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西谷幸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称西谷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青岛人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谷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王中华,被上诉人青岛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20日,西谷会社与北海船厂签订合同,约定由北海船厂为西谷会社制造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向北海船厂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上面载明货物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6月20日,该套设备被拆分成塔架、支架、伸缩架和转台四大部分,然后在驳船“HANG BO 5001”的甲板表面焊接楔入角铁,将上述部分固定在驳船甲板上由拖轮“HANG TUO 2001”拖带运输(中国船级社出具了检验报告和适拖证明,认为在不超过6级风的情况下,“HANG BO 5001”可由“HANG TUO 2001”拖带从中国青岛至日本玉野从事一个航次的运输)。
此前,北海船厂开具了商业发票,出具了装箱单。该发票载明:买方西谷会社,海运船舶“HANG TUO 2001”,运输始发地青岛,目的地日本冈山县玉野,装船日期1998年6月20日,货物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货物毛重524.805吨,净重524.805吨,CIF日本冈山县玉野,总价1309326.59美元。该装箱单载明,体积6400立方米。北海船厂作为被保险人,并就上述土石装船输送设备海上运输,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青岛人保)投保,根据北海船厂具体经办人胡德吉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言,其当时向青岛人保经办人员赵斌提供了信用证和发票(赵斌只要求其提供信用证和发票),未将上述运输情况(即将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至日本这一情况)告知青岛人保。青岛人保签发了TO05/986300074号正本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一式二份,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项目、包装、数量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保险金额为1440337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HANG TUO 2001”,开航日期为1998年6月20日,自中国青岛至日本冈山县玉野,承保险别为根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的一切险、战争险和罢工险。北海船厂向青岛人保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4172.84元。上述保险单背面仅盖有北海船厂的印章,并已为西谷会社持有。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承运人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发给胡德吉(其又转发给西谷会社)关于航程中情况的传真若干,其中有“偏东风7至8级,大至巨浪”的记载。1998年6月26日,“HANG TUO 2001”船到达日本玉野港。该船船长出具了《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运抵日本玉野港损坏报告》,该报告记载:6月26日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了勘验,关于水平伸缩梁,输送带头部滚筒架断落,主架H型支柱变形,涂层脱落,其中一个回转托辊脱落;关于塔架,连接在甲板作为定位之角铁套支架焊接损坏,而因定位之角铁支架脱落引至塔架移位及在定位支架附近之涂层脱落;因塔架移位,导致定位木头倒下及破裂;部分加固钢索脱落;因定位加固钢索脱落,定位角铁套损坏,木头倒下而导致塔架与甲板碰撞,塔架保护钢环弯曲,涂层脱落;部分楼梯扶手断落弯曲及变形;焊接在甲板定位之钢架用作承托塔架头部之支柱弯曲及折断;关于回转台,共有8套螺丝脱落,内部结构不清楚。1998年7月14日,日本海事检定协会检验了上述土石装船输送设备,后出具了检验报告,确认该设备产生了凹痕、弯曲和脱落等损坏,认为总计为12055000日元的维修成本和费用是合理的,符合日本目前的成本和费用标准,同时认为,货物的损害并非仅由单一原因造成,而是由以下列出的几个原因共同造成的:船长在遭遇声明中所述恶劣天气时未能作出合适的判断;在恶劣天气下,船长未能对船舶进行合适的操纵。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8年6月17日《青岛日报》第二版刊登了消息--《北船土石运送机启运日本》,北海船厂党委宣传部证明上述报道还曾在1998年6月19日的青岛电视台1945时、青岛电视二台2225时的新闻节目中播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出口货物保险费率表》规定一般货物(不指明货物)自中国出口至日本,承保海运一切险的费率为0.25%,战争险并包括罢工险的费率为0.0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海事(商)案件专门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住所地、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地所在的国家,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本案中北海船厂与青岛人保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北海船厂在上述保险单上作“空白背书”,现该保险单已由西谷会社持有并凭以向青岛人保索赔,北海船厂与青岛人保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已发生转让,西谷会社作为该保险合同受让人,已获得北海船厂在该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青岛人保的抗辩主张若成立,必须以如下两点为依据:第一,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第二,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针对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中承担的是无限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被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方面。法院已查明的货物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的情况,对于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来说,在其考虑是否接受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时,是绝对有影响的,所以可以认定该情况为《海商法》规定的“重要情况”,由于北海船厂在国际贸易中负责货物运输事宜,所以其对该重要情况是实际知道的。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前仅向保险人提供的材料(信用证和商业发票)看,对于信用证和商业发票上的记载,即使再加上装箱单上的记载,都无法使保险人真正了解上述所说的“重要情况”。虽然从材料上的若干记载,比如“ONE SET OF SHIP-LOADER CONVEYOR”、海运船舶“HANG TUO 2001”、净重“524.805吨”、体积“6400立方米”等,似乎可以看出一些与“重要情况”的联系,但很显然,这是人们在事后了解了全部情况之后才可能自然引起的某种“联想”,而且,法律并没有要求海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有对被保险人提供材料中的所谓蛛丝马迹进行询问的义务。本案货物海运日本的情况曾在当时当地的报纸、电视等媒体上报道过,但这并不能证明本案货物海运日本(包含上述重要情况)已成为公众关注的事件,所以也不能因此认为保险人应该知道该重要情况。因此,在保险人未真正了解某一“重要情况”之前,是不能认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这一“重要情况”的。由于青岛人保主张北海船厂未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将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至日本这一情况如实告知,其主张的是一否定事实(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其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西谷会社在北海船厂投保时是否将上述运输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方面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北海船厂投保时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青岛人保提交其计算本案海上保险费所依据的保险费率,也从一方面说明不知道上述情况,因而其按照一般货物的普通费率计收保险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北海船厂系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所以可以认定北海船厂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方面不存在故意。
对于青岛人保提出的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主张,根据西谷会社提交的上述有关货物损坏的证据(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发给胡德吉的传真、“HANG TUO 2001”船船长出具的《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运抵日本玉野港损坏报告》、日本海事检定协会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胡德吉的证言,上述重要情况确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上的牵连,因此可以认为被保险人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本案中青岛人保主张合同无效,可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其选择合同解除的后果。所以青岛人保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由此亦不再确定本案保险标的具体损失数额;西谷会社在保险标的损失之外请求的所谓工期延误损失,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并不属于本案保险承保范围之内的损失,要求青岛人保承担其为这次事故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鉴定、差旅、律师及诉讼等费用)的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25元,由(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