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纬二街甲字48号雁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 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移风,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敬业,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航都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331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LTD)。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11.广州办事处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62号好世界广场1503.
法定代表人赵秀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钟 诚,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航都公司(AIR-CITY INC.)。住所地,15363,ROCK WAY BOULEVARD,JAMAICA,NEWYORK 11434,U.S.A.;或74S GLASGOW AVENUE,INGCEWOOD,CA 90301,U.S.A.
原告西安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天津航都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都)、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国际海洋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通知美国航都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航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移风、蒋敬业,被告天津航都委托代理人刘佐明,被告韩进海运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航都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24日与德国醒狮贸易公司(AWAKING LION TRADING GMBH)(以下简称德国醒狮)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德国醒狮出售500箱(5,000打)牛二层皮劳保手套。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委托被告天津航都运输。12月31日,天津航都向原告签发了一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提单号HJSCHUAE10622801,装港黄埔,卸港德国不莱梅,托运人为原告。该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韩进海运,该公司于12月29日签发了一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指示提单,该套提单经天津航都交给原告,提单记载货物内容与天津航都签发的提单内容一致。其后,在天津航都的安排下,原告在韩进海运的提单上背书,又将这套三份正本提单全部返还给天津航都,只留天津航都签发的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并将这些提单连同其他货物单据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然而货物到达卸货港后,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1998年2月23日将货物交给了德国醒狮,致使全套货物单据滞留在银行,无人付款赎单。韩进海运的卸港代理在其给韩进海运的传真中对无单放货一事予以承认。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货款,托收银行将全套单据返还给原告。由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9,500美元,并支付自1998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航都辩称:在提单的正面显示,天津航都是作为承运人美国航都的代理(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AIR-CITY INC.)其只是依据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只能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出诉讼请求,无权起诉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承运人的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被告韩进海运辩称: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是HJSCHUAE 10622801号提单,韩进海运并非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受提单的约束,也无须履行包括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韩进海运签发的第5号提单上载有“不可转让”字样,该提单也从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不具有通常提单的物权凭证的作用,仅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货物收据作用。韩进海运已按其所签发的第5号提单项下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实际承运人的义务,行为没有过错。此外,原告在1998年2月26日指示天津航都按照其要求将货物交给新的收货人GERTRUD E.BUCHHOLIZ(以下简称G.E.B.公司)。1998年3月5日,G.E.B公司在传真中确认收到该批货物。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中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适当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韩进海运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被告美国航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德国醒狮签订买卖合同,出售500箱劳保手套,合同中货物价格29,500美元。天津航都为该批货物出运签发一套三份正本提单,原告以该提单通过银行结汇。韩进海运为该批货物也签发一套三份正本提单,经原告在提单上背书后,提单由韩进海运收回,未作流通结汇使用。货抵目的港德国不莱梅后,原告指示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称保留货权,等待原告指示放货,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之后又指示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称要求将货物放给收货人G.E.B.公司,由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请通知买方马上提货。韩进海运的卸货代理ALKOR SCHIFFAHRTSAGENTUR GMBH(以下简称ALKOR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了货物。原告持有的天津航都的提单,因无人到银行赎取而由银行退回。现原告仍持有该提单。
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陈述及提交的主要证据情况如下:
原告称,本次货物出运,原告委托了西安市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联运)办理出运手续,而西安联运又是天津航都设在西安的办事处,并且提单也是天津航都签发的,所以天津航都是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原告提供了西安联运和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致原告的有关交付货物情况的三份函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天津航都称,西安联运是独立的法人,不能说西安联运是天津航都的办事处。原告委托西安联运出运货物,西安联运应为承运人,原告并不能证明是委托天津航都出运的货物。并且原告也不具有诉权。
天津航都又称,虽然天津航都签发了提单,但是在提单上表明了是作为美国航都的代理。天津航都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国际运输,以上证明天津航都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天津航都提供了美国航都委托其作为美国航都的签单代理人的委托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伪性有异议。
原告称,原告向天津航都支付了海运费8,626.80元,而天津航都向原告韩进海运支付海运费7,140元,天津航都从中赚取了运费差价,所以其应是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原告提供了其向西安联运支付运费凭证二份和韩进海运向西安联运要求支付运费的函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称,因在提单上表明美国航都是承运人,而天津航都又一再称其是美国航都的代理,因此,原告认为美国航都也是承运人,应当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和被告对韩进海运是本次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异议。
原告称,货抵目的港后,原告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新的收货人G.E.B公司,但并未说可以无单放货,承运人仍应当在收回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这一点韩进海运也是清楚的。韩进海运在致其代理ALKOR公司的函中也讲明将货物放给出示背书的HOUSE提单的收货人。
原告提供了韩进海运致ALKOR公司的一份函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天津航都称,原告在通知承运人将货物放给新的收货人G.E.B.公司的函件中,并未要求将货物放给出示背书的正本提单的人,而是要求交给确定的 G.E.B.公司,而且要求通知该公司马上提货。这实际上是表明交付货物时不需对方出示正本提单,而交付给该公司就可以了。承运人不需要在交付货物时收回提单。
韩进海运称,韩进海运所签发的本公司的提单没有进行流转,而其不负有收取天津航都签发的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韩进海运受天津航都的委托,履行完毕实际承运人责任掌管期间的全部义务,并按照海运单托运人的指示,正确地交付了货物,韩进海运没有任何过失。
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原告致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要求保留货权和要求交付给G.E.B.公司货物的二份函件。对于该第二份交付货物的函件内容中表明的货物提单号“COSU299801041”与本案其他证据中表明的该批货物实际提单号“HJSCHUAE10622801”不符一事,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称系打印笔误,该函件中的提单号应为“HJSCHUAE10622801”。被告对原告所称没有异议。
原告称,货物实际上并未能交付给G.E.B.公司,被告还是交付给了原收货人德国醒狮。由于G.E.B.公司系从德国醒狮处取得了货物,所以G.E.B.公司才不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提供了韩进海运致西安联运的一份函件和G.E.B.公司致原告的一份函件。
经质证,天津航都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而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函件落款没有签字或盖章,并不真实。
天津航都称,货物实际上是交付给了G.E.B.公司,德国醒狮根本没有提货。
天津航都提供了德国醒狮尤文彦致韩进海运的一份函件。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
韩进海运称,其代理ALKOR公司是德国不莱梅当地的一家公司,货物交付给了G.E.B.公司的人员,已有前面的其他函件证实。并且,G.E.B.公司在提取货物以后,曾致函ALKOR公司,对其中货物短少50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被ALKOR公司以应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由而拒绝。如果G.E.B.公司从德国醒狮处得到货物,则应依买卖合同向德国醒狮索赔短少,而不会以收货人的名义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这完全证明ALKOR公司直接地向G.E.B.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之所以没有收回货款,是因为货物短少和品质差的原因,其与收货人没有就此达成妥善的解决方案。因此,原告欲将自己的贸易风险转嫁到无辜的承运人,这种规避法律的诉讼不应受到支持和保护。
韩进海运提供了G.E.B.公司致ALKOR公司的索赔函。
经质证,原告和另一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所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天津航都提供的美国航都对其的委托书,天津航都当庭出具了原件供核对,该证据具有表面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有关天津航都收取运费差价的证据,不构成对该证据的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G.E.B.公司致原告的函件,虽系用G.E.B.公司信笺纸所做,但没有经办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所载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天津航都提供的德国醒狮尤文彦致韩进海运的函件,原告虽对其内容有异议,但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经核对,该尤文彦的签字与德国醒狮在与原告的合同上的签字笔迹基本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4日,原告与德国醒狮签订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德国醒狮出售500箱(5,000打)牛二层皮劳保手套,CIF价格,货物价值29,500美元,付款方式D/P at sight.原告委托西安联运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因西安联运不具有国际运输资格,以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的名义开展国际货物运输。本次货物运输,即是代表天津航都作为承运人来承运,并转委托韩进海运广州办事处实际承运该批货物,并向原告收取了运费。
1997年12月31日,天津航都以承运人美国航都的代理人的名义,向原告签发HJSCHUAE10622801号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待指示,通知方为德国醒狮,承运船舶为SUI HANG 981 180S,货物为500箱劳保手套,装载于HJCU8524521号集装箱内,CY-CY,装货港黄埔,卸货港不莱梅,运费预付。原告以该提单通过银行结汇。
1997年12月29日,韩进海运制作了与上述天津航都提单基本一致的提单。该提单由韩进海运交给天津航都,天津航都将提单交给原告背书后,又将提单交还给韩进海运,未作流通。韩进海运实际承运了货物。
货抵目的港德国不莱梅后,原告于1998年2月8日,致函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姚华军,称原告申请保留货权,要求目的港代理候原告指示放货,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2月16日,原告再次致函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姚华军,称原告已将此票货物转售另一买家,要求通知港口代理,将货物放给收货人G.E.B.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详细地址和电话传真。原告在该函中还称,原告“将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责任,请通知买方马上提货。”2月23日,醒狮公司和G.E.B.公司的职员,共同到韩进海运的卸港代理ALKOR公司处,结清了未付款项,并取走了提货单。G.E.B.公司提取货物后,于3月5日向ALKOR公司就货物短少事宜提出索赔,未果。3月14日,G.E.B.公司致函原告,称其是从德国醒狮处取得货物,已将货款付给醒狮公司,不能付第二份货款。4月13日,德国醒狮尤文彦致函韩进海运,称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收到任何货款。因无人付款赎单,该提单等全套单据从银行退回。现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
本院认为,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以西安联运的名义对外承揽货物,具体业务经办人员姚华军同时具有西安联运和天津航都西安办事处人员的双重身份,天津航都根据委托书以承运人美国航都的代理身份签发了提单,因此,天津航都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而非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韩进海运作为实际承运人承运了货物。
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提单是“凭指示”提单,作为本案被告的承运人,本应将货物交付给出示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原告作为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指示承运人将货物立即交付给特定的收货人G.E.B.公司,该项指示解除了承运人必须依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放货指示中没讲可无单放货就是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观点,与其要求立即将货物交付给G.E.B.公司的指示相矛盾。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韩进海运函件中也要求ALKOR要在放货时收取提单,所以韩进海运自己也知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观点,因承运人已被解除凭正本提单放货责任,韩进海运对其代理的要求,不构成对原告的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承运人是否按照原告的指示正确地将货物放给了G.E.B.公司的问题,本案证据表明,是G.E.B.公司提取了货物,而非德国醒狮取得了货物。 G.E.B.公司直接提取了货物的事实,从其以收货人的名义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货差的索赔的这一证据也得到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做为承运人的被告履行了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天津航都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韩进海运和美国航都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