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段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从意见稿。笔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其中要求交强险对酒驾、故意行为等被保险人恶性过错引发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一些思考。从意见稿的初衷看,赔偿酒驾体现了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善意。但笔者认为,困有所助、交通和谐的崇高目的,不必然得出交强险责无旁贷的结论。恶性过错的赔偿责任,与其要求商业保险公司运营的交强险勉为其难,不如由政府运营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承担。
从目前交强险的运行状况看,交强险既无力赔偿酒驾等恶性过错,也不能避免随承保而来的负面问题。
从费用的来源上看,保险基础的大数法则认为:保险公司只有承保大量同质标的,才能将个别危险单位损失的不确定性,转变为整体确定性的风险成本,在被保险人之间分摊。以此检视,酒驾等违法行为很大程度上是驾车人故意为之,与普通驾驶者的无意疏忽性质显然不同。意见稿要求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实际上是通过保险机制将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济后果分摊给普通投保人,损害广大遵纪守法的投保人的利益。
从经济运行效率上看,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论述了: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交易成本很小,则无论在开始时将财产权赋予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以潜在赔偿责任作为负产权进行引申得到:以非经济手段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替代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难以实现运行效率的最优。即使是已实行酒驾与交强险费率联动的省市,“随车不随人”的原则下,保险公司难以确保酒驾风险与保费的对价,遑论对驾驶人故意行为的风险管理。
从承担能力上看,如果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后,交强险不能相应涨价,则保险公司将被迫为酒驾的行为买单。从北京商业三者险无责垫付运行情况看,代位求偿的效果不容乐观,特别是意见稿中“赔偿”而非“垫付”的表述,极可能给驾驶人错误信号,纵容其逃避经济赔偿责任。这相当于商业运营的保险公司代位政府机关,为社会和谐做贡献。
从成本的转移性上看,意见稿加重了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可能通过涨价向投保人转嫁成本,这将加重车辆所有者、管理者的经济负担,在养车、用车成本高居不下的背景下,引起交强险的“脱保率”上升(特别是农村地区),实际效果将“得之东隅,失之桑榆”——为了完善保障而牺牲基本保障的普及。
意见稿追求困有所助乃至社会公平和谐的目标,正如国防安全一样,符合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公共物品特征。既然保障交通和谐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那么就不应该单纯依靠市场力量配置。笔者认为:政府管理的救助基金应当仁不让地承担被保险人酒驾等恶性过错的垫付责任。
从费用的来源上看,不同于保费单纯来自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交强险,救助基金来源于交强险保费提成、地方财政补助、交通罚款、追偿资金、社会捐款等,特别是其中的政府出资部分用于救助无辜受害人的社会目的,无疑更符合政府保障交通和谐和社会公平的职责。
从经济运行效率上看,商业运行的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能力,与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多个政府机关参与运行的救助基金相差不知凡几。在社会普遍信用缺失的现状下,由救助基金承担垫付责任,再向罪不可逭的驾驶人追偿,无疑有利于提高社会资源的运行效率。
从承担能力上看,2010年初由财政部等五部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确立救助基金制度,其实际运作在各省市仍然普遍缺失。一方面是交强险保费2%的计提、交通罚款等试行办法明确的救助基金来源,积累“如斯夫,不舍昼夜”;另一方面是已建立救助基金的江苏等地情况看,仅对三种特定情形承担“垫付”责任,救助基金收入大于支出、责任偏窄已是不争的事实。天降大任,能者居之,救助基金应当仁不让。
从成本的转移性上看,加重交强险的责任,可能导致交强险的脱保率上升。而按照试行办法,“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应当由救助基金负责垫付——救助基金终不能独善其身。由救助基金承担相应责任,则不存在成本转移的弊端,而且有利于行政罚款、慈善捐款使用的透明化。
从保险责任的一致性上看,酒驾违法行为,与救助基金目前承担垫付责任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接近:两者在公法层面均已“入刑”,而在民事赔偿层面,意见稿与试行办法的规定迥异,显然不利于保持社会保障制度上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意见稿的设计动机充满了人性的光辉,但“大行不顾细谨”的仓促为之切不可取。正如在医疗保险领域,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分别侧重公平与效率双重目标一样,构建困有所助的和谐交通,离不开商业保险和政府机关的共同作用。酒驾等被保险人恶性过错行为的经济赔偿责任,救助基金对比交强险,是将好事做好的更优选择,建议决策机关统筹考虑。
【慧择提示】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