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能被拒保,这是一个基础知识。
但是,近期大家在看到了一个有意思的实例,被保人带病投保,保险理赔病症与瞒报事宜相对高度有关,都没过两年不能抗辩期,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又都被判赔保险公司赔偿。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啊?
一、先看看这个案例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66号
2012年7月23日,张某在XX人寿保险向其爸爸购买了一份商业保险,名叫XX健康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及XX额外健康人生终生重疾保险,保额分别是79380元。2013年8月25日,张某爸爸因脑梗过世,张某就向XX人寿保险申请理赔。但XX人寿保险于2013年9月2日、5日分别从张某及保险代理人济宁市调研了解,并调用了2012年7月、2013年2月在淅川县香花镇、淅川县中医医院治疗病史,病史表明,张某父亲在购买保险前曾经因为高血压导致脑晕、恶心想吐住院。2013年9月25日,XX人寿保险做出拒保确定,其核心内容是:“因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死亡我司不愿意担负保险条款。”拒保通知单于10月8日,送往张某手上。但孙某不服气,遂起诉去法院。
要是事前不清楚结论,大家觉得法院会怎么判呢?
我觉得大部分人的观点一定是拒保,缘故非常简单:
最先,购买保险未明确告知,并且冠心病与后来脑梗死存有非常高的相关性;
次之,从承保到保险理赔,间距不上1年,也不能使用2年不能抗辩。
但事实是,一审、二审人民法院都判保险公司赔偿。
这是怎么回事呢?
二、法院多次裁定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一审法院被判赔理由,法律规定通常是两根:
1.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
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是被保险人相关情况明确提出了解的,投保人理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有意或因过失未完全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得以危害保险公司再决定是否允许保险投保或者提高商业保险费率的,投保人有权利终止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了消除理由生效日,超出三十日不履行而解决。自合同生效生效日超出二年的,投保人不可终止合同;出现风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或是给付的职责。
2.依据《保险法》法律条文(二)第八条
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解除权,只是以存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要求的情况为理由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觉得,XX人寿保险在2013年9月2日、5日获知被保人带病投保后,并没有履行合同解除权,只是于2013年9月25日做出拒保确定通知单,行为人不同时符合法律法规。
因此,XX人寿保险的合同解除权早已解决,彼此间的保险合同,仍然合理。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付款赔偿费79380元。
XX人寿保险也不是没辩驳,它觉得,赔付确定通知单上面有解除合同具体内容,算得上早已履行了合同解除权。
但是,人民法院并没采取这一说法。
经审理,从赔付确定通知单具体内容文本来说,通知单只是告之保险合同停止,并未明确解除合同的具体内容,没有任何书面形式明确的形式告之张某终止合同,所以对于XX人寿保险的编造谎言不予采信。
XX人寿保险不服气,因此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通过核查看到,评定保险理赔确定通知单并不是解除合同通知,行为人不符《保险法》法律条文(二)的相关规定,因此还是保持了原判。
三、商业保险总结
从这个案例,大家就能看出来,保险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是受非常大限制。
最先,务必客户务必存有不明确告知的情况;
次之,必须要在2年之内;
最终,获知客户不明确告知后,务必立即终止合同,高于30天并没有消除,就不会再解除。
这就说明了,中国的法律是非常偏重顾客的。需要注意,这里所说的合同解除权,与商业保险是不是赔偿是两回事。
以前,大家也写过一篇文章:看过100个赔付纠纷案之后发现,保险公司才算是弱势人群。
在其中列出了好多个案件,许多人在大伙儿看起来,不应该赔的,到最后还是亏了,感兴趣的可以去回望下。
案例中这名客户,都是走好运,要不是银行在理赔程序上出问题,它一定是没法赔付的。
多数人恐怕也是并没有这种运势。
起诉并不是件容易的事,这一客户尽管赢得了赔付,一审、二审也消耗了许多时间和精力。
并且,我国施行的是并不是判例法,前一个判获胜,后一个也很有可能判输,二审打倒一审的都比比皆是。心存侥幸,并不是个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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