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一】
保单“迟到”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担责
2009年5月6日,王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同时,按照银行的要求,王某在一家保险公司办理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400元保费,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2009年5月6日20万贷款保费”,并加盖该营销服务部的公章。
当月29日,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轿车相撞受伤,当日住院抢救,后于6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6日,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为王某出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某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后王某继承人作为原告向该营销服务部索赔,而该公司营销服务部以王某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
【法官析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收到王某的投保要求和保费之后,应及时作出承保或不承保的意思表示并出具保险凭证,但自收到保费至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经过的期间,已超出保险人应及时作出承保意思表示的合理期间,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于王某发生事故之前即应作出,故法院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王某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
【案例展示二】
投保人酒驾 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2008年9月18日21时30分,宋某酒后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崮柳线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楼下村北道路处,与对行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司机重伤。当年10月23日,受伤司机因术后反应入医院住院3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3534元。
2009年1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4月20日,宋某与受伤司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宋某同意并实际支付了受伤司机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67903元。因宋某于2008年5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2009年6月13日,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官析法】
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某作为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除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法定免赔事由,故宋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展示三】
爱车外借出事故 保险合同依旧有效
2009年5月14日,赵某为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未指定驾驶人。
2010年3月,赵某将车借给李某,李某又将该车借给王某(有合法驾照)使用,6月21日,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168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16950元,扣除已经在交强险部分处理的2000元,共计损失14950元。赵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赵某将被保险车辆借给他人,改变了车辆使用用途,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赔偿。
【法官析法】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赵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赵某将保险车辆借予他人使用,而使用人又系合法的驾驶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的情形。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某将被保险车辆用于商业营运,改变车辆用途,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主张赵某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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