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是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认定不一,由此引发的管辖异议颇多。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如何确定管辖。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同的熟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转移。无论是《保险法》或《海商法》,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都没有区分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而我国的《海事诉讼非凡程序法》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问题作出了非凡规定。2006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显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因此,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确定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两种相似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确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债权让与、继续法上的代位继续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但是,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的代位,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系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从本质上讲,应当仍然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受让的这种权利并不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变化的仅仅是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被其保险人所替代,保险人受让的是被保险人原有的债权,包括原债权的请求权。所以,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的从属权利。综上,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来确定管辖。假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经审查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同样应优先适用,保险人应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直接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