ELEONORA NO. 8”轮于1994年9月8日装载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家公司所有的3,500吨RSS 3和RSS5橡胶烟片;3. 根据提单的记载,货物的情况为:原告4份提单(SKBH-1、SKBH-2、SKBH-3、SKBH-4)项下的货物重量共1,500吨;4. 据宋卡海关所知,原告在前述期间内没有从该海关出口其他货物;5. 根据宋卡海关的记录,未曾有过名为“ELEONORA”的船舶抵达宋卡港。
庭审时,原告称:证据1、2从海关的角度证明本案货物与其他货物已经在装港装上了“ELEONORA NO.8”轮,而不是不存在的“ELEONORA”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是事后出具的,被告对其证明力表示怀疑。
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原告律师致宋卡港口当局函(证据3)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诚于1998年11月20日致函宋卡港务局,对“ELEONORA NO. 8”轮抵达装港的情况进行调查。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宋卡港口当局致原告律师函(证据4)记载:1.“ELEONORA NO. 8”轮确实于1994年8至9月间抵达宋卡港;2. “ELEONORA NO. 8”轮的船舶概况;3.根据宋卡港务局的记录,1994年8至9月期间,未曾有过名为“ELEONORA”的船舶抵达宋卡港。
庭审时,原告称:证据3、4是相关联的,证据4从港口当局的角度证明“ELEONORA NO. 8”轮在本案货物装船期间停泊在宋卡港,而不存在本案货物装上“ELEONORA”轮的可能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4只能证明1994年8至9月期间“ELEONORA NO. 8”轮在宋卡港,并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本案货物装上了“ELEONORA NO. 8”轮,并且证据3、4是事后补充的,因此,其不具有证明力。
据原告补充提供的租船备忘录(证据5)记载:1994年8月10日,宋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原告签订租船备忘录,约定由原告租用洪都拉斯籍“ELEONORA NO. 8”轮装运橡胶制品1,500吨,从泰国南部宋卡港运往中国北海港,受载期为1994年8月15日至25日,运费按班轮条件每吨32美元。
庭审时,原告称:证据5证明原告为承运本案货物所租用的船舶是“ELEONORA NO. 8”轮。被告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将保险单的货物装上了保险单约定的运输工具。
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装港港口当局出具的证明(证据6)记载:SKBH-1、SKBH-2、SKBH-3、SKBH-4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装载于“ELEONORA NO. 8”轮并驶离宋卡港,上述货物已于1994年8月18至23日运至宋卡港并装载于上述船舶。
庭审时,原告称:证据6证明原告的货物已在宋卡港装上“ELEONORA NO. 8”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装货时间和提单时间是矛盾的,当时货物没有到达港口,其不能证明货物装船的时间。
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载于“ELEONORA NO.8”轮上货物所有提单(证据7)记载:本案所涉4份提单(SKBH-1、SKBH-2、SKBH-3、SKBH-4)项下的货物装载于“ELEONORA”轮,另外2份提单(SKST-1、SKST-2)项下的货物装载于“ELEONORA NO. 8”轮。据原告补充提供的承运人致原告函件(证据8)记载:宋卡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致函原告称:SKBH-1、SKBH-2、SKBH-3、SKBH-4提单项下的橡胶货物由“ELEONORA NO. 8”轮承运,请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有关收货人。
庭审时,原告称:证据7、8证明提单签发人签署提单时,船名描述方面有失误,应以证据8记载的船名“ELEONORA NO.8”轮为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只能说明与本案无关的另外2份提单项下的货物装在“ELEONORA NO. 8”轮,而本案所涉4份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装上保险单约定的船舶,提单是倒签的,所以本案货物没有装上“ELEONORA NO. 8”轮,不存在更名和误写的可能。证据8是没有效力的,签发提单存在虚假,对于后来的更正,被告不予认可。
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载货舱单(证据9)记载:SKBH-1、SKBH-2、SKBH-3、SKBH-4提单项下的货物装载于“ELEONORA NO. 8”轮。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货物积载图的复印件(证据10)记载:船名为“ELEONORA”轮,SKBH-1、SKBH-2、SKBH-3、SKBH-4提单项下的货物装在船舶的具体舱位,该货物积载图上大副签字章记载的船舶名称为“ELEONORA NO……”,“NO”后的字迹不清楚。
庭审时,原告称:证据9、10是船舶装货的记录,证明本案所涉货物装上了“ELEONORA NO. 8”轮的具体舱位。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0并没有反映货物装在“ELEONORA NO.8”轮,证据9与原告以前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据11)记载: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ELEONORA NO. 8”轮承运的、自泰国宋卡港至中国汕头港的橡胶1,000吨,保险金额1,606,000美元,开航日期为1994年9月4日,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据原告补充提供的保险赔款收据(证据12)记载: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就上述保险单(证据11)项下货物的保险赔款1,606,000美元。
庭审时,原告称:证据11结合证据7,从另外一个角度间接证明确实是“ELEONORA NO. 8”轮承运了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几票货物,说明本案提单所写船名“ELEONORA”轮是笔误。证据12说明提单(证据7)反映的情况属实,补充证明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1、12只是间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货物装上“ELEONORA NO.8”轮。
审判长陈斌、代理审判员黄青男认为:原告补充提供的12份证据中最关键的是证据8。证据8是宋卡公司在提单签发数日后出具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宋卡公司在出具证据8时仍然是提单记载的承运人的代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运人认可本案货物实际装在“ELEONORA NO. 8”轮上,且证据8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因此,对证据8不予采信。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非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提单、宋卡府总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装箱单、发票和重量质量证书都是原始证据,而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2、4、6不是原始证据,是事后的证明。因此,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2、4、6不足以推翻提单等原始单证的记载。提单是认定承运货物船舶名称最直接的证据,也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后向承运人追偿的依据,本案提单载明的承运船舶名称为“ELEONORA”轮,原告补充提供的12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提单等单证的记载是笔误。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5仅仅证明租船合同当事人对承运船舶应为“ELEONORA NO. 8”轮的约定,不能证明本案货物已经实际装上“ELEONORA NO. 8”轮。因此,证据5不能推翻提单等单证的记载。此外,鉴于原告在收到提单后没有对提单记载的承运船名表示异议,而是持提单、发票、装箱单等议付单证去银行议付,而上述议付单证所记载的承运船名均为“ELEONORA”轮,因此,对原告关于本案货物实际已经装载在“ELEONORA NO. 8”轮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12不能证明提单项下的货物装载在“ELEONORA NO. 8”轮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12不予采信。
审判员詹卫全认为:证据1、2证明本案货物及其他货物在宋卡港装上了“ELEONORA NO. 8”轮,而不是“ELEONORA”轮。证据3、4证明本案货物在宋卡港装船期间,“ELEONORA NO. 8”轮停泊在宋卡港,而未曾有过名为“ELEONORA”的船舶抵达宋卡港。因此,本案货物不可能装上“ELEONORA”轮。证据5证明原告为承运本案货物所租用的是“ELEONORA NO. 8”轮。证据6证明本案货物在宋卡港装上了“ELEONORA NO. 8”轮。证据8证明宋卡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将承运本案货物的船舶名称误写为“ELEONORA”轮,实际承运本案货物的应该是“ELEONORA NO. 8”轮。证据9、10证明本案货物装载在“ELEONORA NO. 8”轮上的具体舱位。证据7结合证据11、12,证明“ELEONORA NO. 8”轮装载了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两票货物。综上所述,证据1-12从宋卡港海关、宋卡港港口当局、承运人及提单签发人、“ELEONORA NO. 8”轮装载的其他货物情况等不同角度证明作为保险标的的本案货物实际上装载在保险单所记载的船舶“ELEONORA NO. 8”轮上,而本案提单记载的承运船舶名称“ELEONORA”轮属于笔误。证据1-12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12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是:原告于原审期间提供的提单、宋卡府总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装箱单、发票和重量质量证书等证据记载的承运船名为“ELEONORA”轮。本案事实表明,上述证据中最主要的直接证据是提单,由于提单将承运船名记载为“ELEONORA”轮,导致上述证据将承运船名均记载为“ELEONORA”轮。而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8证明:宋卡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将承运船名“ELEONORA NO. 8”轮误写为“ELEONORA”轮,原告补充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印证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12能够推翻其原审期间提供的提单、宋卡府总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装箱单、发票和重量质量证书等证据关于承运船名为“ELEONORA”轮的记载。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12所提出的异议,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三、关于保险费的交纳问题。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关于对市太保天河支公司、市人保东山支公司违规接受保险业务的通报证明:被告设立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港保险代办站,并接受广州市海珠区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介绍的业务。原告提供的原告在原审期间委托的代理人广西北斗律师事务所刘桂宽、林仁聪于1996年12月11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处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委托广州市海珠区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代办保险业务。原告提供的代理保险业务委托书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于1994年8月1日委托梧州口岸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代理承保保险业务。对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帐单记载:广西化工公司于1995年1月4日向梧州口岸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支付保险费61,848.18元。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记载:梧州口岸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于1995年1月13日将保险费61,848.18元汇给广州市海珠区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庭审时,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广西化工公司通过梧州口岸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支付保险费61,848.1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保险费是广州市海珠区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收取的,而且保险费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交纳的,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保险费。合议庭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证明广西化工公司通过梧州口岸经济贸易发展总公司向被告的代理人广州市海珠区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至于被告是否收到该笔保险费,属于被告与广州市海珠区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
另查明,本案两份保险单均记载:承保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被保险人向承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和背面所载条款与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特立本保险单。二份保险单背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均规定:“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3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水渍险和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是从泰国宋卡港经海上运往中国北海港的货物,原告是泰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被告,被保险人是广西化工公司,合同双方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告持有经广西化工公司背书转让的保险单,原、被告也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纠纷是广西化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引起的,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保险单的签发地和保险单约定的赔款偿付地均在中国,故中国是与本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审判长陈斌、代理审判员黄青男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作为保险标的的货物已经装上保险单约定的装载运输工具“ELEONORA NO. 8”轮,从而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审判员詹卫全认为:本案事实表明,作为保险标的的货物已经装上保险单约定的装载运输工具“ELEONORA NO. 8”轮,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从其他方面的证据综合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事实表明,承运提单项下货物的船舶预计1994年9月15日抵达卸货港广西北海港,但该轮并未到达广西北海港。宋卡公司于1994年10月通知原告该轮失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推定承运提单项下货物的船舶自1994年11月16日起失踪。据此,应推定装载于该轮的货物已经于1994年11月16日失踪。被告签发的两份保险单表明本案保险合同于1994年8月25日订立。本案事故和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之前发生,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应适用本案事故发生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险方申请订立保险合同,负责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作为保险财产的货物卖方是原告,买方是深圳桂兴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批货物所有权只在原告和深圳桂兴公司之间进行转移。广西化工公司仅仅是深圳桂兴公司的货物进口代理人,其对该批货物没有且不可能享有所有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西化工公司是该批货物的经营管理人。因此,作为投保方和被保险人的广西化工公司不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
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标的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的风险由谁承担,应根据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和调整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确定。本案中,保险标的在海上运输途中的风险只能由买方或卖方承担,亦即广西化工公司无需承担该风险。广西化工公司代开了该批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两份信用证,其对此可能承担的仅仅是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风险,该批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的风险与广西化工公司无关。因此,广西化工公司在投保时或发生事故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以上所述表明,广西化工公司不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而且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就该批货物向被告投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的转让应以保险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由于本案保险合同无效,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广西化工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原告受让的保险单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不具约束力。
被保险人广西化工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的是一切险。如前所述,应推定装载该批货物的船舶在海上运输途中失踪。该批货物所发生的上述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由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该批货物承保的是一切险,故被告应对上述争议负举证责任,证明上述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解决上述争议,必须根据保险单条款的约定。保险单背面条款第一条的规定,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为:除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案所涉货物失踪是否属于“外来原因所致”,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没有列明“外来原因”的范围, 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失踪不属于“外来原因所致”。因此,应认定上述事故是“外来原因所致”,上述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被告认为“本案货物投保的是一切险,没有投保交货不到的附加险,所以不属于原告索赔的范围”,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本案中的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在广西化工公司支付保险费之后签发保险单,亦即保险费应在保险单签发之前支付。但事实上被告在广西化工公司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签发了保险单,这表明双方合意变更了保险单的约定。其后双方没有重新约定保险费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广西化工公司应当在被告签发保险单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但广西化工公司事实上在被告签发保险单后没有立即支付保险费,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缴付保险费,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据此,在保险合同成立且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被告以“被保险人没有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及时交纳保费,所以丧失了索赔的权利”为由,拒绝赔付,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关于“被保险人丧失了对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向承运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拒付或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春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790美元、其他诉讼费20,000元人民币,均由原告黄春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预交的其他诉讼费10,000元人民币,本院不另清退,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