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在南京溧水县城经营建材店的刘军找到了苏晓,希望苏晓帮个忙。很简单,刘军想购买辆汽车,可是他是山东人,用他自己的身份证购车后进行年检、保险不方便,希望苏晓能将他的身份证借用登记下,也没什么风险,购车款、保险都是刘军支付。苏晓想想也就同意了,并且接受了刘军处于感谢支付的200元。
2011年8月14日上午,刘军驾驶小轿车路过一小店门口时,临时将车辆停靠在非机动道上,下车买东西。此时,恰巧骑着电动车的王勤路过此地,一下撞到停靠在路边的汽车上。王勤受伤,两车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刘军、王勤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颞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王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军的保险公司、刘军、苏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890.34元。
南京溧水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审理。庭审中,保险公司与刘军均表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苏晓则辩称,他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他只是将身份证借给被告刘军购买了小轿车,并登记在他的名下。他实际没有使用车辆,也不是造成事故的责任人,他的行为与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联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大队在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合理损失为64219元。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刘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军,刘军在购买该小轿车时借用苏晓的身份证,将该小轿车登记在苏晓名下。我国机动车采取登记制度,车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登记车主对善意第三人就是车辆所有权人。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具有专属性,依法不得出借、转让。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相关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出借人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苏晓将身份证借给刘军购买小轿车,应对刘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刘军驾驶的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642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7602元。被告刘军赔偿原告21970元。作为小轿车的登记人即被告苏晓将其身份证借给被告刘军购买小轿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7602元。被告刘军赔偿原告21970元,被告苏晓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拿到判决书后的苏晓后悔地说,为了200元,要承担2万多元,这个教训太深刻了!
慧择提示:我们帮助别人时,要量力而行,切记不可把一些重要的证件借给别人,到时如果出了事情,承担责任的就是你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