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7日,马某为其妻子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康终身保险(包括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患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为王某,保单载明保费为1250元。投保单对于被保险人的询问事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处,被保险人王某签名均系由马某代签。保险合同签订后,马某自2003年至2011年向被告缴纳保费9年共计11250元。2012年12月份,王某发现丈夫马某为其购买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后,不同意投保,未缴纳2012年保费。后夫妻二人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并赔偿利息,协商未果。今年2月份,马某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保费并支付利息。
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将保费退还投保人;对于双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公平、合理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马某、王某诉称:马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购买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规操作,让马某代为签名,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250元保费及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签名为马某代签,对于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但投保人具有过错,其不应该退还保费,更不应该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马某为王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未征得王某同意并认可,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取得的财产为保费,因此其应向两原告退还保费。被告业务员办理保险过程中没有按照规范要求操作,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存在过错,原告马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事前未征得王某同意代王某签名,其对于保险合同无效同样存在过错。关于保险合同无效所引起的损失,原告方主要为利息损失,但因原告对于保险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对于其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马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原告马某、王某保费11250元;3.驳回原告马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慧择提示:综上述可知,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一定要尽到其该尽的责任,而投保人必须在知情的情况先投保,自己签字才可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