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货运险的特性决定了货运险的理赔不同于其他财产险,理赔工作专业难度相对较高,而货运险理赔专业人员相对匮乏,存在着“错赔”、“惜赔”、“滥赔”、“骗赔”等问题。在当前各级保险公司侧重保费收入、偏轻风险遏制的经营势态下,有必要重视加强对货运险的风险控制,完善保险合同,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健全核保核赔制度,培育公估机构,增强法制意识。
一、货运险理赔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货运险理赔工作,对外部来说,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合同承诺,必须提供的经济补偿行为;对内部来说,是保险公司做好赔付、以尽可能少的赔款支出获取企业利润的经营行为。此工作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保险人理应重视理赔工作,理赔人员更应兢兢业业做好理赔工作。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当前的货运险理赔工作中存在着下述问题。
(一)错赔。“错赔”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不该赔偿给被保险人而错误地给予赔偿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1.易损易破货物出险后,对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的途耗或免赔率,保险业务人员在赔款理算时应扣除而未扣除; 2.对货损把握不准,其货价计算是否应包含增值税、运杂费,被保险人未发生相应的增值税、运杂费损失而给予赔款;3.保险公司向未取得被保险人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支付赔款。
如,温州某经营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全年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货价的确定方式是货价含增值税。x x x x年 5月12日,温州某经营公司将ABS树脂473T(货价355.7万元)、聚丙烯185T(货价102.77万元),交由浙宁581号船从温州运往广东汕头。下午4时,浙宁581号船途经洞头县境鸽尾礁海面发生触礁,致使全船货物沉没。温州某经营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提出货物受损536.41万元的索赔要求。
此次受损失的ABS树脂355.7万元和聚丙烯102.77万元,合计458.47万元,是温州某经营公司的转手卖出价;加17%的增值税额77.94万元,总计为536.41万元。
从预约保险协议来看,货价的确定方式是货价含增值税,温州某经营公司从保险公司得到77.94万元的增值税额赔偿似乎是天经地义的。而保险公司如果支付这部分增值税赔款,笔者认为就属于“错赔”案件。因为温州某经营公司购进这批货物时产生有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而这批货物如果顺利运到广东汕头送达收货人仓库,收到货款,才能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而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已发生灭失,不可能产生销项税额。从表面看,此批货物受损,会导致其相应的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然而,实际是其原产生的进项税额,可以在投保企业的连续经营中得到抵扣。投保企业不会因这批货物的受损而导致增值税额的损失。
(二)惜赔。“惜赔”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应负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大小等,作出不赔偿或不足额赔偿的决定,以小于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赔偿赔款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途耗或免赔率,出险后保险人才认为易损易破物品应有合理的途耗或免赔率,便在赔款理算时予以扣除;2.保险业务人员对疑难责任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导致该赔而不赔;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责任涵盖的范围不明确,发生损害事故后,保险人拒绝承担本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如,某玻璃经销商店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运综合保险,20片汽车挡风玻璃的保险金额为启运地货价40 000元加运杂费2 000元,系足额投保。保单上启运地为济南,目的地为杭州,未提及途耗。启运后的第二天,装载汽车挡风玻璃的汽车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运送的汽车挡风玻璃全部破碎。某玻璃经销商店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受理后,认为玻璃属于易损易破物品,本应有合理的途耗,通常是5%的途耗率,在赔款理算时就将42 000元赔款扣除2 000元。
笔者认为:此案例是典型的惜赔案件。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然保险单上未约定途耗率或免赔额(率),那么在赔偿计算时就不应该扣除途耗或实施免赔。
(三)滥赔。“滥赔”即通常俗称的赔案有“水分”,是指理赔人员专业技能差或为达到某种目的,导致保险公司无意或故意赔偿给被保险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款。其表现形式有:1.在清点受损货物时,增加损失货物的数量;2.在查勘定损时抬高受损货物的损失程度;3.赔款理算时对该扣除的残值未扣除;4.保险双方对某些保险责任的理解产生分歧,保险人为了与被保险人继续合作,放弃理赔原则而承担本不该负责的赔偿责任(如人情赔款、关系赔款等);5.对货运险的险种、险别所包含的保险责任理解不透彻,导致多赔。
“滥赔”案件在自赔案中并不多见,但在货运险的代理业务中,未超过出险地公司代理赔权限而由出险地公司全权处理的代理赔案,出现“滥赔”的较多。如一批小五金货物向甲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运综合险,汽车行至乙地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不同规格的小五金货物包装破散及遭污水浸泡。投保人即向保险公司乙地的机构(即出险地公司)报案;出险地公司理赔人员对不同规格的受损货物不是耐心地清点、核实,而是粗略估计损失货物的数量及损失程度,有意或无意地放宽损失货物的数量或损失程度,导致“滥赔”。
(四)骗赔。“骗赔”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而进行的保险欺诈活动。骗赔案件在投保前均已精心策划,以致理赔时很难被轻易识破。骗赔形式有:1.货物出险后才想到投保,伪装在保险期限内出险;2.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3.保险货物出险后制造假象,夸大损失程度; 4.积压商品投保、低值高保,故意出险骗取保险赔偿金等。
如,某保险公司于2001年3月2日承保了一批保暖内衣的公路货运险,价值71万元,起运地龙游,目的地甘肃兰州。启运后三天,保险公司就接到报案电话,告知承运这批货物的东风大货车在河南省光山地段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车辆起火,连车带货已全部烧毁。从表象看,这起赔案投保在先,起运在后,没有可疑之处。但承保公司凭借多年的实践经验,感到有很多疑点,就及时与公安局经侦大队联系,后经多方查实,确是一起因该保暖内衣滞销积压,货主密谋串通、合伙购买廉价汽车装运积压货物,用低价值高保额的办法,恶意制造损害发生的交通事故,试图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的骗赔案件。
二、货运险理赔中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保险合同“先天”不足,保险责任表述不准确,留下争议隐患。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在制定时就存在“先天”不足问题,保险责任概念模糊,或保险责任涵盖的内容表述不详,或特别约定的措辞缺乏严密性。“先天”不足的保险合同理赔时保险双方极易产生保险责任理解分歧。从被保险人来说:一是给被保险人的合理索赔造成误解,以致该赔而未赔;二是给被保险人的不合理索赔提供了可能,以致不该赔而赔。从保险人来说:一是给保险公司的“惜赔”有机可乘,从有利于本企业的角度,解释保险责任概念的含义、赔偿金额的限度等;二是也给保险公司的错赔、滥赔埋下了祸根。
(二)专业人才缺乏,理赔人员素质不高。货运险的保险标的面广,货物价值易变,保险期限短,装卸、运输过程复杂,尤其是对海上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实施时效内扣船、担保和反担保等工作,操作难度大,时间紧,因此货运险理赔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这就要求在保险理赔工作环节中,进行查勘、定损、索赔单证审核、赔款计算等方面的人员,应具有丰富的理赔经验、相应的专业知识、较强的辨伪能力。而现有的理赔人员,大多数是专于一个险种,如车辆险或企财险,并不具备各个险种的知识和能力,致使在货运险理赔过程中心有余而力不足,专业技能低下,对道德风险的防范既缺乏信心,更缺乏强有力的手段。每当出现复杂赔案时,往往难以作出准确判断。
一、货运险理赔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货运险理赔工作,对外部来说,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合同承诺,必须提供的经济补偿行为;对内部来说,是保险公司做好赔付、以尽可能少的赔款支出获取企业利润的经营行为。此工作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保险人理应重视理赔工作,理赔人员更应兢兢业业做好理赔工作。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当前的货运险理赔工作中存在着下述问题。
(一)错赔。“错赔”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不该赔偿给被保险人而错误地给予赔偿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1.易损易破货物出险后,对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的途耗或免赔率,保险业务人员在赔款理算时应扣除而未扣除; 2.对货损把握不准,其货价计算是否应包含增值税、运杂费,被保险人未发生相应的增值税、运杂费损失而给予赔款;3.保险公司向未取得被保险人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支付赔款。
如,温州某经营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全年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货价的确定方式是货价含增值税。x x x x年 5月12日,温州某经营公司将ABS树脂473T(货价355.7万元)、聚丙烯185T(货价102.77万元),交由浙宁581号船从温州运往广东汕头。下午4时,浙宁581号船途经洞头县境鸽尾礁海面发生触礁,致使全船货物沉没。温州某经营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提出货物受损536.41万元的索赔要求。
此次受损失的ABS树脂355.7万元和聚丙烯102.77万元,合计458.47万元,是温州某经营公司的转手卖出价;加17%的增值税额77.94万元,总计为536.41万元。
从预约保险协议来看,货价的确定方式是货价含增值税,温州某经营公司从保险公司得到77.94万元的增值税额赔偿似乎是天经地义的。而保险公司如果支付这部分增值税赔款,笔者认为就属于“错赔”案件。因为温州某经营公司购进这批货物时产生有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而这批货物如果顺利运到广东汕头送达收货人仓库,收到货款,才能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而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已发生灭失,不可能产生销项税额。从表面看,此批货物受损,会导致其相应的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然而,实际是其原产生的进项税额,可以在投保企业的连续经营中得到抵扣。投保企业不会因这批货物的受损而导致增值税额的损失。
(二)惜赔。“惜赔”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应负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大小等,作出不赔偿或不足额赔偿的决定,以小于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赔偿赔款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途耗或免赔率,出险后保险人才认为易损易破物品应有合理的途耗或免赔率,便在赔款理算时予以扣除;2.保险业务人员对疑难责任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导致该赔而不赔;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责任涵盖的范围不明确,发生损害事故后,保险人拒绝承担本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如,某玻璃经销商店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运综合保险,20片汽车挡风玻璃的保险金额为启运地货价40 000元加运杂费2 000元,系足额投保。保单上启运地为济南,目的地为杭州,未提及途耗。启运后的第二天,装载汽车挡风玻璃的汽车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运送的汽车挡风玻璃全部破碎。某玻璃经销商店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受理后,认为玻璃属于易损易破物品,本应有合理的途耗,通常是5%的途耗率,在赔款理算时就将42 000元赔款扣除2 000元。
笔者认为:此案例是典型的惜赔案件。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然保险单上未约定途耗率或免赔额(率),那么在赔偿计算时就不应该扣除途耗或实施免赔。
(三)滥赔。“滥赔”即通常俗称的赔案有“水分”,是指理赔人员专业技能差或为达到某种目的,导致保险公司无意或故意赔偿给被保险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款。其表现形式有:1.在清点受损货物时,增加损失货物的数量;2.在查勘定损时抬高受损货物的损失程度;3.赔款理算时对该扣除的残值未扣除;4.保险双方对某些保险责任的理解产生分歧,保险人为了与被保险人继续合作,放弃理赔原则而承担本不该负责的赔偿责任(如人情赔款、关系赔款等);5.对货运险的险种、险别所包含的保险责任理解不透彻,导致多赔。
“滥赔”案件在自赔案中并不多见,但在货运险的代理业务中,未超过出险地公司代理赔权限而由出险地公司全权处理的代理赔案,出现“滥赔”的较多。如一批小五金货物向甲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运综合险,汽车行至乙地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不同规格的小五金货物包装破散及遭污水浸泡。投保人即向保险公司乙地的机构(即出险地公司)报案;出险地公司理赔人员对不同规格的受损货物不是耐心地清点、核实,而是粗略估计损失货物的数量及损失程度,有意或无意地放宽损失货物的数量或损失程度,导致“滥赔”。
(四)骗赔。“骗赔”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而进行的保险欺诈活动。骗赔案件在投保前均已精心策划,以致理赔时很难被轻易识破。骗赔形式有:1.货物出险后才想到投保,伪装在保险期限内出险;2.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3.保险货物出险后制造假象,夸大损失程度; 4.积压商品投保、低值高保,故意出险骗取保险赔偿金等。
如,某保险公司于2001年3月2日承保了一批保暖内衣的公路货运险,价值71万元,起运地龙游,目的地甘肃兰州。启运后三天,保险公司就接到报案电话,告知承运这批货物的东风大货车在河南省光山地段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车辆起火,连车带货已全部烧毁。从表象看,这起赔案投保在先,起运在后,没有可疑之处。但承保公司凭借多年的实践经验,感到有很多疑点,就及时与公安局经侦大队联系,后经多方查实,确是一起因该保暖内衣滞销积压,货主密谋串通、合伙购买廉价汽车装运积压货物,用低价值高保额的办法,恶意制造损害发生的交通事故,试图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的骗赔案件。
二、货运险理赔中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保险合同“先天”不足,保险责任表述不准确,留下争议隐患。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在制定时就存在“先天”不足问题,保险责任概念模糊,或保险责任涵盖的内容表述不详,或特别约定的措辞缺乏严密性。“先天”不足的保险合同理赔时保险双方极易产生保险责任理解分歧。从被保险人来说:一是给被保险人的合理索赔造成误解,以致该赔而未赔;二是给被保险人的不合理索赔提供了可能,以致不该赔而赔。从保险人来说:一是给保险公司的“惜赔”有机可乘,从有利于本企业的角度,解释保险责任概念的含义、赔偿金额的限度等;二是也给保险公司的错赔、滥赔埋下了祸根。
(二)专业人才缺乏,理赔人员素质不高。货运险的保险标的面广,货物价值易变,保险期限短,装卸、运输过程复杂,尤其是对海上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实施时效内扣船、担保和反担保等工作,操作难度大,时间紧,因此货运险理赔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这就要求在保险理赔工作环节中,进行查勘、定损、索赔单证审核、赔款计算等方面的人员,应具有丰富的理赔经验、相应的专业知识、较强的辨伪能力。而现有的理赔人员,大多数是专于一个险种,如车辆险或企财险,并不具备各个险种的知识和能力,致使在货运险理赔过程中心有余而力不足,专业技能低下,对道德风险的防范既缺乏信心,更缺乏强有力的手段。每当出现复杂赔案时,往往难以作出准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