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涉及船舶保险人责任保险范围问题。申请人因船舶触碰船台对船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船厂达成的和解金额是否能作为被申请人保险赔偿的范围,仲裁庭对本案裁决理由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论述。
一、案情与争议
200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有并经营的“宁安9”轮向申请人签发了“船舶保险单”,按照PICC(1/1/1986)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承保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月27日,“宁安9”轮航行在长江江阴水域邻近澄西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澄西船厂”)码头时,电机突然跳电,船舶因而失控触碰了澄西船厂的船台,造成船台滑道损坏。该船台滑道原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根据查明的受损情况,结合施工费用、修复周期以及船厂的修造任务,中船第九设计院提出了三套修理方案:(1)钢筋混凝土结构恢复方案,预计总费用为人民币2,081万元,预计工期120天,延误船期费1,360万元;(2)钢管桩加混凝土横、纵梁修复方案,预计总费用为人民币1,838.65万元,预计工期105天,延误船期费880万元;(3)钢管桩加钢结构横、纵梁修复方案,预计总费用为人民币1,673.89万元,预计工期60天,延误船期费40万元。为最大限度地缩短船台滑道的修理工期从而减少或者避免船台延迟或丧失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澄西船厂与申请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采用了修复费用较高但工期较短的第三套方案即“钢管桩加钢结构横、纵梁方案”实施修复。
2006年6月27日,申请人与澄西船厂就上述船台滑道的修理费用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向澄西船厂支付人民币1,050万元(“和解金额”)作为“宁安9”轮触碰澄西船厂船台滑道的所有赔偿。申请人在向澄西船厂赔付了上述款项后,于2006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正式提出保险索赔,要求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向澄西船厂支付的人民币1,050万元的赔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索赔通知书后,仅同意赔付申请人按照第一套方案即“钢筋混凝土结构恢复方案”预计支出的人民币549.5万元的修复费用。该款项并已实际支付。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为申请人向澄西船厂支付的人民币1,050万元的赔偿金额,还是仅限于申请人按照第一套方案即“钢筋混凝土结构恢复方案”预计支出的人民币549.5万元的修复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的法定赔偿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因过失触碰澄西船厂的船台滑道并造成滑道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无异议。
至于申请人对澄西船厂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则应当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依法确定。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对船台滑道的损害为部分损坏且能够在技术上予以修复,因而本案应本着恢复原状的原则,由申请人向澄西船厂赔偿:(1)船台滑道的修复费用;以及(2)船台滑道修复前由于船台滑道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这其中,第(1)项船台滑道的“修复费用”应为船台滑道修复工程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勘察费、设计费、材料与施工费、监理费以及各种工程审批、质量验收与监督管理等费用,而不仅仅局限于施工费用,当然上述费用应以合理并实际发生者为准。第(2)项船台滑道“修复前由于船台滑道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即指由于船台滑道的迟延或丧失使用所产生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该项损失既应该包括船台滑道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也应该包括由于船台滑道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利润或收入损失。
2.保险合同的除外约定
在没有除外约定的前提下,申请人对澄西船厂所应承担的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理应属于被申请人的责任范围。但是,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的“船舶保险单”所依据的PICC(1/1/1986)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条款的规定,在“碰撞责任”条款下,该保险“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d.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迟延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因此,对于船台滑道的“迟延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而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的第(2)项损害赔偿责任,即“修复前由于船台滑道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正属于“迟延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的范畴,因此依照约定不应属于被申请人的责任范围,被申请人无须给予保险补偿。据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保险赔付责任仅为申请人向澄西船厂赔偿的第(1)项费用,即船台滑道修复工程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3.被申请人的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的保险责任为申请人对澄西船厂在船台滑道修复工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支出的经济赔偿。而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船台滑道的修复应该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超出恢复原状原则的费用和支出依法不应由保险人赔付。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将毁损的有体物修复如初,既可以由侵权人自行修复,也可以由受害人或第三人修复但由侵权人支付修复费用。在本案中,船台滑道原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则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予以修复即可达到恢复原状、修复如初的目的,同样也就履行了恢复原状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在中船第九设计院提出的三套修理方案中,只有第一套方案符合恢复原状的原则,而第二套、第三套方案采用了更好的材料、技术以及更高的费用来修复船台滑道,已经超出了恢复原状的要求。
对于申请人采用第三套方案予以修复的做法,是申请人基于触碰事故所引发的法律责任-船台滑道修复工程费用、延误船期赔偿等进行综合考虑的结果。按照中船第九设计院的估算,对于第一套方案,由于工期较长,申请人的船期延误赔偿将高达人民币1,360万元,预计总费用为人民币2,081万元;而采用第三套方案,由于工期较短,延误船期费只有人民币40万元,预计总费用为人民币1,673.89万元。为了尽量减少澄西船厂因不能正常使用船台而延误交船船期的赔偿,亦即减少申请人对澄西船厂的经济赔偿,申请人在综合考虑后同意采用第三套方案,并最终以人民币1,050万元作为该次事故的所有赔偿。尽管该人民币1,050万元形式上为修复费用的赔偿,但实质上却是实际修理费用、迟延损失、监理费、航道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采用一揽子解决的和解金额,是为了避免或者减少申请人对于澄西船厂可能承担因船台受损造成的“迟延和使用丧失”的赔偿责任,而后者恰好不在保险单的承保范围之内而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因此,如果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澄西船厂支付的人民币1,050万元的赔偿承担全部责任,会使被申请人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因船台受损造成的“迟延和使用丧失”的赔偿责任,其实质上是将上述损失转嫁给被申请人,这对被申请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这也违背了恢复原状的原则和相关立法规定,违反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的保险约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第三套方案予以赔付的观点不予支持;相反,被申请人主张按照第一套方案予以赔付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当事人已经采取了第三套方案并已实际实施了该方案,因此被申请人的保险责任应当按照第一套方案中的合理预估费用予以确定,但是超出申请人责任范围的部分以及超出申请人实际支付的部分,被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