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被保险人仅仅具有保险利益还不行,还要看在时间上是什么时候获得的这种利益。假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已灭失,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均无须赔付。但是在电报、电话通信发明之前,在保险人的责任开始时,船舶或货物可能在海上或在其他国家,不能肯定船舶或货物是否已受损或灭失,且由于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地处异国,货主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情况难以完全把握,有时会出现货物虽已遭受损失,但货主因不知情而仍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故当时在英国海上保险合同中普遍写入一个“无论是否灭失”条款(LostorNotLostClause)来改变法律上的位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1款第二段明确确认LostorNotLostClause的效力,并将“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须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在第二段的“但书”中明确放宽,即答应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才获得保险利益。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单中的条款所保的范围包括保单签发前保险标的就已灭失的情况,所以就不能抗辩说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害后才取得的保险利益就不赔,因为他买的货是好的,而且确实因为所投保的风险造成了损失。这一点不仅适用于部分损失,而且适用于全损。假如被保险人根据合同,即使在买货时货物在海上已经全损也要付卖方货价,那么他依“不论是否灭失”保单就应得到赔偿,因为在“不论是否灭失”条款下,保险期间具有溯及力,保险期间延长到保险合同订立前货损发生之时(但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值得注重的是,假如在签这种保单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灭失了,但保险人却不知道,则保单无效; 假如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不知道,则被保险人可以取回保费。此外,假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未取得保险利益,那么在他知道后也不能以任何方式取得这种利益。
这种“不论是否灭失”条款是老的SG保单中所使用的标准条款,在现行的协会保险条款中已不复存在,而且在船舶险和运费险保单中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条款。1982年的货运险保单中第11.2条用不同的表述方法保留了这一条款。
我国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类似上述LostorNotLostClause之类的条款,我国海上保险合同法亦未明确承认此种条款的法律效力,但《海商法》第224条显然与此相关,该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灭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只不过其将“被保险人知道”明确规定未“被保险人应当知道”,而对保险人更有利。
笔者认为LostorNotLostClause虽然表面上看起来与保险利益原则相抵触,但却是出于商业上的真正需要,符合赔偿原则和保险的服务目标,因而应承认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