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30日,某运输公司与某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某运输公司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运险。2003年11月1日,某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200吨”,被保险人为某运输公司。11月2日,某运输公司将某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同时确认:磨损是在运输中出现的。2004年6月某运输公司赔偿某冶金建设公司人民币130722元。那么,此案中,保险公司是否该对此损失负责货运险理赔呢?
律师点评
1.本案保险合同因某运输公司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某运输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2.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合同法》第156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1条及《汽车运输规则》第35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3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3.本案货损不属于货运险理赔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1994年《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外条款明确规定: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此案提示货物运输公司在投保时要慎选保险险种,以免出现出险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同时在运输过程中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承担谨慎运输义务,避免意外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