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车险合同时投保人可以选择合同即时生效吗
案例
2011年3月,杨先生贷款买了一辆汽车,并委托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办理了保险。当杨先生去提车时,发现保险单上的保险不是即时生效,生效时间是次日零时,便提出了质疑。售车公司业务员小王立即要求该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将保险生效时间更改为即时生效,却遭到了拒绝。
于是,小王拿出了一份内容为“该车目前保险尚未生效,如客户强行上路,所造成损失及相关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的《风险告知书》,让杨先生在上面签了字,随后将车辆交给杨先生。
当晚7点左右,杨先生开车时不小心与正在行走的李女士发生碰撞,造成李女士受伤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李女士住院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杨先生、售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杨先生和售车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解读
我国保险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同样,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可以选择合同即时生效。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保险人是有义务将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投保人在充分了解了保险法律法规后,可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投保事项。
在这起案件中,杨先生办理投保时,代为办理保险的业务员并没有把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其作出解释,保险期间设定为2011年3月4日零时至2012年3月3日是业务员擅作主张。而且,杨先生要求售车公司业务员向对方提出异议并进行更改,也完全表达了他选择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真实意愿,但保险公司却拒绝作出更正或补充。现在保险公司又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约定作为拒付交强险赔偿款的理由,是不合理的。
所以法官认为交强险的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而应认定为即时生效。
车祸诱发疾病致人死亡交强险可以根据责任轻重的比例赔偿吗
案例
2010年11月26日,王女士开着小轿车带父母出游过程中遇到了车祸。
王女士的父亲于事发当日被送至绍兴的一家医院,经该院初步检查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回宁波后其父卧床不起,于当年11月29日被送至宁波的一家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此前的交通事故在王女士父亲死亡结果中占有25%的责任。
2011年7月15日,王女士将肇事者及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指出,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然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强险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所以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全额赔偿。
把智障女孩撞成植物人能否少赔
案例
2011年12月5日小剑开车上路,撞上了正在走路的小苏。经医院抢救,虽然小苏捡回一条命,却成了植物人。交警认定,小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过司法鉴定,小苏被撞成一级伤残,但在车祸发生之前,小苏属于三级智残,不过生活能基本自理。
小苏家人把小剑起诉至法院,向其索赔近200万元。
“她本来就有智残,也要按正常人的标准赔偿吗?”面对高额索赔,小剑的代理人指出,小苏的一级伤残结果应该是交通事故中的伤害和之前已经存在的智力三级伤残叠加构成。他要求法院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责任,调整赔偿金额。
解读
法官指出,残疾人与普通人享有同等权利,而且小苏原先具有的三级智残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级伤残没有因果关系。由于小苏之前没有工作,也没有工作能力,在计算具体的赔偿额时,被告可以不赔偿误工费损失,但其他赔偿应与普通人一致。最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余万元。
慧择提示:以上是法官通过具体案例为我们解读的那些容易被忽略的理赔问题。当然,保险理赔被忽略的问题不止以上几点,这就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多加留意。另外,法官指出,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