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下称油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油运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6)武海法商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通过武汉海事法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立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货运险案例正文]: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底,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固体物料和液体物料(包括苯乙烯),液体物料的预计保险金额为8.1亿元,保险价值为8733388.1558元。2005年2月,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液体物料的预计保险金额修改为24.4亿元,将保险期限修改为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同年3月,被保险人赛科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苯乙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赛科公司销售给金桥公司苯乙烯896.707吨,单价为8854元/吨。同月8日,被保险人赛科公司与油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赛科公司委托油运公司运输其产品苯乙烯,由油运公司所属 “宁化410”轮从上海运至江阴。同月16日,通标公司出具了装货港的检验报告,证明油运公司共装载了896.707吨苯乙烯,同月17日,“宁化410”轮到达卸货港,次日完成卸货。同月21日,经通标公司检验,证明油运公司只卸下了871.811吨,发生短少24.896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年12月5日,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赛科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189774.99元,随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向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原审认为,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赛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货物损失,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与油运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此案承运货物为液体货物,在运输手段和计量手段上均存在特殊性,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当以卸到岸罐为止。油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妥善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此案计量人均为通标公司,通标公司经过计量,显示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发生了短量,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未向收货人完整的交付货物,故油运公司应当对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油运公司赔偿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货物损失18977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油运公司承担。
油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七点上诉理由:一,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丧失胜诉权;二,此案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法律和仲裁”条款,武汉海事法院对此案依法没有管辖权;三,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油运公司)的举证和抗辩权利;四,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不予认定,必然导致此案的错判;五,合同对运输货物的合理损耗和交货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六,原审判决在认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重要问题上随意曲解法律法规、前后矛盾;七,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期间是货物到达岸罐,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无权向承运人代位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22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油运公司与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审判决关于“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物损失18977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的判决主文所赋予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油运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放弃,不再要求油运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油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法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