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公司将货物投保后,得到保险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保单,且在货物运抵发现损毁后才交保费,结果法院判定该保单自签订日起生效,保险公司应理赔
使用空白保单获赔近十万元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是空白的,发生理赔案件时将怎样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呢?近期在北京东城法院审结的就是这样一起蹊跷的保险案件,经过审理法院判定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最终获得保险赔偿近10万元。
签合同半个月后才交保费
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分别为北京嘉德机电公司和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原告2005年7月26日委托北京顺百顺托运公司,将价值80万元的货物,从北京运往新疆和田市。顺百顺公司7月26日当天与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的货运保险单(以下简称15号保单),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费为1500元。
2005年8月8日,北京嘉德机电公司的货物由顺百顺公司运抵和田市,卸货时发现货物毁损。顺百顺公司遂向当地人保公司电话报案,但未得到答复。8月10日,顺百顺公司向被告通报了出险情况,同时交纳了保费。
保单竟由被保险人自行填写
投保的货物发生毁损,按理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但出人意料的是保险公司拒绝定损、理赔,原因是其调查认定委托的保险代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多份盖有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空白保单交给了顺百顺公司,保单是顺百顺公司员工自行填写的,且存在有倒签保单的情形。
案情发展至此变得复杂起来,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持15号保单的签单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而编号在前的14号保单的签单日期为2005年8月3日。保险公司认为顺百顺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填写的保单,也就是说倒签了保单,且原告于2005年8月10日才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应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核定,但原告并未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事发当地的人保分公司报案,致使损失数额不能确定。
盖公章的保单自签单日生效
记者在探访案情时了解到,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北京东城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本案涉及的15号保单中,明确填写了投保、承保的事项,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运输保险事宜达成协议,签单日期即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顺百顺公司虽于8月10日才将保险费交付被告,但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成立。
法官说案
案件审理法官告诉记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自保险凭证签发后,被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顺百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05年7月26日即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应以保单中记载的日期为准,合同编号与保单签订时间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北京东城法院认定,原告交付给顺百顺公司承运的货物发生货损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对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以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以及投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为依据确定。
使用空白保单获赔近十万元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是空白的,发生理赔案件时将怎样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呢?近期在北京东城法院审结的就是这样一起蹊跷的保险案件,经过审理法院判定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最终获得保险赔偿近10万元。
签合同半个月后才交保费
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分别为北京嘉德机电公司和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原告2005年7月26日委托北京顺百顺托运公司,将价值80万元的货物,从北京运往新疆和田市。顺百顺公司7月26日当天与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的货运保险单(以下简称15号保单),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费为1500元。
2005年8月8日,北京嘉德机电公司的货物由顺百顺公司运抵和田市,卸货时发现货物毁损。顺百顺公司遂向当地人保公司电话报案,但未得到答复。8月10日,顺百顺公司向被告通报了出险情况,同时交纳了保费。
保单竟由被保险人自行填写
投保的货物发生毁损,按理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但出人意料的是保险公司拒绝定损、理赔,原因是其调查认定委托的保险代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多份盖有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空白保单交给了顺百顺公司,保单是顺百顺公司员工自行填写的,且存在有倒签保单的情形。
案情发展至此变得复杂起来,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持15号保单的签单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而编号在前的14号保单的签单日期为2005年8月3日。保险公司认为顺百顺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填写的保单,也就是说倒签了保单,且原告于2005年8月10日才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应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核定,但原告并未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事发当地的人保分公司报案,致使损失数额不能确定。
盖公章的保单自签单日生效
记者在探访案情时了解到,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北京东城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本案涉及的15号保单中,明确填写了投保、承保的事项,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运输保险事宜达成协议,签单日期即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顺百顺公司虽于8月10日才将保险费交付被告,但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成立。
法官说案
案件审理法官告诉记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自保险凭证签发后,被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顺百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05年7月26日即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应以保单中记载的日期为准,合同编号与保单签订时间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北京东城法院认定,原告交付给顺百顺公司承运的货物发生货损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对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以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以及投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为依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